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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辦國辦印發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規定

2019年06月18日07:16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新華社北京6月17日電 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規定》,並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認真遵照執行。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規定》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壓實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建設美麗中國,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全面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堅決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央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設立專職督察機構,對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有關中央企業等組織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督察。

第三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堅持以人民為中心,以解決突出生態環境問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推動高質量發展為重點,夯實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政治責任,強化督察問責、形成警示震懾、推進工作落實、實現標本兼治,不斷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四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提高政治站位﹔堅持問題導向,動真碰硬,倒逼責任落實﹔堅持依規依法,嚴謹規范,做到客觀公正﹔堅持群眾路線,信息公開,注重綜合效能﹔堅持求真務實,真抓實干,反對形式主義、官僚主義。

第五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包括例行督察、專項督察和“回頭看”等。

原則上在每屆黨的中央委員會任期內,應當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有關中央企業開展例行督察,並根據需要對督察整改情況實施“回頭看”﹔針對突出生態環境問題,視情組織開展專項督察。

第六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實施規劃計劃管理。五年工作規劃經黨中央、國務院批准后實施。年度工作計劃應當明確當年督察工作具體安排,以保障五年規劃任務落實到位。

第二章  組織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  成立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協調推動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組長、副組長由黨中央、國務院研究確定,組成部門包括中央辦公廳、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國務院辦公廳、司法部、生態環境部、審計署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等。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設在生態環境部,負責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承擔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第八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的職責是:

(一)學習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研究在實施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中的具體貫徹落實措施﹔

(二)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的決策部署﹔

(三)向黨中央、國務院報告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有關情況﹔

(四)審議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規范、督察報告﹔

(五)聽取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有關工作情況的匯報﹔

(六)審議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其他重要事項。

第九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的職責是:

(一)向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報告工作情況,組織落實領導小組確定的工作任務﹔

(二)負責擬訂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法規制度、規劃計劃、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承擔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的組織協調工作﹔

(四)承擔督察報告審核、匯總、上報,以及督察反饋、移交移送的組織協調和督察整改的調度督促等工作﹔

(五)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

(六)承擔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根據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安排,經黨中央、國務院批准,組建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承擔具體生態環境保護督察任務。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設組長、副組長。督察組實行組長負責制,副組長協助組長開展工作。組長由現職或者近期退出領導崗位的省部級領導同志擔任,副組長由生態環境部現職部領導擔任。

建立組長人選庫,由中央組織部商生態環境部管理。組長、副組長人選由中央組織部履行審核程序。

組長、副組長根據每次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任務確定並授權。

第十一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成員以生態環境部各督察局人員為主體,並根據任務需要抽調有關專家和其他人員參加。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成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理想信念堅定,對黨忠誠,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動上同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堅持原則,敢於擔當,依法辦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潔﹔

(三)遵守紀律,嚴守秘密﹔

(四)熟悉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或者相關政策法規,具有較強的業務能力﹔

(五)身體健康,能夠勝任工作要求。

第十二條  加強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隊伍建設,選配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成員應當嚴格標准條件,對不適合從事督察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第十三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成員實行任職回避、地域回避、公務回避,並根據任務需要進行輪崗交流。

第三章  督察對象和內容

第十四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例行督察的督察對象包括: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並可以下沉至有關地市級黨委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二)承擔重要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國務院有關部門﹔

(三)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對生態環境影響較大的有關中央企業﹔

(四)其他中央要求督察的單位。

第十五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例行督察的內容包括:

(一)學習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以及貫徹落實新發展理念、推動高質量發展情況﹔

(二)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決策部署情況﹔

(三)國家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政策制度、標准規范、規劃計劃的貫徹落實情況﹔

(四)生態環境保護黨政同責、一崗雙責推進落實情況和長效機制建設情況﹔

(五)突出生態環境問題以及處理情況﹔

(六)生態環境質量呈現惡化趨勢的區域流域以及整治情況﹔

(七)對人民群眾反映的生態環境問題立行立改情況﹔

(八)生態環境問題立案、查處、移交、審判、執行等環節非法干預,以及不予配合等情況﹔

(九)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態環境保護事項。

第十六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回頭看”主要對例行督察整改工作開展情況、重點整改任務完成情況和生態環境保護長效機制建設情況等,特別是整改過程中的形式主義、官僚主義問題進行督察。

第十七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專項督察直奔問題、強化震懾、嚴肅問責,督察事項主要包括:

(一)黨中央、國務院明確要求督察的事項﹔

(二)重點區域、重點領域、重點行業突出生態環境問題﹔

(三)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整改不力的典型案件﹔

(四)其他需要開展專項督察的事項。

第十八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例行督察、“回頭看”的有關工作安排應當報黨中央、國務院批准。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專項督察的組織形式、督察對象和督察內容應當根據具體督察事項和要求確定。重要專項督察的有關工作安排應當報黨中央、國務院批准。

第四章  督察程序和權限

第十九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准備、督察進駐、督察報告、督察反饋、移交移送、整改落實和立卷歸檔等程序環節。

第二十條  督察准備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項:

(一)向黨中央、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單位了解被督察對象有關情況以及問題線索﹔

(二)組織開展必要的摸底排查﹔

(三)確定組長、副組長人選,組成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開展動員培訓﹔

(四)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五)印發督察進駐通知,落實督察進駐各項准備工作。

第二十一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進駐時間應當根據具體督察對象和督察任務確定。督察進駐主要採取以下方式開展工作:

(一)聽取被督察對象工作匯報和有關專題匯報﹔

(二)與被督察對象黨政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負責人進行個別談話﹔

(三)受理人民群眾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信訪舉報﹔

(四)調閱、復制有關文件、檔案、會議記錄等資料﹔

(五)對有關地方、部門、單位以及個人開展走訪問詢﹔

(六)針對問題線索開展調查取証,並可以責成有關地方、部門、單位以及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書面說明﹔

(七)召開座談會,列席被督察對象有關會議﹔

(八)到被督察對象下屬地方、部門或者單位開展下沉督察﹔

(九)針對督察發現的突出問題,可以視情對有關黨政領導干部實施約見或者約談﹔

(十)提請有關地方、部門、單位以及個人予以協助﹔

(十一)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第二十二條  督察進駐結束后,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形成督察報告,如實報告督察發現的重要情況和問題,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督察報告應當以適當方式與被督察對象交換意見,經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審議后,報黨中央、國務院。

第二十三條  督察報告經黨中央、國務院批准后,由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向被督察對象反饋,指出督察發現的問題,明確督察整改工作要求。

第二十四條  督察結果作為對被督察對象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送有關組織(人事)部門。

對督察發現的重要生態環境問題及其失職失責情況,督察組應當形成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問題清單和案卷,按照有關權限、程序和要求移交中央紀委國家監委、中央組織部、國務院國資委黨委或者被督察對象。

對督察發現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移送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依照有關規定索賠追償﹔需要提起公益訴訟的,移送檢察機關等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對督察發現涉嫌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被督察對象應當按照督察報告制定督察整改方案,在規定時限內報黨中央、國務院。

被督察對象應當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實工作,並在規定時限內向黨中央、國務院報送督察整改落實情況。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應當對督察整改落實情況開展調度督辦,並組織抽查核實。對整改不力的,視情採取函告、通報、約談、專項督察等措施,壓實責任,推動整改。

第二十六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過程中產生的有關文件、資料應當按照要求整理保存,需要歸檔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加強邊督邊改工作。對督察進駐過程中人民群眾舉報的生態環境問題,以及督察組交辦的其他問題,被督察對象應當立行立改,堅決整改,確保有關問題查處到位、整改到位。

第二十八條  加強督察問責工作。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而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地方和單位黨政領導干部,應當依紀依法嚴肅、精准、有效問責﹔對該問責而不問責的,應當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九條  加強信息公開工作。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的具體工作安排、邊督邊改情況、有關突出問題和案例、督察報告主要內容、督察整改方案、督察整改落實情況,以及督察問責有關情況等,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對外公開,回應社會關切,接受群眾監督。

第五章  督察紀律和責任

第三十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應當嚴明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嚴格執行中央八項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精神,嚴格落實各項廉政規定。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督察進駐期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臨時黨支部,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要求,加強督察組成員教育、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應當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制度。督察中發現的重要情況和重大問題,應當向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或者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請示報告,督察組成員不得擅自表態和處置。

第三十二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應當嚴格落實各項保密規定。督察組成員應當嚴格保守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秘密,未經批准不得對外發布或者泄露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有關情況。

第三十三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不得干預被督察對象正常工作,不處理被督察對象的具體問題。

第三十四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應當嚴格遵守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紀律、程序和規范,正確履行職責。督察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視情節輕重,依紀依法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黨紀處分、政務處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不按照工作要求開展督察,導致應當發現的重要生態環境問題沒有發現的﹔

(二)不如實報告督察情況,隱瞞、歪曲、捏造事實的﹔

(三)工作中超越權限,或者不按照規定程序開展督察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督察工作的便利謀取私利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泄露督察工作秘密的﹔

(六)有違反督察工作紀律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生態環境部以及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的組織協調。對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組織協調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對違反規定推諉、拖延、拒絕支持協助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七條  被督察對象應當自覺接受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積極配合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開展工作,如實向督察組反映情況和問題。被督察對象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視情節輕重,對其黨政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有關責任人,依紀依法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黨紀處分、政務處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故意提供虛假情況,隱瞞、歪曲、捏造事實的﹔

(二)拒絕、故意拖延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的﹔

(三)指使、強令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干擾、阻撓督察工作的﹔

(四)拒不配合現場檢查或者調查取証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糾正存在的問題,或者不按照要求推進整改落實的﹔

(六)對反映情況的干部群眾進行打擊、報復、陷害的﹔

(七)採取集中停工停產停業等“一刀切”方式應對督察的﹔

(八)其他干擾、抵制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被督察對象地方、部門和單位的干部群眾發現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成員有本規定第三十四條所列行為的,應當向有關機關反映。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實行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兩級督察體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保護督察,作為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的延伸和補充,形成督察合力。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可以採取例行督察、專項督察、派駐監察等方式開展工作,嚴格程序,明確權限,嚴肅紀律,規范行為。

地市級及以下地方黨委和政府應當依規依法加強對下級黨委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

第四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生態環境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9年6月6日起施行。

《 人民日報 》( 2019年06月18日 01 版)

(責編:王靜、呂騰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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