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题:死刑对贪官的震慑作用并不大
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因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一案件审判异常顺利,刘志军自己和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是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指派辩护人,整个法庭审判只用半天时间,在此类案件中属于时间最短的审判案件。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对案件的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是否调取新的证据等与审理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同时,审判人员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是否提出异议,对于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在开庭审理的时候重点调查,对于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在审理的过程中举证和当庭质证程序都可以简化。在开庭审理这一案件之前,法院已经召开了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参加的庭前会议,对于案件的管辖问题、回避问题、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向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除此之外,还询问了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由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对于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以及搜集的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在法庭审判时,检察机关依法出示证据并且采用多媒体展示。对于这种当庭举证的方式,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刘志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受贿、滥用职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就导致开庭异乎寻常的顺利。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结果,它有利于提高效率,从而使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从中受益。
此次法院查明,刘志军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数额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之所以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因为刘志军在有关部门调查期间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发生之后,刘志军及其家属配合有关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其受贿赃款大部分已经追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属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刘志军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存在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法院作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
近些年来中国的法学界废除死刑的呼声一直不断,因为各国的学术研究表明,死刑对于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震慑作用不大,保留死刑的国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并未减少,而废除死刑的国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也并未增加。在司法实践中,“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的现象客观存在,一些犯罪分子为了家庭的需要,在审理案件期间始终不予配合,结果导致司法机关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始终无法找到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为了解决此类问题,许多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如果犯罪分子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那么,司法机关可以依法或者酌情从轻处罚。这样做不是放纵犯罪,而是更有效地打击犯罪。犯罪分子将自己所有的犯罪所得交代清楚,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收缴,犯罪分子的亲朋好友就无法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中获得好处,这对于有效地打击犯罪活动,教育广大人民群众,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在一些国家或者地区还明确规定,如果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分子的亲属与司法机关达成协议,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且提供藏匿财产的地点,那么,司法机关在审判的过程中可以从轻处罚,这样做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司法成本。
这一案件给我们的启示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小圈子化”会导致犯罪分子“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刘志军的行贿人主要是铁路系统的部下。这些人通过贿赂的方式获得职务上的升迁,但是,由于他们的贿赂来自于其他犯罪所得,因此,一旦东窗事发,必然会相互牵连。可以这样说,最近几年全国发生的大案要案,绝大多数都是属于牵连性的腐败案件。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领导干部应当充分意识到,如果建立小圈子,并且在小圈子内部进行权钱交易,那么,不是导致犯罪行为更加隐蔽,而是更加危险。只要有人罪行败露,那么,小圈子中的所有犯罪分子都不能幸免。因此,不要指望缩小权钱交易的范围而规避犯罪的风险,也不要指望建立一种铁三角的关系,逃避国家法律的制裁。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其次,对于那些事后受贿的“期权交易”,我国法律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如果滥用职权,使他人获得非法利益,那么,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通过“影子公司”,或者“影子管家”收受他人财物、从事经营活动,尽管被告人不占有赃款,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只要能够证明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即可认定其行为是犯罪行为。在刘志军案件中,有一个超级“影子管家”,出巨资疏通关系,并且将结果告知刘志军。从表面上来看,刘志军并没有直接收受贿赂,但是,由于办理请托事项的所有费用,“影子管家”已经告知了刘志军,其目的是为了回报刘志军滥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的好处,因此,属于权钱交易,在法律上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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