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经济责任问责适用
第十八条 对审计查出并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负有直接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公开道歉或者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第十九条 对审计查出并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负有主管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直至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第二十条 对审计查出并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负有领导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直至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审计执法、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拒不整改、虚假整改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审计执法、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