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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23年09月04日08:33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九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3年9月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23年9月1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行政復議申請

  第一節  行政復議范圍

  第二節  行政復議參加人

  第三節  申請的提出

  第四節  行政復議管轄

  第三章  行政復議受理

  第四章  行政復議審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行政復議証據

  第三節  普通程序

  第四節  簡易程序

  第五節  行政復議附帶審查

  第五章  行政復議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和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發揮行政復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適用本法。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行政復議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為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

  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事項的機構是行政復議機構。行政復議機構同時組織辦理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應訴事項。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復議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復議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上級行政復議機構對下級行政復議機構的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國務院行政復議機構可以發布行政復議指導性案例。

  第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可以進行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合法、自願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六條  國家建立專業化、職業化行政復議人員隊伍。

  行政復議機構中初次從事行政復議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並參加統一職前培訓。

  國務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行政復議人員工作規范,加強對行政復議人員的業務考核和管理。

  第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確保行政復議機構的人員配備與所承擔的工作任務相適應,提高行政復議人員專業素質,根據工作需要保障辦案場所、裝備等設施。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復議工作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參加行政復議,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

  第九條  對在行政復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復議申請

  第一節  行政復議范圍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執行決定不服﹔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確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

  (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

  (六)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不服﹔

  (七)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或者工傷認定結論不服﹔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

  (九)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

  (十)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

  (十一)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

  (十二)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給付撫恤金、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給付﹔

  (十三)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訂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行政協議﹔

  (十四)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權益﹔

  (十五)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不屬於行政復議范圍: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等規范性文件﹔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並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的附帶審查申請:

  (一)國務院部門的規范性文件﹔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范性文件﹔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的規范性文件。

  前款所列規范性文件不含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二節  行政復議參加人

  第十四條  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五條  同一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人數眾多的,可以由申請人推選代表人參加行政復議。

  代表人參加行政復議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申請人發生效力,但是代表人變更行政復議請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承認第三人請求的,應當經被代表的申請人同意。

  第十六條  申請人以外的同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或者行政復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行政復議,或者由行政復議機構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復議,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七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証明文件。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申請人、第三人變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權限的,應當書面告知行政復議機構。

  第十八條  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是被申請人。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作出行政行為的,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三節  申請的提出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一條  因不動產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的,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申請。

  書面申請的,可以通過郵寄或者行政復議機關指定的互聯網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也可以當面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機關通過互聯網渠道送達行政行為決定書的,應當同時提供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的互聯網渠道。

  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申請人對兩個以上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分別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

  (三)認為行政機關存在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未履行法定職責情形﹔

  (四)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機關不予公開﹔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的其他情形。

  對前款規定的情形,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應當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節  行政復議管轄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轄下列行政復議案件:

  (一)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二)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除前款規定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時管轄對本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行政復議案件。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參照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的職責權限,管轄相關行政復議案件。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派出機構的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行政復議案件,由本級人民政府管轄﹔其中,對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按照行政區劃設立的派出機構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轄。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部門管轄下列行政復議案件:

  (一)對本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二)對本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以派出機構的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三)對本部門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第二十六條  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國務院部門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第二十七條  對海關、金融、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稅務和國家安全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八條  對履行行政復議機構職責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復議期間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章  行政復議受理

  第三十條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下列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本法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三)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於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

  (六)屬於本機關的管轄范圍﹔

  (七)行政復議機關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並且人民法院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審查期限內決定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還應當在不予受理決定中告知申請人有管轄權的行政復議機關。

  行政復議申請的審查期限屆滿,行政復議機關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審查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受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無法判斷行政復議申請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一次性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交補正材料。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補正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延長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並記錄在案。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補正材料后,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當場作出或者依據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事實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通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提交行政復議申請。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及時處理﹔認為需要維持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轉送行政復議機關。

  第三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決定駁回申請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駁回申請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駁回申請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申請人有權向上級行政機關反映,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糾正﹔必要時,上級行政復議機關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  行政復議審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依照本法適用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進行審理。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指定行政復議人員負責辦理行政復議案件。

  行政復議人員對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審理行政復議案件。

  行政復議機關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復議案件,同時依照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三十八條  上級行政復議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審理下級行政復議機關管轄的行政復議案件。

  下級行政復議機關對其管轄的行政復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行政復議機關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行政復議機關決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中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復議﹔

  (二)作為申請人的公民喪失參加行政復議的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

  (三)作為申請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參加行政復議﹔

  (六)依照本法規定進行調解、和解,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意中止﹔

  (七)行政復議案件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

  (八)行政復議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

  (九)有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情形﹔

  (十)需要中止行政復議的其他情形。

  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行政復議機關中止、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四十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中止行政復議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

  第四十一條  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終止行政復議:

  (一)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構准予撤回﹔

  (二)作為申請人的公民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復議權利﹔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

  (四)申請人對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后,因同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

  (五)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的規定中止行政復議滿六十日,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第四十二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

  (三)申請人、第三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停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行政復議証據

  第四十三條  行政復議証據包括:

  (一)書証﹔

  (二)物証﹔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証人証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証據經行政復議機構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行政復議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四條  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負有舉証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証據: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的証據,但是被申請人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申請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証據,但是因被申請人原因導致申請人無法舉証的,由被申請人承擔舉証責任﹔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証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証,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

  調查取証時,行政復議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行政復議工作証件。

  被調查取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行政復議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四十六條  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收集証據﹔自行收集的証據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性、適當性的依據。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作出時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証據的,經行政復議機構同意,被申請人可以補充証據。

  第四十七條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規定查閱、復制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行政行為的証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的情形外,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同意。

  第三節  普通程序

  第四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並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証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四十九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當面或者通過互聯網、電話等方式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將聽取的意見記錄在案。因當事人原因不能聽取意見的,可以書面審理。

  第五十條  審理重大、疑難、復雜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組織聽証。

  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有必要聽証,或者申請人請求聽証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組織聽証。

  聽証由一名行政復議人員任主持人,兩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任聽証員,一名記錄員制作聽証筆錄。

  第五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構組織聽証的,應當於舉行聽証的五日前將聽証的時間、地點和擬聽証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証的,視為放棄聽証權利。

  被申請人的負責人應當參加聽証。不能參加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委托相應的工作人員參加聽証。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關政府部門、專家、學者等參與的行政復議委員會,為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提供咨詢意見,並就行政復議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和共性問題研究提出意見。行政復議委員會的組成和開展工作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行政復議機構制定。

  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提請行政復議委員會提出咨詢意見:

  (一)案情重大、疑難、復雜﹔

  (二)專業性、技術性較強﹔

  (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政復議案件﹔

  (四)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有必要。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記錄行政復議委員會的咨詢意見。

  第四節  簡易程序

  第五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審理下列行政復議案件,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是當場作出﹔

  (二)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是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三)案件涉及款額三千元以下﹔

  (四)屬於政府信息公開案件。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行政復議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第五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面答復,並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証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可以書面審理。

  第五十五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經行政復議機構的負責人批准,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第五節  行政復議附帶審查

  第五十六條  申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提出對有關規范性文件的附帶審查申請,行政復議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有權處理有關規范性文件或者依據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中止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規范性文件或者依據的制定機關就相關條款的合法性提出書面答復。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交書面答復及相關材料。

  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規范性文件或者依據的制定機關當面說明理由,制定機關應當配合。

  第五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有權處理有關規范性文件或者依據,認為相關條款合法的,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一並告知﹔認為相關條款超越權限或者違反上位法的,決定停止該條款的執行,並責令制定機關予以糾正。

  第六十條  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接受轉送的行政機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收到轉送之日起六十日內,將處理意見回復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

  第五章  行政復議決定

  第六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本法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由行政復議機構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以行政復議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經過聽証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根據聽証筆錄、審查認定的事實和証據,依照本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提請行政復議委員會提出咨詢意見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將咨詢意見作為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六十二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於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構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書面告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六十三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變更該行政行為:

  (一)事實清楚,証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但是內容不適當﹔

  (二)事實清楚,証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確適用依據﹔

  (三)事實不清、証據不足,經行政復議機關查清事實和証據。

  行政復議機關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變更決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請求的除外。

  第六十四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該行政行為,並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主要事實不清、証據不足﹔

  (二)違反法定程序﹔

  (三)適用的依據不合法﹔

  (四)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但是行政復議機關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除外。

  第六十五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不撤銷該行政行為,但是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

  (一)依法應予撤銷,但是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二)程序輕微違法,但是對申請人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責令履行的,行政復議機關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

  (一)行政行為違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銷內容﹔

  (二)被申請人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申請人仍要求撤銷或者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

  (三)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責令履行沒有意義。

  第六十六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第六十七條  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申請人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行政復議機關確認該行政行為無效。

  第六十八條  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証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維持該行政行為。

  第六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被申請人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

  第七十條  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証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行政行為沒有証據、依據,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撤銷、部分撤銷該行政行為,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無效或者決定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但是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証據的除外。

  第七十一條  被申請人不依法訂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被申請人承擔依法訂立、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

  被申請人變更、解除行政協議合法,但是未依法給予補償或者補償不合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合理補償。

  第七十二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並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不予賠償的,在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時,應當同時決定駁回行政賠償請求﹔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變更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無效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還可以同時責令被申請人採取補救措施。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變更罰款,撤銷或者部分撤銷違法集資、沒收財物、征收征用、攤派費用以及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簽章,並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審查或者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可以自願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當事人達成和解后,由申請人向行政復議機構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構准予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終止行政復議的,申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証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願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並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的有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其制發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糾正相關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情況報送行政復議機關。

  第七十七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並可以約談被申請人的有關負責人或者予以通報批評。

  第七十八條  申請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書、調解書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由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行政復議調解書,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根據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的公開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行政復議決定書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辦理以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將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意見書同時抄告被申請人的上一級主管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行政復議機關不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行政復議職責,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經有權監督的機關督促仍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八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被申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証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八十四條  拒絕、阻撓行政復議人員調查取証,故意擾亂行政復議工作秩序的,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移送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接受移送的監察機關或者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依法處理。

  第八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十八條  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本法沒有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法關於行政復議期間有關“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八十九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法。

  第九十條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9月1日電)

  《 人民日報 》( 2023年09月04日 10 版)

(責編:彭靜、唐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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