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5月11日13:59 來源:解放軍報
第八章 修改與廢止
第四十九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修改:
(一)所依據的上位法、上級制定的軍事規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廢止,需要作相應修改的﹔
(二)規定事項的領導管理和指揮體制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適用的實際情況發生較大變化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五十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規定的主要制度或者多數內容需要修改的,應當對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作出全面修改,並在修改后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中明確規定廢止原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
第五十一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個別條款或者部分內容需要修改的,可以作出修改決定,對該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部分規定作出修改。
需要同時對兩部以上軍事法規、軍事規章中涉及同一事項的個別條款作出修改的,可以通過一個修改決定一並作出修改。
對軍事法規、軍事規章作出修改決定的,應當以制定單位命令形式,將修改決定與修改后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文本一並發布。
第五十二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廢止:
(一)所依據的上位法、上級制定的軍事規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廢止,需要廢止的﹔
(二)規定的事項已經執行完畢的﹔
(三)實際已經停止適用的﹔
(四)被新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取代的﹔
(五)其他需要廢止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廢止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制定單位作出決定。廢止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的決定,可以同時廢止兩部以上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
廢止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的決定,以制定單位文件印發。
第五十四條 新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取代原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應當在新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中明確廢止被取代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
軍事規范性文件被取代的,應當在取代該軍事規范性文件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中明確廢止該軍事規范性文件。
第五十五條 修改和廢止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的權限和程序,按照本條例有關制定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的權限和程序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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