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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立法工作條例【4】

2017年05月11日13:59    來源:解放軍報

原標題:軍事立法工作條例 - 解放軍報 - 中國軍網

  第五章 審 查

  第二十八條 呈報中央軍委審批的軍事法規、軍事規范性文件草案,由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負責審查。

  呈報戰區、軍兵種審批的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草案,呈報軍委機關部門審批的軍事規范性文件草案,由各單位法制工作部門負責審查。

  未經審查,草案不得提請審批。

  第二十九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從下列方面對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審查:

  (一)制定條件是否成熟﹔

  (二)是否符合本條例確定的立法指導思想和原則﹔

  (三)是否與上位法相抵觸、與有關同位法相矛盾﹔

  (四)是否符合本條例有關立法權限和程序的規定﹔

  (五)是否符合本條例有關體例規范的要求﹔

  (六)是否正確處理有關單位對草案的各種意見﹔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法制工作部門可以根據審查需要,要求草案呈報單位提供國內外相關政策制度、調研報告、專題論証材料等資料。

  第三十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將審查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草案送有關單位征求意見。有關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提出書面意見,經本單位主要領導審定后,加蓋公章,按期回復。

  第三十一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問題的,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深入調查研究,通過座談會、研討會、論証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充分研究論証。

  第三十二條 法制工作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對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出台時機、實施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在審查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三條 法制工作部門對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審查后,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制定條件成熟、草案的內容符合本條例的規定、有關單位對草案的意見基本一致的,提出審查報告,報請審議﹔

  (二)制定條件成熟、但草案的部分內容需要修改或者有關單位對草案有分歧意見的,組織有關單位協商協調,會同起草單位進行修改,提出審查報告,連同草案修改文本,一並報請審議﹔有關單位對草案的重大分歧意見,經協商協調未達成一致的,還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意見以及處理建議,一並報請審議﹔

  (三)制定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條件不成熟,但具備制定軍事規范性文件條件的,提出改以軍事規范性文件形式印發的建議﹔

  (四)制定條件不成熟的,提出退回呈報單位的建議,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報批后,連同草案文本一並退回呈報單位。

  第三十四條 法制工作部門提出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草案審查報告,應當簡要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草案的質量,征求意見、採納意見情況,與有關單位協商以及對草案修改的情況,並提出提請審議的建議。

  法制工作部門認為草案內容與現行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范性文件存在不一致,確需修改或者廢止現行相關規定的,應當在審查報告中提出處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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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姜萍萍、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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