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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大报告强调“推进网络依法规范有序运行”专家建言

制约网络不规范行为需磨砺法律之剑

2012年12月10日14:36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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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这是不是意味着在我国的网络法制建设中,还缺乏专门的网络立法。

刘德良:现在有很多人都在提一个说法,就是迫切需要针对网络虚拟社会进行专门的立法,其实大可不必这么做。我前面已经提到,网络虚拟社会与现实社会是紧密联系的,现实社会的法律也同样可以适用于网络虚拟社会,这意味着,不少网络虚拟社会的行为都可以用现实社会的法律来约束。我们现在所面临的问题,就是根据网络的特点完善既有的法律体系。

以之前提到的三种比较突出的网络不规范行为为例,对于第一类网络暴力行为,诸如谩骂、侮辱他人的行为,在民法和侵权责任法中都有规定,都可以根据这些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同样是谩骂、侮辱行为,在现实社会中依法要求行为人停止侵权就可以解决问题,而网络则不一样。因为网络传播的高效,一个包含谩骂、侮辱内容的帖子一经发出,可以瞬间被转载。这样,即便是追究了发帖人的责任,让发帖人删除帖子,但被转载、被复制的内容仍解决不了。这个现象反映的问题就是,在侵权责任法或互联网管理办法中,都没有提到从源头把关,没有赋予网络运营商审查义务,这就导致了不能预防而只能事后删除的现状,不利于遏制网络暴力。所以,相关法律需要完善。

另外,对于第二类网络不规范行为,即制作传播恶意程序等黑色产业链,现行的刑法重在对利用恶意程序实施不法行为进行规制,而对于制作恶意程序、传播恶意程序等环节,现行的刑法并没有涉及,这也是需要完善的地方。另外,目前刑法对利用恶意程序实施犯罪的处罚力度较小,大多是以妨害社会秩序来定罪量刑。但实际上,恶意程序所造成的危害,可以说是破坏了网络的公共安全。恶意程序就相当于现实社会中的危险物品,如易燃易爆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在现实社会中随时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恶意程序也一样,也会危害网络公共安全。

还有一个比较典型,需要完善法律的现象:在现实社会,商家对消费者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如在酒店、商场里,如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受到侵害,可以说酒店、商场没有尽到保障安全的义务,应该向消费者进行赔偿。但是,在网络虚拟社会中,网友在访问一个大型网站时遇到了木马程序,并因此而受到侵害,这种情况是否适用商家的保障安全义务,这是需要法律进行明确的。在起草侵权责任法时,曾有专家提出网络空间的服务商也应履行保障安全的义务,但因这一点存在分歧,最终没有写入侵权责任法。

另外,目前经常提到信息财产这一概念,也就是说在虚拟社会里,个人信息也是一种能够形成价值的财产。但是,因为在现实社会中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有限,导致虚拟社会中对信息财产的保护缺乏依据。简单地说,如果有人利用恶意程序删除了他人电脑里的数据,尽管这些数据很重要、很有价值,但受害人很难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所以,网络法制建设从整体上看相对完善,但还存在一些问题。

转变管理思路突出事前预防

记者:您刚才就公共安全问题,将虚拟社会与现实社会进行了一番比较。在您看来,虚拟社会管理与现实社会管理相比,有哪些共性和个性?

刘德良:网络虚拟社会与现实社会相比,有很多共性,因为网络虚拟空间就是现实社会的一个折射。在个性方面,更主要的体现在网络的虚拟、高效、低成本,虚拟、高效的特点导致事后惩罚难以挽回已经造成的侵害事实;低成本则决定了违法成本低,而管理成本则相对高昂。因此,对网络虚拟社会的管理,需要转变视角和思路,突出事前预防。

记者:对于网络虚拟社会管理的事前预防,您有哪些建议?

刘德良:从观念层面来说,需要纠正公众对网络的一些认识误区,让公众意识到网上行为同样受到法律约束,网上的不法行为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简而言之,网上网下的性质是一样的。

从法律层面来说,要运用法律法规对虚拟社会进行管理。互联网信息交流的开放性、匿名性和高速流动的特点,一方面使得通过网络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变得更为容易、成本更为低廉,另一方面使得监管网络违法犯罪变得更加困难、代价更加高昂。网络与信息安全已从一个经济文化问题上升为事关国家政治稳定、社会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全局性问题。没有网络的可靠性、安全性和依法管理的有效性,就没有虚拟社会的健康发展。上述问题必须依法管理和解决,完善法律法规的规定已成为我国虚拟社会发展的当务之急。没有规范虚拟社会的网络法律法规,任何规制和管理措施都无据可依。(余飞)

(责编:杨丽娜(实习)、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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