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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發布司法解釋,對編造信息等網絡違法行為定標准——

深閱讀:網上造謠擾亂秩序屬尋舋滋事

2013年09月10日08:34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發布,將於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誹謗信息被轉發500次即可判刑

《解釋》對誹謗罪構成要件中的“情節嚴重”標准,從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轉發的次數,誹謗行為的后果,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等方面加以具體化,在司法實踐中可操作性更強。《解釋》規定,“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誹謗行為“情節嚴重”,從而為誹謗罪設定了非常嚴格的量化的入罪標准。

《解釋》規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應當認定為誹謗行為“情節嚴重”。上述危害后果如果在現實生活中發生,則不問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或者被轉發次數,即可直接認定為“情節嚴重”,依法予以刑事處罰。最高法新聞發言人孫軍工說,《解釋》規定,“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也認定為“情節嚴重”,體現了刑法對行為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的重視和評價。

誹謗引發群體性事件的將提起公訴

按照刑法規定,誹謗罪除“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外,屬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如果沒有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能對實施誹謗的行為人處以刑罰,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這就是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誹謗案件,應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為了明確對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刑事案件適用公訴程序的條件,《解釋》列舉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七種情形:引發群體性事件的﹔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引發民族、宗教沖突的﹔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

編造虛假信息造成嚴重混亂可定尋舋滋事罪

《解釋》規定,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舋滋事罪定罪處罰。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舋滋事罪定罪處罰。

孫軍工說,網絡空間屬於公共空間,網絡秩序也是社會公共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信息技術的快速發展,信息網絡與人們的現實生活已經融為一體,密不可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是全體網民的共同責任。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網絡惡意編造、散布虛假信息,起哄鬧事,引發社會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應以尋舋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有償刪帖可追究刑責

《解釋》規定,“以在信息網絡上發布、刪除等方式處理網絡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孫軍工說,行為人通過信息網絡實施要挾、威脅行為,通常有兩種基本手段:一是“發帖型”,即以將要發布負面信息為由相要挾,向被害人索取財物﹔二是“刪帖型”,即先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負面信息,再以幫助被害人“刪帖”為由,威脅、要挾被害人並索取財物。這兩種基本手段,實質上都是借助信息網絡,主動對被害人實施要挾、威脅行為,進而索取公私財物,完全符合刑法規定的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解釋》還明確規定了違反國家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1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規范網絡發言無礙“網絡反腐”

《解釋》規定:“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但是,如果行為人不知是他人捏造的虛假事實而在信息網絡上發布、轉發的,即使對被害人的名譽造成了一定的損害,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也不構成誹謗罪。

孫軍工說,當前,廣大網民利用信息網絡進行“網絡反腐”、“微博反腐”,對於反腐倡廉工作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廣大網民通過信息網絡檢舉、揭發他人違法違紀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認真對待,負責任地核實,及時公布調查結果。即使檢舉、揭發的部分內容失實,隻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或者不屬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而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就不應以誹謗罪追究刑事責任。(記者 徐 雋)

《 人民日報 》( 2013年09月10日 04 版)

(責編:姜萍萍、常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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