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6月20日08:15
解答專家
張海濤,中央黨校(國家行政學院)黨的建設教研部黨章黨規教研室講師
黨員干部可以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証券投資嗎?
答: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黨員在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証券投資時,存在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同時,該條還規定,利用參與企業重組改制、定向增發、兼並投資、土地使用權出讓等工作中掌握的信息買賣股票,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通過購買信托產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獲利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從《條例》的規定來看,該條的違紀前提是“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而這同時隱含了三項重要信息。
第一,黨員干部可以進行証券投資,這屬於正常的投資行為,但不得違規從事相關活動。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者証券沒有特定發行對象,任何人都可以購買成為股東,但都不參與經營管理。事實上,有關特定黨員干部買賣股票的行為,在制度規定的變遷上,也經歷了從不准買賣的強制性規定到逐步放寬放開的變化。比如,1993年發布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反腐敗斗爭近期抓好幾項工作的決定》第一條第三項就要求黨政機關領導干部要帶頭廉潔自律,不准買賣股票。1997年發布的《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若干准則(試行)》規定了黨員領導干部禁止私自從事營利活動,不准違反規定買賣股票。直至2001年《關於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証券投資行為若干規定》的發布,黨員干部買賣股票問題得到進一步放寬。其中第二條規定,本規定所稱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証券投資行為,是指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將其合法的財產以合法的方式投資於証券市場,買賣股票和証券投資基金的行為。第三條規定,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可以買賣股票和証券投資基金。
第二,“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意味著《條例》本身並未對禁止事項和行為作出詳細解釋,需要援引相關黨規國法的規定。對此,《關於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証券投資行為若干規定》是對《條例》第一百零三條該款規定的直接補充。
第三,“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所指的禁止情形和負面清單主要包括七類行為、四類對象。根據《關於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証券投資行為若干規定》的規定,七類行為包括:
(1)利用職權、職務上的影響或者採取其他不正當手段,索取或者強行買賣股票、索取或者倒賣認股權証﹔
(2)利用內幕信息直接或者間接買賣股票和証券投資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買賣股票和証券投資基金的建議﹔
(3)買賣或者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其直接業務管轄范圍內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4)借用本單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的資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圍內的下屬單位和個人的資金,或者借用其他與其行使職權有關系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購買股票和証券投資基金﹔
(5)以單位名義集資買賣股票和証券投資基金﹔
(6)利用工作時間、辦公設施買賣股票和証券投資基金﹔
(7)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証券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四類對象包括:
(1)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門以及上市公司的國有控股單位的主管部門中掌握內幕信息的人員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買賣上述主管部門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2)國務院証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証券交易所和期貨交易所的工作人員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買賣股票﹔
(3)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証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職的,或者在由國務院証券監督管理機構授予証券期貨從業資格的會計(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投資咨詢機構、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估機構任職的,該黨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得買賣與上述機構有業務關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4)掌握內幕信息的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離開崗位三個月內,繼續受本規定的約束。由於新任職務而掌握內幕信息的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任職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証券投資基金必須在任職后一個月內作出處理,不得繼續持有。
從實踐中的違紀情形來看,有三種較為多發的行為。一是利用公款炒股,實踐中這與《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違反國家財經紀律,在公共資金收支、稅務管理、國有資產管理、政府採購管理、金融管理、財務會計管理等財經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可能存在違紀行為競合,如此則需按照《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一個違紀行為同時觸犯本條例兩個以上條款的,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二是利用工作時間、辦公設施炒股。對此類違紀問題,應當首先從紀律意識上正確認識此規定。《關於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証券投資行為若干規定》的約束主體是黨政機關工作人員,所以作為公職人員在工作時間且利用辦公設施炒股本身就是影響正常工作秩序、降低工作效率的典型表現,屬於不符合工作要求和工作不達標,情節嚴重的甚至涉及違反工作紀律。所以,應當正確認識此類“公時私用”的違紀情形,作為黨政機關工作人員,首先需要遵守工作要求,炒股等屬於個人行為,不應影響到甚至耽誤本職工作。不僅炒股等行為如此,類似在工作時間長期在不請假的情況下外出辦私事,或利用辦公設施私自開展娛樂活動,都是嚴重違反工作要求和基本紀律規定的。當然,此類情形下也要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尤其是結合違紀行為的頻次、違紀行為的持續時間等判斷行為的嚴重程度,如果存在特別輕微的違紀情節,尤其是作風紀律方面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也應當結合《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有關“不予黨紀處分”的規定進行處理。三是實施內幕交易或利用未公開信息買賣股票和証券投資基金。此類違紀也應當根據交易金額、行為頻次、違法獲利數額等因素進行違紀判斷,對於達到內幕交易罪或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的入罪標准,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對於情節特別輕微的則可以結合《條例》第三十條有關違反財經紀律的規定進行處理。
此外,與《條例》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相類似的,還有該條第二款規定的,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証券。首先,在本質上,第二款所規定的“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証券”就是經商辦企業,這與第一款所要求是一致的,只是表現形式上的區別。其次,這一款的約束主體並非全部黨員,因為如果不是公職人員而只是一般黨員,則應當鼓勵其誠實勞動、經商辦企業。但對於公職人員,則應當嚴格遵守相關制度規定,比如《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第五條的禁止性規定:“個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和有償中介活動,或者在本企業的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和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再如,相關國家法律也對此進行規定,2024年印發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第二十一條同樣作出禁止性規定,即“違反規定,個人經商辦企業、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股份或者証券、從事有償中介活動、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進行投資入股等營利性活動”。所以,工作身份決定了自身責任,“甘蔗沒有兩頭甜”,不能既想當官,又想發財,不能一邊在公家上班、接受公職人員的工資待遇,又去經商辦企業,企圖公私兩頭佔好處。
總之,《條例》和相關黨規國法為黨員干部証券投資行為劃定了行為邊界、明確了行為紅線,黨員干部應當強化紀律意識,嚴於律己,務必在合規合法的要求內調整自己的行為。同時,應當加強對黨員干部的教育管理監督,引導黨員干部始終警惕此類違紀行為。
中央黨校(國家行政學院)學習時報社、黨的建設教研部、機關黨委聯合出品
策劃:王益民、祝靈君、何忠國
監制:李 瑩
主編:李軍輝
責編:吳雨娟
校對:朱雲利
來源:中央黨校(國家行政學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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