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5月11日13:59 來源:解放軍報
第九章 清理與匯編
第五十六條 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通常每1至2年組織一次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清理匯編。
中央軍委制定的軍事法規、軍事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匯編工作,由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承辦。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章和軍委機關部門、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匯編工作,由制定單位法制工作部門承辦。
法制工作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專門領域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匯編。
第五十七條 法制工作部門組織開展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清理匯編,應當於當年10月底前對清理工作作出安排,明確納入本級清理范圍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目錄,以及清理任務分工、步驟安排和具體要求等事項。
第五十八條 中央軍委制定的軍事法規、軍事規范性文件,由軍委機關部門、戰區、軍兵種按照清理任務分工,逐件提出繼續有效、建議修改、應予廢止的審核鑒定意見。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對各單位的審核鑒定意見進行綜合研究后,形成清理意見。對應當修改的軍事法規、軍事規范性文件,及時納入中央軍委年度立法計劃予以安排﹔對應予廢止的軍事法規、軍事規范性文件,由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起草廢止決定,報中央軍委審批發布。
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章和軍委機關部門、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完成后,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組織編輯出版中央軍委制定的軍事法規、軍事規范性文件匯編﹔各單位法制工作部門分別組織編輯出版各單位制定的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匯編。
第十章 適用與解釋
第六十條 中央軍委制定的軍事法規、軍事規范性文件的效力,高於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章和軍委機關部門、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范性文件。
軍委機關部門制定的軍事規范性文件的效力,高於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
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章具有同等效力,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分別在本戰區、本軍兵種范圍內施行。
第六十一條 同等效力的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難以確定如何適用時,由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提出適用意見,報中央軍委決定。
第六十二條 同一單位制定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與軍事規范性文件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以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為准,但中央軍委為推行重大改革舉措先行制定的軍事規范性文件除外。
第六十三條 中央軍委制定的軍事法規、軍事規范性文件之間,同一單位制定的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的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為更好地保護軍人權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六十五條 中央軍委制定的軍事法規、軍事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難以確定如何適用時,由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提出適用意見,報中央軍委決定。
同一單位制定的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難以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制定單位法制工作部門提出適用意見,報制定單位決定。
第六十六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單位解釋:
(一)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進一步明確適用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依據的。
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制定單位被撤銷的,其原制定的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的解釋,由中央軍委決定。
對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應當符合制定該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的原意。
第六十七條 中央軍委制定的軍事法規、軍事規范性文件有本條例第六十六條所列情形的,由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研究起草解釋草案,報中央軍委審批后,以中央軍委文件或者中央軍委辦公廳文件印發。
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章和軍委機關部門、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范性文件有本條例第六十六條所列情形的,由制定單位法制工作部門研究起草解釋草案,報制定單位審批后,以制定單位文件印發,並按照本條例第七章的規定報送備案。
第六十八條 對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的解釋,與被解釋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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