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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法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6年09月01日09:10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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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一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26年8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26年8月28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耕地保護目標與布局

  第三章  佔用耕地管控

  第四章  耕地質量提升

  第五章  耕地生態保護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耕地保護,提升耕地質量,保障國家糧食安全和重要農產品有效供給,推進鄉村全面振興,加快建設農業強國,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法。

  耕地應當主要用於糧食和棉、油、糖、蔬菜等農產品以及飼草飼料生產。

  第三條  耕地是我國最為寶貴的資源。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

  國家堅持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最嚴格的節約集約用地制度,嚴守耕地保護紅線。

  第四條  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量質並重、嚴格執法、系統推進、永續利用的原則,實行耕地數量、質量、生態一體保護。

  第五條  國家建立耕地保護和糧食安全責任制,實行耕地保護和糧食安全黨政同責。

  省、自治區、直轄市對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和糧食安全負總責,其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和糧食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護和糧食安全目標負責。

  第六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全國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生態環境、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全國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等,結合實際情況,可以編制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相關專項規劃,按程序報批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意識﹔鼓勵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業生產經營者、社會組織、志願者等開展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的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的公益宣傳,對破壞耕地等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國家鼓勵、支持土地整理、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水土保持、生態保護等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以及節約集約用地方面的科學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廣應用﹔鼓勵高等學校、科研院所、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企業等開展產學研合作,協同進行科技攻關和人才培養。

  第十一條  國家採取措施,充分調動農業生產經營者在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中的積極性,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國家支持開展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十三條  對在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節約集約用地以及有關科學研究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耕地保護目標與布局

  第十四條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落實主體功能區戰略,統籌布局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落實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紅線、生態保護紅線和城鎮開發邊界等,堅持耕地保護優先,明確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等耕地保護目標,嚴格控制新增建設用地規模。

  下一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落實上一級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耕地保護目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國土空間規劃中明確的耕地保護目標,嚴守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紅線,保障耕地資源有效利用﹔嚴格控制各類新增建設佔用耕地特別是永久基本農田,優先保護城市周邊的永久基本農田和優質耕地。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確保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質量有提升、生態功能穩定﹔耕地總量減少的,由國務院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補充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耕地質量降低、生態功能遭到破壞的,由國務院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整治。新補充和整治的耕地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驗收。

  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因耕地后備資源嚴重匱乏,實施國家重大建設項目新增建設用地后,本行政區域內新補充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佔用耕地的數量的,可以向國務院申請國家統籌,經國務院批准后,按規定易地補充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國家可以根據耕地后備資源的情況,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適宜補充耕地的區域內集中實施補充耕地。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統籌耕地和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保護﹔有條件的地區應當推動在生態適宜的荒山荒坡上種植果樹、林木,按照國家規定將地勢比較平坦、適宜恢復為優質耕地的其他農用地有序恢復為耕地,逐步優化耕地和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的空間布局。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優化農村生產、生活、生態空間布局,以鄉鎮為基本單元,因地制宜進行土地整治和農田基礎設施建設,促進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布局相對集中,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升耕地質量,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和布局安排、適宜補充耕地的區域等,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實施監督系統並及時更新,對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變動情況進行動態監管和評估預警。

  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實施監測評估的結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對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的布局進行動態調整完善﹔確需調整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耕地保護目標的,按程序報原規劃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國家實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列耕地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

  (一)經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糖等重要農產品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資源與水土保持條件的耕地和已建成的高標准農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內的耕地﹔

  (五)黑土層深厚、土壤性狀良好的黑土地﹔

  (六)優勢種子繁育基地內的耕地﹔

  (七)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應當劃為永久基本農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永久基本農田一般應當佔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體比例由國務院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實際情況規定。

  第十九條  下列耕地不得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已經劃為永久基本農田的,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實施監測評估的結果逐步優化調整:

  (一)根據國家規定需要退耕還林、還草、還湖以及還牧的耕地﹔

  (二)坡度大於二十五度且未採取水土保持措施的耕地﹔

  (三)因生產建設或者自然災害嚴重損毀且不能恢復耕種的耕地、河湖管理范圍內不適宜穩定利用的耕地以及嚴重荒漠化、沙化、石漠化的耕地﹔

  (四)因嚴重污染納入嚴格管控類農用地且無法恢復治理的耕地﹔

  (五)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不得劃為永久基本農田的其他耕地。

  第二十條  永久基本農田劃定以鄉鎮為單位進行,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永久基本農田劃定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驗收確認。

  永久基本農田應當在縣級、鄉鎮級國土空間規劃中標明具體位置,並落實到地塊,納入國家永久基本農田數據庫嚴格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設立保護標志等方式將永久基本農田的位置、范圍向社會公告。

  因土地整理、農業設施建設等確需對少量零散永久基本農田優化調整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數量不減、質量不降、布局穩定的原則落實調整方案。

  永久基本農田劃定和優化調整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定期組織開展耕地資源和耕地質量調查、監測及評價,適時開展土壤普查和耕地后備資源調查。有關標准和規程由國務院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制定。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共享。

  第三章  佔用耕地管控

  第二十二條  國家實行建設用地總量和強度控制,堅持“以補定佔”,加強建設佔用耕地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統籌安排新增和存量建設用地,優先使用低效存量建設用地,切實減少新增建設佔用耕地。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建設用地標准。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新增建設佔用農用地規模與存量建設用地使用效率相挂鉤的用地制度。現有建設用地使用情況應當作為安排新增建設用地指標、耕地生態保護修復資金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非農業建設應當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佔用好地﹔確需佔用土地,涉及耕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已經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的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不得閑置、荒蕪﹔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永久基本農田經依法劃定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或者改變其用途。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難以避讓永久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征收的,應當經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五條  禁止佔用耕地挖湖造景或者擅自在耕地上綠化造林、種植草皮、堆放固體廢物、填埋垃圾,以及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佔用耕地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確需佔用耕地的,應當對佔用耕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用地規模進行分析論証,按照有關規定編制建設項目用地綜合論証報告。綜合論証報告應當作為用地預審申報材料提交審查,審查通過后按照有關規定納入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有關建設單位依法依規、節約集約使用土地,不佔或者盡量少佔耕地。未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七條  國家嚴格控制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禁止將永久基本農田轉為其他農用地﹔確需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轉為其他農用地的,應當盡量選擇質量較低、零星分散、難以長期穩定利用的耕地。

  第二十八條  國家實行佔用耕地補償制度,將各類佔用耕地行為統一納入耕地佔補平衡管理﹔確需佔用耕地的,應當補充與所佔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不得佔多補少、佔優補劣、佔整補散。

  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的,由佔用耕地的單位負責補充耕地。沒有條件補充或者補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補充新的耕地﹔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按照當地耕地開墾費最高標准的兩倍繳納。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用地成本。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不得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確需佔用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落實補充耕地,不得向農村村民收取耕地開墾費。

  非農業建設以外佔用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籌落實補充耕地。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補充耕地應當堅持以恢復優質耕地為主、新開墾耕地為輔的原則,統籌考慮生態保護、水資源等因素,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適宜補充耕地的區域內分類穩妥實施補充耕地。

  補充耕地應當將適宜恢復為優質耕地的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以及鹽鹼地等未利用地、閑散地統籌作為來源。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組織對閑散地和廢棄地等進行整理,對損毀耕地進行復墾,有計劃地組織開墾耕地。實施土地開發整理復墾,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三十條  自然保護地、生態保護紅線內禁止新開墾耕地。

  下列土地原則上不作為補充耕地來源:

  (一)嚴重沙化土地、嚴重石漠化土地、二十五度以上坡地﹔

  (二)河湖管理范圍內的土地﹔

  (三)重點國有林區、國有林場的林地、草地、濕地管理范圍內的土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作為補充耕地的其他土地。

  第三十一條  實施土地開發整理復墾等新增加的耕地符合規定的,可以依法用作補充耕地﹔質量不達標的,不得用於補充耕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補充耕地進行認定、驗收,並加強補充耕地產能等情況的跟蹤評價。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補充耕地驗收的具體辦法,並對省、自治區、直轄市補充耕地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佔用耕地補充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盡量不佔或者少佔耕地、避讓永久基本農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臨時使用土地確需佔用耕地的,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並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土地復墾,恢復種植條件。

  第三十三條  建設項目佔用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將所佔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以及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標准農田建設、土地復墾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耕作層土壤剝離和再利用的指導,並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章  耕地質量提升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立嚴格的耕地質量建設和保護制度,健全完善耕地質量提升多元投入保障機制,加強高標准農田建設和退化耕地治理,促進耕地質量提升,逐步把具備條件的永久基本農田全部建成高標准農田。

  第三十五條  國家完善耕地質量調查評價制度,建立統一的耕地質量評價方法、標准、指標,建立健全耕地質量監測網絡體系。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全國耕地質量監測網絡和信息平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建立覆蓋本行政區域的耕地質量長期定位監測網點,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耕地質量變化狀況報告以及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建議。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綜合措施提升本行政區域耕地質量,保護耕地地力。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新增加的耕地建立質量提升機制,開展后續培肥管護,持續熟化土壤,確保耕地穩定利用。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合理施用有機肥等肥料,保持和培肥地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者保護地力的技術指導。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完善田間道路、灌排渠系、農電設施、防護林網、農田氣象設施等農田基礎設施,改善耕地種植條件。

  國家完善水利基礎設施體系,鼓勵、支持因地制宜開展農田水利設施建設,推廣應用有利於提升耕地質量的灌溉排水技術和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田灌溉排水的監督和指導,做好技術服務。

  第三十八條  國家完善高標准農田立項、建設、驗收、管護機制和相關標准,嚴格全周期質量管理,健全高標准農田建設工程全周期責任倒查和終身追責機制。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發展規劃、全國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國家級專項規劃,編制專項建設規劃,明確高標准農田建設任務和布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高標准農田建設任務和布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高標准農田建設實施方案,逐級分解落實高標准農田建設任務。

  第三十九條  高標准農田建設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因地制宜、分步實施、用養結合、量質並重、建管並舉的原則,充分考慮當地耕地數量、質量、分布和利用等基本情況,優先選取永久基本農田以及其他具有良好建設條件的耕地,並聽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農戶等的意見,保障其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農戶等直接參與高標准農田建設管護。

  第四十條  高標准農田建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測繪、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確保工程質量。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  高標准農田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驗收時應當邀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農戶等參加。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高標准農田建設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高標准農田建設質量監督檢驗體系,加強對高標准農田工程質量的監督檢查,會同有關部門開展高標准農田建設從業機構信用評價,並及時公示有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強化高標准農田建設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擠佔或者挪用高標准農田建設資金。

  國家建立全國高標准農田數據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將高標准農田建設的位置、范圍以及立項、實施、驗收、管護等情況同步納入全國高標准農田數據庫。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高標准農田管護,建立管護機制,明確管護主體,落實管護責任,合理保障管護經費,完善管護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高標准農田組織開展巡查、整修和養護,確保高標准農田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損毀高標准農田工程設施或者危害高標准農田工程設施安全。

  依法佔用高標准農田的,應當予以補建﹔對因自然災害、工程建設等損毀的高標准農田,應當及時予以恢復或者補建,確保已建成的高標准農田不減少。

  第四十四條  國家鼓勵、支持因地制宜推動鹽鹼地綜合改造利用,鼓勵耐鹽鹼農作物選育、種植等方面的科技創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鹽鹼地調查、監測,並採取措施挖掘鹽鹼地開發利用潛力,有效遏制耕地鹽鹼化趨勢,實施鹽鹼耕地治理工程,分區分類開展治理改良。

  第四十五條  國家鼓勵在具備水資源條件的地區探索開發利用荒漠、戈壁等非傳統耕地資源用於農業生產。

  第四十六條  國家加強退化耕地治理,促進耕地可持續利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完善農田基礎設施、改善灌溉排水條件、改良耕作制度、培肥耕作層、施用土壤調理物料等方式,對酸化、潛育化等退化耕地開展治理﹔對沙化、風蝕、水蝕耕地開展綜合治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支持科學高效的退化耕地治理技術的研發和推廣應用。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採取施用有機肥、糞肥還田、秸稈還田、綠肥種植、糧豆輪作、測土配方施肥等措施,提升耕地土壤有機質和氮、磷、鉀等營養元素供給能力。

  第四十八條  國家支持現代耕作技術應用,在適宜區域推行保護性耕作模式,促進耕地用養結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土壤、水資源等自然條件,推廣科學的耕作制度,因地制宜實行輪作等耕地用養結合的種植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動適度休耕,保護和提升耕地質量。

  第四十九條  國家建立黑土地保護制度,依法加強黑土地的保護、利用和治理、修復,穩步恢復提升黑土地基礎地力,保護黑土地的優良生產能力,確保黑土地總量不減少、功能不退化、質量有提升、產能可持續。

  第五章  耕地生態保護

  第五十條  國家建立耕地生態保護修復制度,鼓勵採取農藝、生物、化學、工程等修復措施,恢復和提升耕地生態功能,維持生態系統整體穩定,促進農業綠色發展。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加強耕地生態保護修復和耕地周邊林地、草地、濕地、沙地等系統治理,加強農田防護林體系建設,加強傳統梯田保護和有效利用,提升自然生態系統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風固沙、維護生物多樣性等生態功能,維持有利於耕地保護的生態環境。

  第五十二條  國家鼓勵發展生態農業,推廣無土栽培、精准施肥和病虫害綠色防控等生態環保種植技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種植,合理使用農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依法推進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和廢舊農用薄膜回收處置,並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農業生產有關的生物物種資源保護,選用、推廣有利於保護環境、穩定生態的農作物,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耕地生態功能。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生態循環農業,加快構建生態循環農業產業體系,推廣應用綠色高效農機具,加強農產品採收后的秸稈及其他剩余物質綜合利用,科學開展畜禽糞污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促進綠色種養循環農業發展。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對耕地的污染。禁止向耕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有土壤污染風險的耕地進行監測和評估。受污染耕地集中的縣級行政區域,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部門開展耕地污染溯源和源頭防治。

  耕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准,防止土壤污染。

  第五十六條  因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當事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耕地的污染危害,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報告。相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置。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五十七條  國家按照政府主導、多方參與的原則,建立健全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投入保障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的投入,並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參與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保護社會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國家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發展信貸、債券、保險等金融產品和服務,為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提供支持。

  第五十八條  國家建立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補償制度,對永久基本農田等耕地保護任務重、高標准農田建設力度大、耕地保護目標責任完成好、糧食產量和糧食商品率高的地區,以及承擔耕地保護任務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業生產經營者等給予補償或者獎勵。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農業農村、財政等主管部門制定。

  國家健全糧食主產區利益補償機制,完善對糧食主產區和產糧大縣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健全糧食產銷區省際橫向利益補償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本地區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補償制度。

  第五十九條  耕地上依法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等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國有農場等應當組織維護農田基礎設施,改善耕作條件,保証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應當明確農業生產經營者合理利用和保護耕地的義務。發包方有權監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耕地,對棄耕拋荒的,應當督促承包方恢復耕種﹔對棄耕拋荒連續兩年以上的,在告知承包方並公告后,可以採取組織代耕代種等多種方式恢復耕種,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土地經營權人棄耕拋荒連續兩年以上,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內不解除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的,發包方有權要求終止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

  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國有農場等發現損害耕地等行為的,有權制止,並向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耕地保護和糧食安全目標責任,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壓實下一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和糧食安全責任。

  國家組織開展耕地保護和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

  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情況,應當納入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

  第六十一條  國家自然資源督察機構按照國務院授權開展耕地保護督察。被督察的地方應當落實整改主體責任,認真組織整改,並及時報告整改情況。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地方整改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被督察的地方落實耕地保護督察意見不力,國家自然資源督察機構責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間,暫停該地區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審批。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活動的監督檢查。有關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組織、個人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的組織、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的組織、個人涉嫌違法的現場進行勘測、調查取証﹔

  (四)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違法活動的場所、設施設備或者財物﹔

  (六)對涉嫌違法的組織、個人,在調查期間暫停辦理與該違法案件相關的土地審批、登記等手續﹔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採取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措施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對於不再需要採取相關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第六十三條  國家運用衛星遙感、互聯網、大數據、雲計算、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和手段,提高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工作的水平,科學精准加強對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工作的監督。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協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加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依法共享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以及管理執法等信息。針對同一檢查對象的多個檢查事項,應當合並或者納入跨部門聯合抽查范圍。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機關。有關機關依法查處案件需要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提供檢驗結論、認定意見等協助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耕地種植條件破壞認定標准由國務院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有量或者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低於國土空間規劃中明確的耕地保護目標﹔

  (二)在耕地佔補平衡、高標准農田建設、耕地質量監測與評價、耕地生態保護修復工作中弄虛作假﹔

  (三)年度內違法佔用耕地問題嚴重﹔

  (四)截留、擠佔或者挪用高標准農田建設資金﹔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佔用耕地挖湖造景或者擅自在耕地上綠化造林、種植草皮、堆放固體廢物、填埋垃圾等,破壞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按佔用面積處當地耕地開墾費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將永久基本農田轉為其他農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佔用面積處當地耕地開墾費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代為恢復原種植條件,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破壞種植條件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佔、損毀高標准農田工程設施或者危害設施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按照職責分工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恢復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高標准農田建設測繪、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驗收的,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九條  依照本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耕地原種植條件的,建設單位、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種植條件﹔對繼續施工的,作出決定的機關可以查封施工現場、扣押與涉嫌非法佔用耕地行為直接相關的施工設備工具和建筑材料等﹔對拒不自行拆除的,作出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本法未作行政處罰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8月28日電)

  《 人民日報 》( 2026年09月01日 14 版)

(責編:唐宋、任一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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