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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平同志的法律素养

2017年11月10日08:31    来源:广安日报    手机看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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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已长眠于九泉之下、曾经参与过我国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起草工作的许崇德教授,在他垂暮之年撰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以下简称为《宪法史》)一书,披露了鲜为人知的有关国家领导人在1954年宪法起草会议上的一些发言材料,使我们得以看到他们的法律素养。给我印象很深的是邓小平的言论,举例如下:

一、邓小平建议把“‘全体人民’改写为‘全体公民’”,具有法律发展战略眼光。

1954年5月27日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讨论关于公民概念问题时,李维汉说:“宪法中的公民,包括所有中国国籍的人在内。”邓小平说:“把‘全体人民’改写为‘全体公民’为好。”刘少奇说:“这里的公民包括过去的所谓‘人民’和‘国民’在内。地主阶级分子也是公民,不过是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公民。如果只写人民,就不能包括‘国民’那一部分人了。”

公民是个法律概念,人民是个政治概念。宪法是法律范围的事物,从法律思维角度看,应采用公民这个概念。宪法当然不可能与政治隔绝,它不可能不对一定的政治成果进行确认,但宪法的确认要采用宪法的思维和术语。从西方宪法的演变来看,他们最初也曾把公民分为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等不同地位的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起初也只是司法层面上的平等,而非立法意义上的平等,但西方宪法最后都走上了立法和司法面前一律形式平等的地步,公民本身不再作地位不平等的法律区别(当然,西方宪法迄今也未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实质平等)。因此,邓小平建议“‘全体人民’改写为‘全体公民’”是有法律发展战略眼光的。

当年我们给一些人戴上地主、富农分子的“帽子”,不是为了简单地报仇雪恨,而是要把他们改造成为新社会的劳动者。所以,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规定》明确指出:土地改革完成后,地主、富农只要服从法令,努力劳动,没有任何反动行为,连续五年以上者,经批准后,可以改变其地主富农成分为劳动者的成分。原来解放区的富农在土改完成后合于上述条件满三者,亦可改变原成分。土改是1950年开始的,到1954年宪法公布时,原来的地主富农分子已大体可以改变为劳动者成分。因此,邓小平建议把“‘全体人民’改写为‘全体公民’”也是有现实依据的。遗憾的是,由于后来阶级斗争扩大化思维的增长,地主富农没有如期“摘帽”。

二、邓小平坚持单一制国家结构中的“自治权”须受宪法、法律约束,法无授权不得行。

1954年5月29日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讨论到第70条“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时,龙云提出:“这一条‘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自治权’,这样,自治权就受到很多限制了,法律没有规定的事情就不能做了。”刘少奇反问一句:“自治权要不要受法律规定?”乌兰夫说:“还是规定好,不规定不好搞。从内蒙古来看,规定个范围好。自治也不能超越根本法。”董必武说:“‘自治’本身就有限制,苏联自治共和国的职权,就没有加盟共和国那么多。宪法已经规定了可以管理地方财政,组织公安部队,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应有的都有了,超过了这些,还有什么权呢?”龙云说:“那规定漏的地方,就不能做了。”邓小平说:“宪法上充分保障了少数民族的权利,不能设想在宪法之外还可以做别的事情。

要求脱离中国,加入别的国家,那不行;要求特殊,独立起来,也不行。具体的,政治、经济、文化的权利,是充分保障的。如果现在规定得还不够完备,将来还可以补充,但也要由法律来补充。”陈云也表示了同样的观点:“自治权是有的,但也有限制,需要在宪法里规定。例如内蒙古有自治权,但如果满洲里的关税,境内的森林、铁路,都归内蒙古,全国就不好办了。有自治权,也要服从总的东西。”

与联邦制国家成员单位拥有固有权力、剩余权力不同,中国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民族自治区没有联邦制成员单位那种固有权力、剩余权力,它们的自治权是中央授予的,授予多少,就有多少;可以依法授予,也可以依法收回。邓小平主张自治权的范围要有法律限定,“如果现在规定得还不够完备,将来还可以补充,但也要由法律来补充。”体现了单一制下地方自治权“法无规定不得行”原则。

邓小平这一法律思维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过程中体现出来。他坚持“一国两制”中的“一国”与“两制”并非平起平坐,而是前者高于后者。“两制”也不是平起平坐,而是社会主义这一制为主体;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不是“完全自治”,而是香港特区的高度自治权与中央政府的必要干预权并存;“港人治港”并不是什么港人都可以“治港”,而必须是“爱国者治港”。

三、邓小平认为被告的辩护权是一项庄严的权利。

1954年5月29日宪法起草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在讨论到宪法草案第69条“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辩护权”时,有人主张将“被告人有辩护权”改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陈叔通说:“我主张保持原文。苏联写的是‘被告有权获得辩护’,上面还有‘保护’二字。我们条件不够,没有律师,还是维持原文好。”刘少奇说:“他说他不会讲话,到了法院里说不清楚,要求法院里找个人能把他要说的话说清楚。是不是给他找?不一定有律师。”邓小平说:“照原文,好像我们的被告现在才有辩护权。写‘有权获得辩护’比较庄严些。”刘少奇又说:“困难是有的,但不能有困难,这项权利就不要了。宪草要公布,全世界都可看到,写‘有权获得辩护’比较好些。叔老怎么样?”陈叔通答:“我并不反对这样写,就怕做不到。”邓小平接着说:“找律师找不到,但可以自己辩护,也可以找别人替他辩护,也可以让法院找人给他帮忙,不一定非找律师。”讨论结果,大家同意写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陈叔通把辩护权理解为找律师来行使,邓小平认为辩护权是一项庄严的权利,既可委托律师,也可自己或请他人来行使。现代司法公正的必备条件之一是辩护权能够得到充分的尊重和行使。陈光中、樊崇义等教授都撰文指出,当前我国刑事辩护有三大问题。一是刑辩不到位,尚有50%至70%的刑事审判辩护律师缺位;二是到位的刑辩尚未达到实质化,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均残缺不全;三是法律援助工作还处在艰难的推进中,缺人、缺钱、缺经验,无效辩护制度尚未确立。

四、邓小平主张“紧急情况下的临时拘留”要注意“保障人权”,这与革命时期的群众运动做法不同。

1954年5月29日宪法起草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在讨论到宪法草案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或检察长的许可,不受逮捕。在紧急情况下的临时拘留,至迟要在三日内得到批准,否则被拘留的人应得到释放”时,黄炎培觉得“三日”太长了,问:“规定三天的期限,在别的国家宪法中有没有先例?”邓小平说:“阿尔巴尼亚就是我们的先例。匈牙利规定的期限还长点,是五天。我们规定三天,对于保障人权来说是严格的。”“过去我们搞的几次革命运动,一叫土地改革,二叫镇压反革命,三叫‘三反’‘五反’。谁否认了这一点,谁就是否认了革命。在几次运动中,也有搞错了的,但是打倒地主阶级和反革命分子,主要是靠了革命的群众运动。如果在那时,我们规定了这一条,包管革命根本就搞不起来。”

邓小平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与“保障人权”问题相联系,非常可贵,因为直到1978年,我们的报纸还在批“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口号,上个世纪90年代“人权”禁区才被打破。邓小平实事求是地指出,过去革命的群众运动主要不靠法治,那是革命的需要。现在处于正常的和平建设年代,不能不注意严格保障人权。

五、邓小平认为要提醒国家工作人员注意,如果侵害公民权利,公民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954年5月29日宪法起草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在讨论到宪法草案第88条关于公民的控诉权时,陈叔通认为可以删去该条第二句“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害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理由是有了公民控诉,总会有判决的。田家英对此不同意:“其实保留这一句有什么坏处?有了这一句反倒警惕了人。”邓小平支持田家英的意见:“保留这一句好。”于是就这样定了。

邓小平在同时期一次讲话中明确指出,中国共产党执政以后,最有资格、最有能力犯大错误的就是我们党,因此一定要加强对党的纪律监督、社会监督、法律监督等。尽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法律重点约束掌握公权力的人。“法律重点约束公权力”这一观点到了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出现于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中。

六、邓小平指出要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

在1954年宪法起草过程中,黄炎培曾问:“副总理犯了法,怎么办?”邓小平说:“副总理犯了法,总检察长可以提到全国人大常委会,逮捕不逮捕也取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刘少奇说:“例如一个副总理打死了人,常委会可以免掉他的职,然后再按普通公民处理。”邓小平说:“副总理犯罪可以有两种:一种是职务内的罪,一种是个人的罪。属于个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按普通公民处理,不能说是副总理犯了罪。”

邓小平说这段话的时候,我国还没有刑法。但他却能明确地区分两种犯罪: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这说明他的法学功力是比较深的。他为何有如此法学功力,是他自学钻研的结果,还是因为有家学渊源的缘故?他的父亲邓绍昌,字文明,生于清光绪十二年(1886),曾在成都法政学校读书。这些还有待进一步的考证。(郝铁川)

(据《法制日报》)

(责编:秦晶、乐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