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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内法规制定办法

2013年08月05日10:28   来源:新疆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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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审批与发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由自治区党委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区党委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可以向自治区党委提出修改、缓办或退回的建议。

第十九条 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核文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发布。

党内法规一般采用自治区党委文件、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文件形式发布。

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十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

第五章 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一条 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

自治区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也不得与中纪委、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党委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清理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同时,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党内法规的修改、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编:常雪梅、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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