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经济责任界定
界定经济责任是实行经济责任问责的基础。《办法》依据《规定》,在第三章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责任界定,明确了被审计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并分别规定了界定的标准。
四、关于经济责任问责适用
《办法》第四章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对经济责任问责适用作了规定。在具体问责方式的选择上,《办法》区分被审计领导干部负有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根据较轻、较重、严重、应当从重、可以从轻的情节,来确定应当采取的问责方式,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另外,在问责适用上,《办法》第二十三条还对与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衔接做了规定: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关于经济责任问责程序
为确保经济责任问责过程正当有序、经济责任问责结果客观公正,《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经济责任问责程序: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相关人员需要问责的,由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讨论后,报请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由相关机关根据经济责任问责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履行问责的有关职责,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问责决定。问责决定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抄送有关部门和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与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一起按照有关规定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个人档案,作为有关部门实施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对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有权利必有救济。受到问责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及相关人员可以依法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申诉事项。但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六、关于《办法》参照执行范围、解释主体和生效时间
《办法》第六章“附则”规定,对其他审计工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领导干部及相关人员需要实行经济责任问责的,参照《办法》执行。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可以依据《办法》制定相应的问责实施细则。《办法》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审计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