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強
8月26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舉行,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二審。二審稿強調:廣告經營者、發布者設計、制作、發布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與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二審稿同時增加一款規定:社會團體或其他組織、個人在前款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服務的,同樣負連帶責任。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有關負責人解釋,這意味著廣告代言人對虛假廣告也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現代社會,商品琳琅滿目,令人目不暇接。對於商家而言,要想讓自己的產品在眾多競爭對手面前脫穎而出,很難﹔而在消費者一方,要想購得稱心如意的商品和服務,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在這樣的情形下,廣告應運而生,通過宣傳和介紹,充當起了產品、服務提供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媒介,並從中獲取屬於廣告業者自己的經濟利益。而廣告代言人往往是明星、名人或者相關領域裡的專家,憑借自身的影響力,為其所代言的產品與服務做推銷的同時,也是在以個人的信譽向消費者開出了信用背書。
消費者出於對廣告代言人的信任,才會更傾向於購買其所推薦的商品和服務。在這時,廣告代言人就像是商品世界裡的“意見領袖”,他們的言行引導著消費者的購買意願。這也是廣告代言人的價值所在,廣告經營者也因此會向廣告代言人付出不菲的代價。
簡而言之,廣告經營者與廣告代言人,本身從事的也是一種商業行為,他們都會從自己的行為中獲取經濟利益,而這一切都會最終由消費者買單。因此,消費者有權利要求他們發布的廣告與代言的產品與服務真實無欺。廣告經營者與廣告代言人,則有義務保証自己發布、代言的商品、服務的真實性,承擔道義與法律等方面的責任。否則,虛假廣告盛行,廣告經營者得以存在的依據就不再是創意,而是欺詐,廣告代言人的代言相應也會成為“謠言”。
道理說起來容易懂,但落到現實,就很容易因為利益的一葉障目而模糊了認識。其中,廣告代言人就經常會把責任推給廣告經營者,認為自己是按照廣告經營者的要求做宣傳,至於其代言產品和服務的質量究竟如何,應由廣告經營者保証和負責。比如,中央電視台在6月29日晚的《焦點訪談》節目中曝光了考士棒嚴重虛假廣告宣傳。廣告中有位老表演藝術家沙玉華,是電視劇《紅樓夢》中劉姥姥的飾演者,她在宣傳“考士棒”時,說孫女用了該產品后效果良好,其實根本不是她孫女。在接受電話採訪時,這位“劉姥姥”還振振有詞: “這不是廣告嘛,廣告當然就要說得好聽些了。”--完全沒有意識到自己應有的警惕與責任。
當然,也有清醒者,“神十”女航天員王亞平的父親王文君就是一位。女兒王亞平一飛成名之后,他不僅低調地出門避客,更拒絕使用“亞平牌”大櫻桃、“亞平”採摘園的噱頭賺錢。不借女兒名聲賺錢,堅持流自己的汗、吃自己的飯,是這位父親朴實的信念,也是對女兒聲譽的自覺維護,是對“名人”女兒最深最好的愛。
真是沒有比較就沒有高下,如果名人、明星們都能像王亞平父親那樣,珍惜名譽如同鳥兒珍惜羽毛,又何來紛擾呢?何況,再大的人物、再大的腕兒,都隻能是一時一地的。今天,你為某一產品做了虛假廣告,讓別人上了當﹔改天說不准你就上了別人虛假廣告的當,成了普通消費者,被坑害了又去找誰?所以說,抵制虛假廣告,每個參與其中的人都要擔起相應的責任。如果說廣告代言人可以將責任推給廣告經營者,那廣告經營者就又可以將責任推給質檢監督部門,因為產品質量問題首先應由他們負責。
其實,這本應是一碼歸一碼的事,如果各自沒有盡到應盡的義務,就應各自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2007年有媒體報道:美國俄州一家制藥公司開發了一種治療十二指腸球部潰瘍的藥物,請來了當時知名度很高的影視劇演員菲德勒爾代言。在其拍攝的廣告畫面中,菲德勒爾聲稱自己多年未愈的十二指腸球部潰瘍是服用了該藥才治好的。廣告播出后,菲德勒爾被前女友指証撒謊,因為他從未患過這種病。盡管該藥品確實有良好療效,但在監管部門的介入下,菲德勒爾最后還是不得不為這個“真實的謊言”付出了慘重的代價:公開道歉,上繳150萬美元代言費,另被罰款5萬美元,3年內被禁止拍攝任何媒介廣告。同時,該制藥公司也被罰款180萬美元,該藥品電視廣告被封殺,理由是“讓不是感同身受的人代言,會誤導同病的患者”。
美國的這個案例,對我們反思國內廣告經營者與廣告代言人的法律責任提供了很好的素材。如果我們也如此嚴格立法,嚴肅執法,那何至於虛假廣告漫天飛,虛假廣告代言人還和沒事人一樣逍遙自在呢?如果有點共鳴,那就沒有理由不贊同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寫上那麼一條:廣告代言人也要為虛假廣告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