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机构的监督
“独立”是相对的,监督是绝对的。独立机构的独立主要是指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对于独立机构的监督,一般都有以下要求:独立机构的设立须经法律授权,其设立、职责、经费来源等均由法律规定;防止和纠正滥用自治权的最好办法就是建立法人治理结构,设立监事人;经费预算和人事任免等受主管部门直接约束和监督;活动受政府资助,理事会中有政府成员;定期做出绩效评估,并由政府决定其存在的必要性;定期公布工作情况,接受人大、社会和舆论的监督;定期接受国家审计部门审计;接受司法审查,较行政机关而言,公民更易于寻求司法救济。因此,从这种监督的力度来说,独立机构比行政机构决策和信息更加公开透明,更容易实现阳光下运作。
独立机构的管理
执行性的独立机构由主管机关提请国务院任命,监督性的独立机构可以考虑由人大任命,这也将有助于扩大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独立机构每年年终都要提交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接受主管部门或人大的质询,并接受公众和舆论的监督。设置目的达不到时,由主管部门或人大宣告解散。管理上主要实施市场化的法人治理模式。在一些极其特殊的很难进行法人治理模式的机构,也可以采取独任制。对于既行使公权力又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要设立董事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由政府及其他出资代表及选出的相关社会精英组成,主要工作是确定该机构的战略发展方向,以及确保完成中央政府的绩效目标体系,但不干涉机构具体的操作和细节工作,具体的执行细节由管理层负责。人员上以专业性为其存在的根本价值,采取企业化的人才流动方式。独立机构设立监事。经费上,可以来源于国家的财政,还可以向社会募集或征收。运营上,履职性的公益活动无需纳税;经营性活动则必须纳税。
保障独立行使职权
企业化经营,类市场化运作将会带来明显的效率和活力。因此,无论是执行性的独立机构还是监管性的独立机构,都要强调其对法律负责。对于其正常行使权力,主管部门不能干预。这依赖于法律对于法人治理结构、治理机制、治理规则的规范及相关的制度化建设。要切实保障独立机构的独立性,就必须克服传统官僚主义的管理方式,彻底摆脱“长官意志”在事业单位中所起的作用。独立机构领导人的选择标准、任免程序、工作评价可以参照法人的模式,无正当理由不得被罢免。独立机构的运行经费由预算保障,不得随意增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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