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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立法工作条例【7】

2017年05月11日13:59    来源:解放军报

原标题:军事立法工作条例 - 解放军报 - 中国军网

  第八章 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九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上级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规定事项的领导管理和指挥体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适用的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五十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或者多数内容需要修改的,应当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作出全面修改,并在修改后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废止原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一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个别条款或者部分内容需要修改的,可以作出修改决定,对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部分规定作出修改。

  需要同时对两部以上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中涉及同一事项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的,可以通过一个修改决定一并作出修改。

  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作出修改决定的,应当以制定单位命令形式,将修改决定与修改后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文本一并发布。

  第五十二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上级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需要废止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的;

  (三)实际已经停止适用的;

  (四)被新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取代的;

  (五)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单位作出决定。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可以同时废止两部以上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

  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以制定单位文件印发。

  第五十四条 新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取代原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应当在新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中明确废止被取代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

  军事规范性文件被取代的,应当在取代该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废止该军事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五条 修改和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和程序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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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姜萍萍、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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