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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市本级投资促进优惠政策

2014年05月06日08:42        手机看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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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市本级投资促进工作,努力打造“投资便捷、服务高效、公平公正”的良好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市本级,即广安城区、广安经开区、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

第三条 对投资广安市本级的企业、单位和自然人,只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产业政策等,在依法享受中、省相关政策的基础上,可同时享受本政策。

第四条 鼓励项目根据产业规划进入市本级相应园区。

第二章 工业生产型项目投资促进优惠政策

第五条 工业生产型项目用地按国土资源部《全国工业用地最低标准》中确定的最低标准价作为土地拍卖或挂牌出让起始价。

第六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和投资强度达到相应标准的工业生产型项目,分地域可一次性给予财政补助,支持企业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做大做强。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且投资强度达到240万元/亩以上的,财政补助2万元/亩;固定资产投资5亿元以上且投资强度达到240万元/亩以上的,财政补助3万元/亩。

第七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10亿元以上或推动形成新兴产业集群的核心项目或龙头企业,用地实行一事一议。

第八条 鼓励工业企业修建多层厂房,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对修建二层厂房的工业企业,由所在地政府(园区)按30—50元/平方米对新建的第二层厂房面积给予企业补助;对修建三层及以上标准厂房的工业企业,由所在地政府(园区)按50—80元/平方米对新建的第三层及以上厂房面积给予企业补助。对企业修建多层厂房的补助,原则上不得突破企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总额。

第九条 企业租用园区管委会的标准厂房,根据产业类别、投入产出比等,3年内按5—10元/平方米?月的优惠价格提供。3年内累计税收达到500万元且每平方米税收累计达到1000元的,全额返还前3年厂房租金。

第十条 至2010年12月31日前,生产经营项目凡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指导目标(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版)》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3年版)》(四川部分)范围的鼓励类投资项目,经税务机关确认后,企业所得税可按15%的税率缴纳。

第十一条 新引进的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自建成投产当年起,或新认定的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次年起,连续2年按企业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比例的20%奖励补助企业。

第十二条 对建成投产后连续3年亩平税收10万元/年以上,15万元/年以下的工业生产型项目, 可一次性按2万元/亩的标准给予财政扶持,支持企业做大做强。连续3年亩平税收15万元/年以上的,可一次性按3万元/亩的标准给予财政扶持。第六条、第十二条不重复享受。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按政策规定减免关税。

第十四条 对油库、炸药库的防火、防爆、防灾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公司股份制改造、股权重组、企业合并、分立、出售、关闭破产等符合相关条件的,减征或免征契税。

第十五条 工业生产型项目建设期间属于市、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规划费、配套费等)一律免收,属于自收自支性质事业单位的服务性收费按低限减半收取。

第十六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引进项目,用电电压等级在110千伏及以上的用电大户,争取纳入直购电试点。

第十七条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第十八条 鼓励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留学回国人员到园区创业,在职称评定、子女入学以及住房等方面给予以下特殊支持。对具有全日制硕士以上学位或副高以上职称或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创办企业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给予以下鼓励政策:

(一)3年内每年给予2万元的租房补贴;

(二)3年内给予个人所得税市以下留成部分的全额奖励;

(三)积极帮助评定地市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积极帮助申报破格评定职称。

第三章 现代农业投资促进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鼓励引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优先安排各级支农项目资金,支持建设蔬菜、水果、干果、肉蛋奶和水产品等“菜篮子”产品生产基地,以及生态林木、花卉种植、观光农业基地等项目。

第二十条 龙头企业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龙头企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10年。

第二十一条 龙头企业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按法定标准低限交纳。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用电变压器容量315千伏安以上的龙头企业生产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电价政策。对符合农业生产用电规定的现代化或专业化种植业、养殖业龙头企业,执行农业生产用电电价政策。

第二十三条 现代农业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干果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种植;林木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饲养;林产品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对国家级、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及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种苗、花卉、茶叶及其他饮料作物、香料作物的种植和水产养殖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龙头企业销售本企业自产的种子、种苗、饲料(不含豆粕)等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1年版)》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3年版)》(四川部分)鼓励类的投资项目,享受相应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支持、国家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四章 现代服务业投资促进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上的现代服务业企业(含商品交易市场:工业品、农副产品、生产资料、专业市场、商业楼宇等)商业用地按土地成本价作为挂牌起始价出让;投资额在10亿元以上的现代服务业企业商业用地以征地成本价或不低于基准地价70%的价格作为拍卖或挂牌出让起始价,公开出让。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1年版)》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3年版)》(四川部分)范围的鼓励类投资项目,享受相应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支持、国家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类服务业企业用水、用电、用气按一般工业企业的价格政策执行。现代物流企业经营用水价格按每吨2.50元执行(不含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经营用电价格按普非工业用电价格执行;经营用气价格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属于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的按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类服务业企业建设期间,属于市、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相关规定减免。

第三十条 鼓励发展现代物流业。物流企业新注册之日起三年内,缴纳的年度经营性税收市本级实得部分在50万元以上的,其经营性税收市本级实得部分按第一年50%、第二年和第三年各25%的比例先征后奖。

第三十一条 鼓励发展金融产业。新注册地在市区内的银行、国际贸易与结算、证券期货、保险信托、风险投资等金融机构的地区总部、二级分支机构,其纳税市本级所得部分前两年按50%、第三至五年按25%安排奖励给企业用于发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发展服务外包企业。在市区内新设立的服务外包企业,可按市场价优惠购买或租用政府修建的办公用房。自企业注册之日起3年内,缴纳的年度经营性税收市本级实得部分均在10万元以上的,其经营性税收市本级实得部分前2年按50%、第三至第五年按25%安排给企业用于发展。

第三十三条 鼓励发展文化创意产业。采取项目补助、贴息、奖励等方式,大力扶持龙头文化企业、重点文化产业园区、重点文化产业基地、重大文化产业工程和具有重大发展前景的文化产品生产、文化服务项目等;对提高广安知名度和文化影响力的原创影视、动漫等文化艺术作品,以及文化领军人物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允许文化事业单位在转企改制中以经审计评估后的净资产作为注册资本(金)进行出资。

第三十五条 文化企业通过收购、兼并、重组扩大经营规模,涉及存量土地、房产转让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变更权属等有关手续时,涉及的有关税费享受国家制定的企业改制、改组、改造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文化企业享受市政府有关工业企业申报技术改造、大企业大集团、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园区(基地)建设方面的优惠政策,按国家规定享受工业企业在用电、用水、用气等方面的价格政策。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条件的文化企业给予减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文化企业,给予减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符合国家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规定的文化企业,按规定给予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对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对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文化企业,给予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支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地、可利用的民舍院落区域、传统商业街和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等存量房产兴办文化产业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

第三十九条 在市级登记机关登记的文化企业集团,控股子公司放宽至3个,母公司注册资本(金)放宽至1000万元,母子公司合计注册资本(金)放宽至2000万元。

第四十条 鼓励发展总部经济。对投资达到相应额度的工业生产型项目,可按土地成本价配套供给一定的总部建设用地:固定资产投资达到10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总部配套用地原则上不超过20亩;固定资产投资达到20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的,总部配套用地原则上不超过50亩;固定资产投资达到50亿元以上100亿元以下的,总部配套用地原则上不超过100亩;固定资产投资达到100亿元的,总部配套用地原则上不超过200亩。对新引进企业(地区)总部或研发中心、销售中心、采购中心、结算中心,以及上市公司、固定资产投资 10亿元以上、年纳税1亿元以上等3条件符合其一的企业,可按市场价优惠购买或租用政府修建的总部用房。总部经济企业自纳税年度起,第一、二年安排其纳税市区所得部分的50%支持企业发展,第三至五年各安排其纳税市区所得部分的25%支持企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鼓励在城市新区(即非建成区)新建大型的城市综合体项目(20万平方米以上),重点支持大型卖场、集中街区、五星级酒店等项目。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综合体土地可按市政府审定的规划方案,以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按规划具体建设性质确定土地使用性质。城市综合体商业商务建筑面积不小于51%,居住用地建筑面积不大于49%。

第四十三条 对新建城市商业综合体项目土地成交价款首付款比例可降至50%,其余土地成交价款可实行分期付款办法,自土地出让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第四十四条 对新建城市商业综合体,其商业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基金按相关规定减免;房地产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基金按广安市现行有关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鼓励新建含五星级酒店的城市综合体。对新建符合商业网点规划布局,公建部分不低于建筑总量60%的城市综合体,集五星级酒店、写字楼、公共空间、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休闲设施和公寓等为一体(包括同一业主在不超过两个地块同时建设)的城市商业项目。

第四十六条 新建城市综合体中的五星级酒店,自产生经营收入之日起,前三年按其缴纳的房产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市级部分的50%,后两年按其缴纳的房产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区级部分的25%安排产业结构调整资金,扶持开办单位发展商务服务业。

第五章 社会事业投资促进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鼓励发展民办教育事业。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补助管理规范的民办学校办学;扶持农村贫困地区义务教育民办学校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改善办学条件;提供专项补贴、购买教育服务、建设民办教育公共管理信息服务平台;扶持发展有特色、高质量的民办学校;表彰、奖励为民办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等。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用水、用电、用气等与公办学校同价。捐资举办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执行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和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的税收,按有关规定低限收取。出资人将房产设备投入到民办学校的,不征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税务部门征缴企业所得税和契税地方所得部分后,由财政部门全额返还给民办学校用于办学。

第四十九条 将民办学校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规划。对举办学历教育(含幼儿园)的民办学校,其新建、改扩建用地纳入当地城乡发展规划,优先安排用地指标。民办学校用地可按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其用地量根据教育主管部门按核定的办学规模经国土部门预审确定。

第五十条 鼓励兴办养老服务机构,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乡(镇)、村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研发养老服务产品的生产性项目用地,实行与工业项目用地同等的供地方式。

第五十一条 对营利性、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营业税;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自用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支出,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限额扣除。

第五十二条 经批准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新建(或改扩建新增床位)给予一次性建设补助:用房自建的,根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等因素,给予每张床位3000—4000元的建设补贴,补贴资金在该机构建成投入使用后3年内每年按1/3拨付;租用房屋(包括公建民营)且租期在5年及以上的,给予每张床位1000元建设补贴,补贴资金在该机构建成投入使用后5年内每年按1/5拨付。新建、改建和租赁房屋,兴办固定服务老年人30位以上的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和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的,在该机构建成投入使用后5年内,每年按3000元的标准给予建设补贴。

第五十三条 按实际收住本地户籍人数给予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运营补贴,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的设施设备和等级规模等情况,每人每月补贴40—60元。营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住本地户籍低保老人、“五保”老人、“三无”老人、失能或半失能老人的,除政府按规定标准拨付相关生活、医疗等费用外,按实际入住人数,每人每月分别按100元、200元、200元、4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收住老人具有多重身份的,按其中最高标准给予补贴。

第五十四条 对自主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再就业岗前培训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给予培训补贴,按委托培训机构实际培训人数,每合格录用1名一次性给予补助500元。

第五十五条 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须经过市本级或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单位缴纳部分),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六条 凡具有本市户籍、符合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个人或合伙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和期限参照四川省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执行。

第五十七条 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或扩建的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其项目银行贷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贴息50%,至项目贷款之日起贴息三年。贴息资金由批准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政府财政负担,财政部门每年与金融部门结算一次。

第五十八条 具备医护专业人员和设施条件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可内设医院、门诊等医疗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经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范围。养老服务机构不具备自办医疗机构条件的,可与附近医院签订合作协议,由协议医院提供医疗服务。

第五十九条 新建或改扩建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设置有收费幅度的,按最低标准收取。新建或改扩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经审批登记后,享受以下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附加费、残疾人保障金、人防工程建设等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机构使用水、电、燃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按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初装费(配套费)减半收取;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和排污等费用,在污染物达标排放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免缴排污费,减免垃圾清运费等费用。

第六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在重点领域和地区举办医疗机构。社会资本可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相应的财务、税收等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设立上规模、上档次的专科医院和特需医院,重点支持社会资本在城乡结合部、城市新区和农村等医疗资源相对薄弱的区域举办医疗机构。支持举办一定规模的老年护理、康复、医疗美容、中医等专科医疗机构。

第六十一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支持社会资本以联合、托管、兼并、购买等多种方式参与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在内的公立医院改制,促进公立医院合理布局,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

第六十二条 积极引进外资举办医疗机构。支持境外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合伙形式举办或参与举办医疗机构,申请举办外商独资或者中外合资、合作、合伙医疗机构的外方及中方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积极鼓励境外资本举办或参与举办的医疗机构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促进我市医疗卫生事业科学发展。

第六十三条 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和药品价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格,用电、用水、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并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

第六十四条 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根据实际成本和市场供求自主定价,按规定报价格、卫生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合法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税法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六十五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凡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将其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的定点服务范围,签订服务协议进行管理,并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政策。

第六十六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技术职称考评、科研课题招标及成果鉴定、临床重点学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资格认定等方面与公立医院同等对待,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在临床重点学科、重点专科方面的建设,在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全科医生培训、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专业人员教育培训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第六章 旅游业投资促进优惠政策

第六十七条 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的旅游成片绿化用地,在不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且承包农户自愿的前提下,其非基本建设部分的土地可由用地者依法与集体土地的承包方通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方式租赁使用。若涉及林权的,应依法按程序申办有关手续。

第六十八条 对旅游公共设施用地划拨供地,对没有改变土地性质的绿地或没有永久建筑的公共设施用地,免交城市建设配套费等。对固定资产(不含土地)投资2亿元以上的旅游项目,需征用土地建设永久性设施的,按土地成本价作为挂牌起始价出让。投资总额5亿元以上的旅游项目用地指标优先统筹安排;经申报并批准纳入省重大旅游项目的,用地争取在省预留建设用地指标中解决。

第六十九条 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废弃厂房和库房、民舍院落、传统商业街、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等存量房产兴办旅游项目,其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

第七十条 对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旅游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1年版)》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3年版)》(四川部分)鼓励类的投资项目,享受相应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支持、国家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七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旅游业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十二条 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下岗失业人员和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从事旅游景区开发、星级旅游酒店、星级农家乐(乡村酒店)经营、旅游商品生产销售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递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旅游景区、星级旅游酒店、星级农家乐(乡村酒店)、旅游商品生产销售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以上下浮动20%。

第七十三条 在我市新建的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不含土地)的旅游项目,从实现税收第二年起,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增量三年内全部安排用于该旅游项目建设。

第七十四条 对新建的三星级以上酒店、3A级以上景区,从开业经营之日起,根据其缴纳的营业税增量市本级留成部分给予三年补贴。

第七十五条 纳入市级以上的重大旅游项目,政策规定属市、县(市、区)本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按下限减半收取。

第七十六条 星级旅游饭店执行一般工业企业用电、用水、用气的价格政策。

第七十七条 凡投资开发建设A级旅游景区、星级酒店,将用地出让收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该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其中投资额3000万元—50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为10%,投资5000万元—1亿元人民币的项目为20%,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为30%。

第七章 基础设施投资促进优惠政策

第七十八条 鼓励引资建设投资规模5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重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交通项目、保障性安居工程(廉租房、棚户区改造房、经济适用房)等属政府应承担的基础性项目项目,可采用BT方式运作,并招标确定投资人。

第七十九条 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BT、BOT项目投资人依法具有生产、建设资格能力的,可以由投资人直接组织施工。投资人不具备生产、建设资格能力的应当邀请具备相应资格能力的企业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联合体成员原则上不超过2家,并以投资人为牵头人。

第八十条 BT项目投资回报率以15%为最高限价。以10%为评标基准价。投标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园区管委会确定。投资回报率以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工程结算价为基准进行计算,并实行投资回报总包干的办法,投资人及其联合体在BT项目规定建设期内产生的账务费用、管理费用、工程费用、国家税费等由投资人自行承担,不再另行计算。

第八十一条 BT项目投资者,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经财政评审的预算控制价)的35%,并提供银行存款证明、银行本票或银行汇票;其余资金应当提供市(州)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

第八十二条 BT项目回购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回购期限最短不少于2年,最长不超过5年。具体期限和回购支付比例应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园区管委会研究决定。

第八十三条 鼓励引资建设总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公路建设、城市垃圾(污水)处理、城市公交和供水供电供气、旅游景点等关系本地区经济发展和民生民利,能够依法取得收费或者经营权限的营利性质项目,可以BOT方式建设,BOT项目投资回报率为10%—15%,BOT项目特许经营期最长不超过30年。BOT项目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投资人,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可以邀请招标。

第八十四条 投资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项目,原则上以划拨方式供地。特许经营期满后,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必须经大修检测保证正常运行,所使用的土地连同地上物一并无偿移交政府。涉及一体化建设的项目,分情况采取协议出让、租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供地。鼓励土地使用权人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市政基础设施。

第八十五条 BOT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投资人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收费许可。经营期间投资人应当向项目业主缴纳营业保证金。经营保证金以工程总造价的5%为计算依据,按经营年限平均分摊后逐年上缴。项目经营期限满并完成移交工作后予以无息退还。

第八十六条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减免的收费外,属于市、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相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政策由广安市投资促进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政策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2014年4月25日 

(责编:乐意、秦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