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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黨委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的意見

(2014年11月21日)

2014年11月29日14:29   來源:內蒙古日報

原標題:內蒙古自治區黨委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的意見

二、完善以憲法為核心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加強和改進地方立法工作

抓住提高立法質量這個關鍵,恪守以民為本、立法為民理念,貫徹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公正公平公開原則,堅持立改廢釋並舉,增強地方性法規規章的及時性、系統性、針對性、有效性。

1.保証憲法法律貫徹實施。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法律權威、法律效力。全區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民主黨派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准則,自覺履行維護憲法尊嚴、保証憲法實施的職責。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都必須予以追究和糾正。

嚴格遵循憲法確立的制度和原則,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開展地方立法活動。不斷完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配套規范性文件,推動和保障憲法法律實施。加強備案審查機構、隊伍和能力建設,把全區所有規范性文件納入備案審查范圍,依法撤銷和糾正違憲違法的規范性文件,禁止制發帶有立法性質的文件。

每年12月4日組織開展憲法日活動。在全社會普遍開展憲法教育,弘揚憲法精神。落實憲法宣誓制度,凡經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正式就職時公開向憲法宣誓。

2.完善地方立法工作體制機制。加強黨對立法工作的領導,完善黨對立法工作中重大問題決策的程序。凡是立法涉及全區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的,必須報自治區黨委討論決定。有立法權的地方人大常委會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報同級黨委批准后實施。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制定和修改的重大問題,由人大常委會黨組向同級黨委報告。

健全有立法權的人大主導地方立法工作的體制機制,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建立自治區人大專門委員會、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等專門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參與起草全區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等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度。增加有法治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的專職常委會委員比例。建立健全立法咨詢顧問制度。指導和支持有立法權的市和民族自治旗依法開展立法工作,及時審查批准相關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加強和改進政府立法制度建設,完善政府規章制定程序,完善公眾參與政府立法機制。重要行政管理規章草案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明確地方立法權力邊界,從體制機制上和工作程序上有效防止部門利益和地方保護主義法律化。對法律關系復雜、分歧較大的重要立法事項,由決策機關引入第三方評估,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及時協調決定。加強地方性法規規章解釋工作,及時明確法規規章規定含義和適用依據。

3.堅持科學立法和民主立法。加強人大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健全立法起草、論証、協調、審議機制。完善人大與政府及其部門立法工作協調配合機制,對其他部門組織起草的法規規章草案,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前介入,加強協調協商。健全向下級人大征詢立法意見機制,建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制度。規范地方性法規規章審議程序,保証審議時間,提高審議質量。健全法規規章起草征求人大代表意見制度,增加人大代表列席人大常委會會議人數。完善立法項目征集和論証制度,堅持和完善立法評估機制,積極開展立法評估。健全立法機關主導、社會各方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和方式。積極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法規規章草案。

健全立法機關和社會公眾溝通機制,開展立法協商,充分發揮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在立法協商中的作用,探索建立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專家學者等對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調整論証咨詢機制。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途徑,健全法規規章草案公開征求意見和公眾意見採納情況反饋機制,實行公民旁聽人大常委會會議制度。

完善法規草案表決程序,對重要條款有較大分歧意見的,可以對該條款單獨表決。

4.加強重點領域地方立法。適應改革發展需要,開展與國家法律法規相配套的實施性立法,推進體現地方特色的創制性立法,充分發揮立法對經濟社會發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

緊緊圍繞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建設現代化內蒙古、打造祖國北疆亮麗風景線,進一步加強推動“五大基地”建設、發展縣域經濟和非公有制經濟、實施創新驅動戰略等方面的立法,加強發展協商民主、擴大基層民主、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和保障民族區域自治法貫徹等方面的立法,加強公共文化服務、文化產業發展、民族文化傳承創新、網絡信息服務、網絡安全保護、網絡社會管理等方面的立法,加強教育、就業、收入分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安全生產、食品安全、扶貧、慈善、社會救助和婦女兒童、老年人、殘疾人合法權益保護等方面的立法,加強促進社會和諧、維護公共安全、保障邊疆安寧等方面的立法,加強礦產資源保護、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和草原、森林、濕地、沙漠沙地、野生動植物保護以及土壤、水、大氣、重金屬污染防治等方面的立法。

實現立法和改革決策相銜接,對實踐証明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及時上升為地方性法規規章﹔對國家尚未立法而自治區具備條件的,可依法定權限或根據授權先行先試﹔對不適應改革要求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及時修改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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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張玉、楊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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