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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權發布丨國務院關於產業鏈供應鏈安全的規定

2026年04月07日18:29    來源:新華社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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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社北京4月7日電

  國務院關於產業鏈供應鏈安全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防范產業鏈供應鏈安全風險,提升產業鏈供應鏈韌性和安全水平,維護經濟社會穩定和國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關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產業鏈供應鏈安全工作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統籌國內國際,推進高水平對外開放,促進全球產業鏈供應鏈穩定暢通。

  第三條 國家建立健全產業鏈供應鏈安全工作機制,統籌協調產業鏈供應鏈安全工作。

  國務院外交、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國家安全、法治、財政、自然資源、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金融管理、海關、市場監督管理、網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承擔產業鏈供應鏈安全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產業鏈供應鏈安全工作協同配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國家統籌協調下,負責與本行政區域有關的產業鏈供應鏈安全工作。

  第四條 國家引導產業鏈供應鏈合理有序布局,推進產業鏈供應鏈數字化、智能化,提升產業鏈供應鏈安全可控水平,促進產業鏈供應鏈高質量發展。

  鼓勵支持企業開拓多元化供應渠道,開展產業鏈供應鏈合作,公平參與市場競爭,提升防范產業鏈供應鏈安全風險水平。

  第五條 國家堅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贏原則,加強產業鏈供應鏈領域國際合作,積極參與產業鏈供應鏈有關國際規則制定。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有關規劃制定過程中,應當充分考慮可能對產業鏈供應鏈安全產生的影響。

  第七條 國家加強關鍵領域產業鏈供應鏈安全保障。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關鍵領域清單並實行動態調整,維護關鍵領域的原材料、技術、設備、產品等的生產與流通穩定、持續運行。

  第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推動關鍵領域產業鏈供應鏈信息共享,強化信息平台支撐,引導行業、企業間加強關鍵領域產業鏈供應鏈信息互聯互通,並採取有效措施保障數據安全。

  第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關鍵領域產業鏈供應鏈安全風險監測預警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對關鍵領域的原材料、技術、設備、產品等供給渠道穩定情況及其對經濟社會穩定和國家安全的影響等,組織開展評估監測,識別產業鏈供應鏈安全風險,及時發布預警信息。

  企業、行業協會商會等發現影響產業鏈供應鏈安全情形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關鍵領域產業鏈供應鏈安全風險防范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開展關鍵領域實物儲備和能力儲備,加大技術、設備、產品研發力度,提升關鍵領域產業鏈供應鏈抗風險能力。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業、本地區特點,有針對性地採取產業鏈供應鏈安全風險防范措施。

  第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關鍵領域產業鏈供應鏈安全應急管理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應急工作預案。出現影響關鍵領域產業鏈供應鏈安全情形,危及經濟社會穩定和國家安全的,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決定,可以採取緊急調度、動用儲備以及組織生產、運輸、供應等應急處置措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實施應急處置措施,並在有關情形消除后及時終止實施。有關組織、個人應當配合應急處置措施的實施。

  第十二條 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支持關鍵領域科學技術研發、核心技術攻關,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企業、科研機構等應當完善風險防控體系,實現核心技術及相關信息系統、數據的安全可控。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指導和培訓。

  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個人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在我國境內開展與產業鏈供應鏈相關的調查等信息收集活動的,有關部門依法採取相應處理措施。

  第十四條 外國國家、地區和國際組織違反國際法和國際關系基本准則,在產業鏈供應鏈方面對我國採取歧視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實施或者協助實施損害我國產業鏈供應鏈安全行為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有權對有關措施或者行為開展產業鏈供應鏈安全調查。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程序可以採取相應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禁止或者限制有關貨物、技術進出口或者國際服務貿易,收取特別費用等。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的規定》等,決定將直接或者間接參與制定、決定、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措施或者行為的組織、個人列入反制清單,採取反制措施。

  第十五條 外國組織、個人違反正常的市場交易原則,中斷與我國公民、組織的正常交易,對我國公民、組織採取歧視性措施或者實施其他行為,對我國產業鏈供應鏈安全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有權開展產業鏈供應鏈安全調查。

  調查可以採取詢問有關當事人,查閱或者復制相關文件、資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方式,有關當事人應當配合調查。調查期間,當事人可以陳述、申辯。

  根據調查結果,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對外國組織、個人採取禁止或者限制其從事與我國有關的進出口活動,禁止或者限制其在我國境內投資,禁止或者限制我國境內的組織、個人與其進行有關交易、合作等活動,禁止或者限制相關人員、交通運輸工具等入境,取消或者限制相關人員在我國境內工作、停留或者居留資格等措施。有關措施可以適用於外國組織、個人實際控制或者參與設立、運營的組織。

  第十六條 我國境內的組織、個人應當執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採取的措施。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組織、個人,國務院有關部門有權責令改正,禁止或者限制其從事政府採購、招標投標以及有關的貨物、技術進出口或者國際服務貿易等活動,禁止或者限制其從境外接收或者向境外提供數據、個人信息,禁止或者限制其出境、在我國境內停留居留等。

  第十七條 鼓勵、支持律師事務所、公証機構等專業服務機構為我國公民、組織提供與產業鏈供應鏈安全有關的法律服務。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責編:宋美琪、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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