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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6年03月18日08:52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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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832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26年2月24日國務院第8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  強

  2026年3月12日

  

  國務院決定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關機關會同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根據需要明確行業協會商會的行業管理部門。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及有關機關對存在會員或者機構規模過小、業務領域劃分過細、功能作用較弱、業務交叉重疊等情形的行業協會商會,可以要求合並﹔對存在任務已完成、行業調整需要、運轉嚴重失靈、嚴重擾亂秩序等情形的行業協會商會,可以要求終止。”

  二、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社會團體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或者登記管理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債務處理等清算工作,行業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社會團體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的,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清算期間,社會團體不得從事與清算無關的活動。”

  三、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行業協會商會存在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由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或者有關機關制定合並或者終止方案,經登記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審核后,有關行業協會商會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有關行業協會商會難以自主辦理的,由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及有關機關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變更、注銷相關行業協會商會,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辦理。”

  四、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社會團體注銷后剩余財產的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五、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予以撤銷登記”修改為“吊銷登記証書”。

  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內部管理不力導致運轉失靈的”。

  第一款第四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五)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

  六、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社會團體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依法應當吊銷登記証書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登記証書。”

  七、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的”修改為“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証書的”。

  八、將第三十四條中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修改為“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及有關機關”,“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新華社北京3月17日電)

  《 人民日報 》( 2026年03月18日 10 版)

(責編:王瀟瀟、鄧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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