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5月11日13:59 来源:解放军报
第九章 清理与汇编
第五十六条 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通常每1至2年组织一次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工作,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承办。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和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工作,由制定单位法制工作部门承办。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门领域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汇编。
第五十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开展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应当于当年10月底前对清理工作作出安排,明确纳入本级清理范围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目录,以及清理任务分工、步骤安排和具体要求等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由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按照清理任务分工,逐件提出继续有效、建议修改、应予废止的审核鉴定意见。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对各单位的审核鉴定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后,形成清理意见。对应当修改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及时纳入中央军委年度立法计划予以安排;对应予废止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起草废止决定,报中央军委审批发布。
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和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完成后,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组织编辑出版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汇编;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分别组织编辑出版各单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汇编。
第十章 适用与解释
第六十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高于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和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
军委机关部门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高于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
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具有同等效力,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分别在本战区、本军兵种范围内施行。
第六十一条 同等效力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时,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提出适用意见,报中央军委决定。
第六十二条 同一单位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与军事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为准,但中央军委为推行重大改革举措先行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六十三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之间,同一单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更好地保护军人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六十五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时,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提出适用意见,报中央军委决定。
同一单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制定单位法制工作部门提出适用意见,报制定单位决定。
第六十六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单位解释:
(一)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适用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被撤销的,其原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中央军委决定。
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当符合制定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原意。
第六十七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六十六条所列情形的,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研究起草解释草案,报中央军委审批后,以中央军委文件或者中央军委办公厅文件印发。
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和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六十六条所列情形的,由制定单位法制工作部门研究起草解释草案,报制定单位审批后,以制定单位文件印发,并按照本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六十八条 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被解释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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