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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立法工作条例【6】

2017年05月11日13:59    来源:解放军报

原标题:军事立法工作条例 - 解放军报 - 中国军网

  第七章 备 案

  第四十一条 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和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自发布或者印发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军委备案;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由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将正式文本、备案报告、说明以及电子文本,径送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

  第四十二条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报送的文件材料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通知报送单位法制工作部门限期补正。

  第四十三条 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从下列方面对予以备案登记的军事规章和军事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军事法规、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有关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军事规章和军事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有矛盾;

  (四)是否符合本条例有关体例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报送备案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也可以要求制定单位或者起草单位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应当按期书面回复意见、说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没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情形的,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予以备案,列入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备案目录;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不符合权限规定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中央军委批准后,通知制定单位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与其他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有矛盾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有关规定的意见,告制定单位处理;

  (三)不符合本条例有关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体例规范要求的,提出纠正意见,告制定单位处理。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接到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的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及时作出处理;属于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还应当暂停执行相关规定。处理情况由制定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及时告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对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处理的,应当重新报送备案。

  第四十六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认为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与法律、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重大问题的,可以向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审查建议;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研究后,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

  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汇总,向中央军委报告,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四十八条 未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以及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而未作出处理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不编入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组织编辑出版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汇编。

  制定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通知制定单位法制工作部门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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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姜萍萍、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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