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4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2號發布 根據2002年3月2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9年3月2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26年8月1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2026年08月19日08:18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222
訂閱取消訂閱已收藏
收藏
大字號
點擊播報本文,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更好滿足多樣化住房消費需求,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存、貸利率由國務院決定。
第七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擬定住房公積金政策,並監督執行。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成員中,人民政府負責人和住房城鄉建設、財政、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佔1/3,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佔1/3,單位代表佔1/3。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人士擔任。
第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根據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審批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申請。
第十條 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縣(市)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前款規定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條件的縣(市)設立分支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應當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
第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承辦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委托受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
第三章 繳 存
第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托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
單位應當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
第十四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並、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五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並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六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七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八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不得高於國家規定的最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托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后,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
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証。
第二十三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規定計入有關成本費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預算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支付房租的﹔
(二)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四)裝修自住住房的﹔
(五)支付自住住房物業費的﹔
(六)離休、退休的﹔
(七)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八)出境定居的﹔
(九)國務院批准的其他住房消費情形。
依照前款第六、七、八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可以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條 職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六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准予貸款或者不准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貸款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提供擔保。
第二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証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和政策性金融債。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主要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准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籌集、運維公共租賃住房以及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等住房領域相關公共支出的補充資金。
第三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准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后,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級財政,由本級財政撥付。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准制定。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加強數字化、智能化建設,提升住房公積金管理服務效能,實現住房公積金繳存記錄等全國范圍內互信互認,推動住房公積金轉移接續、異地貸款等業務便捷高效辦理。
第五章 監 督
第三十二條 地方有關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向本級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通報。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征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后,提交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托銀行及時辦理委托合同約定的業務。
受委托銀行應當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定期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第三十七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不得拒絕。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托銀行復核﹔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重新復核。受委托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確定住房公積金領域公共信用信息,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全面完整准確的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以欺詐、偽造証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違法提取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提取的住房公積金,3年內不得提取住房公積金或者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
以欺詐、偽造証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違法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返還貸款資金,5年內不得提取住房公積金或者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四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的,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六)未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証的﹔
(七)未經批准用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政策性金融債的﹔
(八)未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等義務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商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自願繳存住房公積金,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政策支持。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靈活就業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工作的指導。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8月18日電)
《 人民日報 》( 2026年08月19日 10 版)

微信“掃一掃”添加“學習大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