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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槽不可侵犯商業秘密(以案說法)

本報記者  倪  弋

2021年09月23日08:11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案情】劉某曾在某科技公司從事銷售工作,勞動合同期限為2年,並與公司簽訂了《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以下簡稱《協議》),約定劉某在離職后2年內不能自營、參與經營或從事與公司業務相關或類似的工作。如果劉某違反協議則應向公司支付違約金24萬元。

  2年后,劉某合同期滿離職,該科技公司按照協議按月支付劉某競業限制期間內的經濟補償金。劉某離職2個月后,該科技公司發現劉某在其他單位的前台崗位從事與本公司業務相關的工作,並且將之前在公司從事銷售工作期間的部分客戶資料泄露給現單位。

  該科技公司認為劉某的行為違反了之前簽訂的協議,故向勞動仲裁機構提請仲裁,要求劉某支付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24萬元。勞動仲裁機構經征詢該科技公司和劉某的意見后,將該案委托上海市嘉定區勞動爭議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說法】當下,越來越多的公司開始注重商業秘密的保護。本案中,該科技公司通過簽訂協議的方式對商業秘密的保護進行了約定。

  我國民法典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調解員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和理由后,充分發揮調解工作優勢,在詳細掌握案情的基礎上,從法律角度進行分析指出,劉某屬於競業限制的人員范圍,應當履行競業限制的義務。

  首先,該科技公司的經營范圍是以技術開發、銷售、咨詢服務為主,劉某先前在該公司從事的是銷售工作,掌握了銷售產品的技術信息和客戶資料。由於商業秘密包含了技術信息和經營管理信息,而經營管理信息又包含了客戶名單和產品銷售策略,因此劉某在該科技公司所從事的銷售工作應屬於涉及商業秘密的崗位,負有保密義務。其次,協議是劉某和公司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的,雙方勞動合同終止后,劉某理應履行競業限制協議。

  與此同時,調解員從情理角度勸說該科技公司體諒勞動者求職不易,違約行為並未對公司造成重大損失,建議公司對劉某的違約行為予以諒解,適當降低違約金數額。最終,雙方在調解員的主持下簽訂了調解協議書,這起糾紛圓滿化解。


  《 人民日報 》( 2021年09月23日 19 版)
(責編:薄晨棣、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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