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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小平同志的法律素養

2017年11月10日08:31    來源:廣安日報    手機看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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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已長眠於九泉之下、曾經參與過我國1954年憲法和1982年憲法起草工作的許崇德教授,在他垂暮之年撰寫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史》(以下簡稱為《憲法史》)一書,披露了鮮為人知的有關國家領導人在1954年憲法起草會議上的一些發言材料,使我們得以看到他們的法律素養。給我印象很深的是鄧小平的言論,舉例如下:

一、鄧小平建議把“‘全體人民’改寫為‘全體公民’”,具有法律發展戰略眼光。

1954年5月27日在憲法起草委員會第二次全體會議上,討論關於公民概念問題時,李維漢說:“憲法中的公民,包括所有中國國籍的人在內。”鄧小平說:“把‘全體人民’改寫為‘全體公民’為好。”劉少奇說:“這裡的公民包括過去的所謂‘人民’和‘國民’在內。地主階級分子也是公民,不過是剝奪了政治權利的公民。如果隻寫人民,就不能包括‘國民’那一部分人了。”

公民是個法律概念,人民是個政治概念。憲法是法律范圍的事物,從法律思維角度看,應採用公民這個概念。憲法當然不可能與政治隔絕,它不可能不對一定的政治成果進行確認,但憲法的確認要採用憲法的思維和術語。從西方憲法的演變來看,他們最初也曾把公民分為積極公民和消極公民等不同地位的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起初也只是司法層面上的平等,而非立法意義上的平等,但西方憲法最后都走上了立法和司法面前一律形式平等的地步,公民本身不再作地位不平等的法律區別(當然,西方憲法迄今也未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實質平等)。因此,鄧小平建議“‘全體人民’改寫為‘全體公民’”是有法律發展戰略眼光的。

當年我們給一些人戴上地主、富農分子的“帽子”,不是為了簡單地報仇雪恨,而是要把他們改造成為新社會的勞動者。所以,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分的規定》明確指出:土地改革完成后,地主、富農隻要服從法令,努力勞動,沒有任何反動行為,連續五年以上者,經批准后,可以改變其地主富農成分為勞動者的成分。原來解放區的富農在土改完成后合於上述條件滿三者,亦可改變原成分。土改是1950年開始的,到1954年憲法公布時,原來的地主富農分子已大體可以改變為勞動者成分。因此,鄧小平建議把“‘全體人民’改寫為‘全體公民’”也是有現實依據的。遺憾的是,由於后來階級斗爭擴大化思維的增長,地主富農沒有如期“摘帽”。

二、鄧小平堅持單一制國家結構中的“自治權”須受憲法、法律約束,法無授權不得行。

1954年5月29日在憲法起草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上,討論到第70條“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按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時,龍雲提出:“這一條‘在法律規定的權限內行使自治權’,這樣,自治權就受到很多限制了,法律沒有規定的事情就不能做了。”劉少奇反問一句:“自治權要不要受法律規定?”烏蘭夫說:“還是規定好,不規定不好搞。從內蒙古來看,規定個范圍好。自治也不能超越根本法。”董必武說:“‘自治’本身就有限制,蘇聯自治共和國的職權,就沒有加盟共和國那麼多。憲法已經規定了可以管理地方財政,組織公安部隊,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等,應有的都有了,超過了這些,還有什麼權呢?”龍雲說:“那規定漏的地方,就不能做了。”鄧小平說:“憲法上充分保障了少數民族的權利,不能設想在憲法之外還可以做別的事情。

要求脫離中國,加入別的國家,那不行﹔要求特殊,獨立起來,也不行。具體的,政治、經濟、文化的權利,是充分保障的。如果現在規定得還不夠完備,將來還可以補充,但也要由法律來補充。”陳雲也表示了同樣的觀點:“自治權是有的,但也有限制,需要在憲法裡規定。例如內蒙古有自治權,但如果滿洲裡的關稅,境內的森林、鐵路,都歸內蒙古,全國就不好辦了。有自治權,也要服從總的東西。”

與聯邦制國家成員單位擁有固有權力、剩余權力不同,中國實行單一制國家結構,民族自治區沒有聯邦制成員單位那種固有權力、剩余權力,它們的自治權是中央授予的,授予多少,就有多少﹔可以依法授予,也可以依法收回。鄧小平主張自治權的范圍要有法律限定,“如果現在規定得還不夠完備,將來還可以補充,但也要由法律來補充。”體現了單一制下地方自治權“法無規定不得行”原則。

鄧小平這一法律思維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過程中體現出來。他堅持“一國兩制”中的“一國”與“兩制”並非平起平坐,而是前者高於后者。“兩制”也不是平起平坐,而是社會主義這一制為主體﹔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不是“完全自治”,而是香港特區的高度自治權與中央政府的必要干預權並存﹔“港人治港”並不是什麼港人都可以“治港”,而必須是“愛國者治港”。

三、鄧小平認為被告的辯護權是一項庄嚴的權利。

1954年5月29日憲法起草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在討論到憲法草案第69條“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辯護權”時,有人主張將“被告人有辯護權”改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陳叔通說:“我主張保持原文。蘇聯寫的是‘被告有權獲得辯護’,上面還有‘保護’二字。我們條件不夠,沒有律師,還是維持原文好。”劉少奇說:“他說他不會講話,到了法院裡說不清楚,要求法院裡找個人能把他要說的話說清楚。是不是給他找?不一定有律師。”鄧小平說:“照原文,好像我們的被告現在才有辯護權。寫‘有權獲得辯護’比較庄嚴些。”劉少奇又說:“困難是有的,但不能有困難,這項權利就不要了。憲草要公布,全世界都可看到,寫‘有權獲得辯護’比較好些。叔老怎麼樣?”陳叔通答:“我並不反對這樣寫,就怕做不到。”鄧小平接著說:“找律師找不到,但可以自己辯護,也可以找別人替他辯護,也可以讓法院找人給他幫忙,不一定非找律師。”討論結果,大家同意寫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陳叔通把辯護權理解為找律師來行使,鄧小平認為辯護權是一項庄嚴的權利,既可委托律師,也可自己或請他人來行使。現代司法公正的必備條件之一是辯護權能夠得到充分的尊重和行使。陳光中、樊崇義等教授都撰文指出,當前我國刑事辯護有三大問題。一是刑辯不到位,尚有50%至70%的刑事審判辯護律師缺位﹔二是到位的刑辯尚未達到實質化,實體辯護和程序辯護均殘缺不全﹔三是法律援助工作還處在艱難的推進中,缺人、缺錢、缺經驗,無效辯護制度尚未確立。

四、鄧小平主張“緊急情況下的臨時拘留”要注意“保障人權”,這與革命時期的群眾運動做法不同。

1954年5月29日憲法起草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在討論到憲法草案第8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法院或檢察長的許可,不受逮捕。在緊急情況下的臨時拘留,至遲要在三日內得到批准,否則被拘留的人應得到釋放”時,黃炎培覺得“三日”太長了,問:“規定三天的期限,在別的國家憲法中有沒有先例?”鄧小平說:“阿爾巴尼亞就是我們的先例。匈牙利規定的期限還長點,是五天。我們規定三天,對於保障人權來說是嚴格的。”“過去我們搞的幾次革命運動,一叫土地改革,二叫鎮壓反革命,三叫‘三反’‘五反’。誰否認了這一點,誰就是否認了革命。在幾次運動中,也有搞錯了的,但是打倒地主階級和反革命分子,主要是靠了革命的群眾運動。如果在那時,我們規定了這一條,包管革命根本就搞不起來。”

鄧小平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與“保障人權”問題相聯系,非常可貴,因為直到1978年,我們的報紙還在批“人權”是資產階級的口號,上個世紀90年代“人權”禁區才被打破。鄧小平實事求是地指出,過去革命的群眾運動主要不靠法治,那是革命的需要。現在處於正常的和平建設年代,不能不注意嚴格保障人權。

五、鄧小平認為要提醒國家工作人員注意,如果侵害公民權利,公民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1954年5月29日憲法起草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在討論到憲法草案第88條關於公民的控訴權時,陳叔通認為可以刪去該條第二句“由於國家工作人員侵害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理由是有了公民控訴,總會有判決的。田家英對此不同意:“其實保留這一句有什麼壞處?有了這一句反倒警惕了人。”鄧小平支持田家英的意見:“保留這一句好。”於是就這樣定了。

鄧小平在同時期一次講話中明確指出,中國共產黨執政以后,最有資格、最有能力犯大錯誤的就是我們黨,因此一定要加強對黨的紀律監督、社會監督、法律監督等。盡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法律重點約束掌握公權力的人。“法律重點約束公權力”這一觀點到了上個世紀九十年代出現於黨和國家領導人的講話中。

六、鄧小平指出要區分“單位犯罪”和“個人犯罪”。

在1954年憲法起草過程中,黃炎培曾問:“副總理犯了法,怎麼辦?”鄧小平說:“副總理犯了法,總檢察長可以提到全國人大常委會,逮捕不逮捕也取決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劉少奇說:“例如一個副總理打死了人,常委會可以免掉他的職,然后再按普通公民處理。”鄧小平說:“副總理犯罪可以有兩種:一種是職務內的罪,一種是個人的罪。屬於個人的犯罪行為,應當按普通公民處理,不能說是副總理犯了罪。”

鄧小平說這段話的時候,我國還沒有刑法。但他卻能明確地區分兩種犯罪:單位犯罪和個人犯罪。這說明他的法學功力是比較深的。他為何有如此法學功力,是他自學鑽研的結果,還是因為有家學淵源的緣故?他的父親鄧紹昌,字文明,生於清光緒十二年(1886),曾在成都法政學校讀書。這些還有待進一步的考証。(郝鐵川)

(據《法制日報》)

(責編:秦晶、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