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曙明
11月26日新華網報道,今年8月,福建省周寧縣人大代表張裕明在上海市醉酒駕車,涉嫌危險駕駛罪。上海市公安局鬆江區公安分局日前向周寧縣人大常委會發函,提請批准對張裕明採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未能獲得許可。
有關地方人大常委會否決異地警方拘捕人大代表申請的報道,不時見諸媒體。今年4月《中國青年報》報道,山東省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在辦理山西省呂梁市文水縣人大代表王永安涉嫌合同詐騙犯罪一案中,多次報請對其採取強制措施未獲文水縣人大常委會許可,致使案件偵辦陷入停頓狀態;2012年6月,廣西玉林市公安局提請對涉嫌行賄罪的浙江省溫州市人大代表葉際宣採取刑拘措施,因贊成票未過半數被否決。3個月后,溫州市人大常委會經再次表決,許可了警方的刑拘請求。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32條的規定,賦予了人大審查拘捕申請並作出是否許可決定的權力。和一些地方“申請即許可”相比,否決展示了人大剛性,體現了對代表的特殊保護。但對於此類否決,公眾卻並非沒有疑問和擔心。人大不許可,意味著刑事追究程序暫時中止,甚至是“戛然而止”。同樣觸犯法律,對普通公民有罪必究,而代表卻可以因身份而不被追究(至少暫時如此),難說正當。
對於有關部門遞交的拘捕申請,人大主席團或常委會該做怎樣的審查?作出是否許可的根據又是什麼呢?對此,代表法第32條規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並據此作出決定。”可見,代表法將審查范圍限定在和當事人履行代表職責有關的領域,並以此作為是否許可的根據。一言概之:如果刑事追究和他們履行代表職責有關,則不應許可,反之則應許可。上面提到的幾個案例中,嫌疑人涉嫌的危險駕駛罪、合同詐騙罪以及行賄罪,均和履行代表職責無關,卻也搭上不許可的“車”。
周寧縣將不許可刑拘歸因於投票:常委會組成人員21人,到會17人經表決,贊成8票,反對1票,棄權8票。表面看,既然規則是票決,那麼,尊重票決結果,就是程序正義的要求。然而,這樣的投票結果,卻背離了對代表進行特殊保護的制度設計初衷。這令人擔心:如果不對人大否決作必要規制,一項旨在保護代表合法履職權利的規定,會不會異化為保護這一群體非法利益的“尚方寶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