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學者楊鴻烈在《袁枚評傳》中指出:“數學與法學,可說是有清一代科學方法的總源頭。清代最大多數的漢學家不是深懂得勾股開方,就是擅長刑律。數學之為科學方法,可毋庸多說﹔而法律的本身最是講究條理的明晰,而在審判案件應用它的時候,又最注重搜集及調查証據”。過去學術界論述乾嘉考據學時往往也會提及這些學者在歷算學、音律學等方面的貢獻,但卻很少將法律實踐、法學研究與乾嘉考據學聯系起來考察。實際上,法學中証據法規則與歷史學中的考據法則存在極其相似的“底層語法規則”,故中國自古以來即有“治史如斷獄”之說。孟德斯鳩亦主張,“我們應當用法律去闡明歷史,用歷史去闡明法律”。
起源:史、法同源
據學者王宏治《試論中國古代史學與法學同源》一文的研究,學術起源於巫史,這是在世界各大文明古國的歷史上具有共性的規律。兩者最初渾然不分,隨著社會的發展分工才逐漸明確。“巫”專注於卜祝活動,是鬼神文化的代表﹔“史”則偏重記載人們重要的日常社會活動,掌握規范人們活動的制度,成為制度文化的代表。如果說殷商時代是巫史並重,那麼到西周時,史官的地位就已經超過了巫祝,史官文化與最高統治者的直接利益緊密結合,成為主導文化,而巫祝文化則遭到官方排斥,逐漸淡化,進入民間。
人們今天所說的“歷史”在古代僅稱為“史”,“歷”指的是“歷法”。據《說文解字》:“史,記事者也。從又持中。中,正也。”又,指的是手﹔中,本來指的是古代的簿書,即竹簡、牘、版之類的書寫材料。江永在《周禮疑義舉要》中說:“凡官府簿書謂之中,故諸官言治中、受中,及小司寇‘斷庶民獄訟之中’,皆謂簿書,猶今之案卷。”因此,中亦即史冊、檔案、案卷,或者就是記載法律的文書。所謂“中,正也”,是后人對史的理解,要求歷史應當公正、真實、合乎正義,而這也正是對法律的要求。歐陽修說:“伏以史者,國家之典法也。自君臣善惡功過,與其百事之廢置,可以垂勸誡、示后世者,皆得直書而不隱。故自前世有國者,莫不以史職為重。”歐陽修將史等同於典法,這一觀點實際上是古代學者的共識。《周禮·春官·大史》載:“大史掌建邦之六典,以逆邦國之治﹔掌法以逆官府之治﹔掌則以逆都鄙之治。”《禮記·月令》又雲:“乃命大史守典奉法。”典即六典(指治典、教典、禮典、政典、刑典、事典),法為八法(指官屬、官職、官聯、官常、官成、官法、官刑、官計)。當時,國家的法律是作為檔案掌管在史官手中的,史官從某種程度上講,就是從事立法活動的官員。而有關法律的學問也成為史官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中國古代的所有學問幾乎都淵源於史官文化,經學、史學與法學的分袂乃在魏晉南北朝時期,而在圖書分類領域,史學與法學始終密切相關,法典與法學著作一直是列於“史部”。這既說明法學與史學同源,也說明史學是法學之源。雖然史官地位從上古三代到西漢,經歷了由尊而卑的演變,職責范圍也呈現出逐漸縮小的趨勢,但官修正史始終是中國傳統史學中的主干與主線。以直筆實錄、褒貶善惡、明斷是非為職志的史官意識與史論自覺,從晉董狐、齊太史、左丘明、孔子到兩司馬,一脈相承,視修史如鞫獄、作論如斷案。春秋筆法,肅於刑律。一字之褒,榮於華袞﹔一字之貶,嚴於斧鉞。正是這樣,秦漢以降,“《春秋》大義”成為綱常名教的同義語,《春秋》決獄的司法活動史不絕書,而后世也長期存有一種“史權”的觀念。“史之為職,貴公而明,直而斷,實而審”。在以史為法的意識支配下,手握史筆者明正邪,別善惡,操斧鉞權,褒貶百代,恰如韋安石所慨嘆,“世人不知史官權重宰相,宰相但能制生人,史官兼制生死,古之聖君賢臣所以畏懼者也。”
基礎:歷史事實與客觀事實,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
我們通常所謂“歷史”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歷史學家書寫的歷史,一是作為客觀事實而存在的歷史本身。用雷海宗先生的話來說,就是一指“絕對”的歷史,一指“相對”的歷史。史學界有一名言:“求真則真無定指,責實則實無盡止”。在歷史學中,所謂“歷史事實”,是與“客觀事實”相對稱而言的,它是包含主觀成分的。和歷史學一樣,法學中亦有“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區分。美國文化人類學家吉爾茲曾經說過:“法律事實並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為造成的,……它們是根據証據法規則、法庭規則、判例匯編傳統、辯護技巧、法官雄辯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規等諸如此類的事物而構設出來,總是社會的產物”。由於時間的一維性和不可逆轉性,案件事實發生的同時就永久性地不可逆轉地消逝於歷史長河,留下來的只是其對相關事物的影響,所以有學者雲:在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與歷史學家所處的境地相同,即均是對以前所發生事情真相的探求”。
中國古代學者如孟子、韓非、司馬遷、班固等對於歷史事實早已提出過自己的看法,但從理論上加以明確概括的是宋人吳縝。他在《新唐書糾繆·序》中寫道:“夫為史之要有三:一曰事實,二曰褒貶,三曰文採,有是事而如是書,斯為事實。”他認為“歷史”包含“事實”“褒貶”“文採”三要素,而“事實”是修史中的第一要素,既不將歷史事實看作單純的人類社會過往歷程,也不簡單地認為史書記載的內容就是歷史事實,而是強調客觀歷史與史家主觀認識兩者的有機結合。司馬遷的《史記》堪稱歷史著述的典范。但是,《史記》是司馬遷的“發憤”之作,在“寫什麼”與“怎麼寫”上,司馬遷不經意地摻入了個人好惡與價值判斷。例如,《史記》為“循吏”寫傳記,僅涉筆先秦,而為“酷吏”作傳記,獨載述漢朝。這其實體現了司馬遷對武帝政治的深刻貶損。又如司馬遷並未親歷鴻門宴的歷史場景,耳不聞其言,目不睹其事,身不預當時之得失,虛擬懸想,增飾渲染,未必信實有征。然而,后人並不否認其為“良史”。正如英國著名史學家愛德華·卡爾所說,“偉大的歷史,恰恰是在歷史學家對過去時代的想象為他對當前各種問題的見識所闡明時才寫出來的。”
清代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后,文卷的制作都具有相當技巧。通過敘供等點染手段,案件事實被喬裝打扮,有經驗的案卷制作者一般會採取前后照應之法,來蹤去跡,聲說明白。白如珍《刑名一得》甚至提出通過埋伏照應使得供詞分而視之,詞不重復,合而觀之,理無參差,一氣呵成,儼若無縫天衣。呂芝田強調制作法律文書和作文章一樣,必須遵循六種方法,即所謂“敘供者,代庸俗達意,詞雖粗淺而前后層次、起承轉合、埋伏照應、點題過脈、消納補斡、運筆布局之法,與作文無異。”清代律學家關於敘供技巧的闡述,道出了任何法律事實都不能離開主體的認識而存在,因而諸多當事人無一不在參與著法律事實的“建構”。
思想:“治史如斷獄”
朱熹雖是儒學一代宗師,但本身就帶有濃厚的法家氣息,在司法方面主張以嚴為本,罰當其罪,批評鄙儒、俗吏妄解聖賢的“欽恤”之說,抨擊贓官以重罪輕刑、輕刑出罪作為貪污受賄的手段。主簿之類職位的歷練無疑是朱熹生命歷程中重要的環節,他不僅有大量關於法律問題的論述,其法律思想也為后世所關注。朱熹指出:“看文字如捉賊,須知道盜發處﹔自一文以上贓罪情節,都要勘出。”在朱熹看來,“獄訟,面前分曉事易看,其情偽難通,或旁無佐証,各執兩說”,斷獄之法與治學之道在此被絲絲入扣地鉚合在一起。他明確指出:讀書有疑問,必須如老吏斷獄,直是推勘到底。后來史家常雲“治史如斷獄,必先具兩造之平實,始可望平亭之裁判”等話語就源於此。
有學者謂:“治史如斷獄”是明代福建名儒陳第語。此論似乎不妥,但明清以來,學者每每以斷獄之法治經、治史,行文老辣,不肯放鬆一字,卻是實情。所以,明清時期有許多以“學案”命名的論著,“終明之世,學案百出”。《戴案紀略》有這樣一段話:“戴案一冊,提綱挈目,敷陳實事,至其議論,如老吏斷獄,大公無我,予奪得宜,其總論氣魄雄邁,酣暢淋漓。”老吏斷獄的風格被推崇為治史文字的典范。
清初史學家潘耒治學偏重考証,常常把“作史”與“治獄”並舉,強調是非曲直。他說:“作史猶治獄也。治獄者,一毫不得其情,則失入失出,而天下有冤民﹔作史者,一事不核其實,則溢美溢惡,而萬世無信史。故史筆非難,博聞多識為難﹔博聞多識非難,參伍而折衷之為難。”潘耒晚年說:“夫論事與斷獄同,直者直,曲者曲,方為爰書。實者實,虛者虛,方為公論。倘不問其是非真偽,而概曰隱惡揚善,則是以徇庇為忠厚,以執法為峭刻也。”
崔述曾於嘉慶元年(1796年)任福建羅源縣知縣,后來又代理過一段上杭縣知縣。他任官期間,以經術飾吏治,事皆親理,聽訟斷獄,重視証據。中國古代有“治河以《禹貢》、斷獄以《春秋》、佔天時以《邪風·七月》、察地理以《職方·九州》”的傳統,史學一向在法律、天文、地理、水利、農業生產諸方面具有借古鑒今、直接為具體學科服務的功能。崔述以古史考証及古文獻辨偽見長,著有《考古提要》《補上古考信錄》《唐虞考信錄》《洙泗考信錄》等共三十六卷,合稱《考信錄》。崔氏鑒於后人治學經史分途的負面影響,力倡無征不信,慎言闕疑,疑古辨偽,反對強作解釋,提出了不少卓然獨立的精當見解。他主張:凡事之可信與否,當視其事之是否有征,不可征而必信之,非愚即誣也。凡有所考証,必追溯是非本原,無從考証者則存疑。
章太炎認為“今之學者非特可以經義治獄,乃亦可以獄法治經。”對於互相矛盾的記載,章太炎主張:“抽史者,若以法吏聽兩曹辨其成獄,不敢質其疑事”。他強調要重視漢人舊注,同時要靈活運用科學方法以確定一字數訓之義,以補前人之不足。他在《國學講演錄·小學略說》中這樣寫道:“吾人釋經,應有一定規則。解詁字義,先求《爾雅》《方言》有無此訓,一如引律斷獄,不能於刑律之外強科人罪。故說經而不守雅訓,鑿空懸解,謂之門外漢。”章太炎親身經歷“蘇報案”,自然諳悉法律運作體系,這些對於証據的注重模式,對於其治學不無影響。
胡適認為,古代文人審判獄訟的經驗是考証學的一個重要來源,考証之風大概是從刑名之學來的。史學家用証據考定事實的有無、真偽、是非,與偵探訪察、法官斷獄,責任的嚴重性相同,方法的嚴謹性也應該相同。胡適主張從刑名之學出發認識漢學方法,他斷言:兩漢以下文人出身的親民之官,必須料理民間訴訟,這種聽訟斷獄的經驗是養成考証方法的最好訓練。考証學者常用的名詞,如“証據”“佐証”“佐驗”“勘驗”“推勘”“比勘”“質証”“斷案”“案驗”,都是法官聽訟常用的名詞,都可以反映考証學與刑名訟獄的歷史關系﹔而“審問”官司,實在與考証的方法沒有分別。胡適認為:“自唐到清,科舉都用‘判’,故學者多不能不懂一點聽訟的方法。程顥《行狀》中可見他是一個善斷獄的好官。朱子論格物與讀書,也常用斷獄為例。”他在《治學的方法與材料》中強調,“考証的方法好有一比,比現今的法官判案,他坐在堂上靜聽兩造的律師把証據都呈上來了,他提起筆來,宣判道:某一造的証據不充足,敗訴了,某一造的証據充足,勝訴了。他的職務隻在評判現成的証據,他不能跳出現成証據之外。”胡適不僅主張“偽史對鞫”,而且撰著《〈易林〉斷歸崔篆的判決書》一文,依照判詞形式解決該書的著作權歸屬。
近代以來,這種以訴訟辯駁形式撰寫的論文並不鮮見。張蔭麟於1929年發表之《偽古文尚書案之反控與再鞫》一文,即以法官斷獄,原告被告雙方律師辯駁之形式出現。郭沫若在《十批判書》的“后記”中指出:“批評古人,我想一定要同法官斷獄一樣,須得十分周詳,然后才不致有所冤屈。”蒙元史專家翁獨健對於法學與歷史研究的關系也有獨到而精辟的見解,他提出要用民刑訴訟的方法去研究歷史。他說:“治史如斷獄,先要弄清史實,然后才能分清是非,還歷史以本來面目。……因此悉知法律,學會斷獄、判案,對於研究歷史,大有幫助。故每一個歷史研究人員都應該具備法學知識,特別是懂得運用‘証據法’。”
實踐:以清代為中心的考察
清人曾自豪地宣稱律例之細、弈藝之工、窯器之精三事遠勝古人。清代考據學的發達與律學的精細化不無關系。胡寅曾撰《讀史管見》論經學與史學的關系,認為二者是“道”和“器”的性質。胡寅之侄胡大壯在為此書作序時強調:“后聖明理以為經,紀事以為史。史為案,經為斷。史論者,用經義以斷往事者也。”清代以經義治獄、以“獄法”治經的學者不乏其人。例如,孫星衍系乾嘉時期學界不容忽視的重要人物,史載他曾“官刑部,為法寬恕,大學士阿桂、尚書胡季堂悉器重之。有疑獄,輒令依古義平議,所平反全活甚眾。退直之暇,輒理舊業”。嘉慶元年,他代理山東按察使,“閱月平反數十百條,活死罪誣服者十余獄”。孫星衍官刑部直隸司主事時,總辦秋審,經常遇到各種疑難案件,在乾嘉時期以善法律聞名一時,考據與斷獄兩者對其而言事異理同。事實上,明清時期大量的學案著作問世,這中間的關系是一望而知的。清人鄒鳴鶴在《刑部說帖揭要序》中一語道破其間奧秘:“夫治律猶治經也。經以正文為宗主,注即注是經者也,疏即疏是經者也。推之名儒學案,諸家薈說,皆發明是經、羽翼是經者也。本此意以治律,不充其類於至繁至多,不足以闡律學之至精﹔不參其解於至深至淺至奇至正至無常至有主,不足以得律學之至當。”法學界多推崇清末薛允升、沈家本的律學思想和成就,但鮮有人問津其律學方法。無論薛允升的《讀例存疑》還是沈家本的《歷代刑法考》,所使用的均是乾嘉考據學的方法。由此不難看出,清代律學之大宗或曰主流乃在於考據學之方法。
辦案治律,最需要縝密的精神和方法,又需要細致、認真的辦事態度,所謂“老吏斷獄”的特點和長處就在於:其一,懷疑精神,須如老吏斷獄一般明察秋毫,眼光深邃,無論何種學說,均被作為供詞或者証詞以助判斷。其二,對於証據的重視,致力於坐實歷史事實,對於歷史考據的結論如同對於案件裁決唯律是遵,依律闡義,防止遽下論斷。其三,不同於有據而無証的傳統,強調法律推理,用魏源的話來說,“土生禾,禾生米,米成飯,而耕獲舂炊之節次,宜各致其功,不可謂土能成飯也”。以治律的縝密精神和方法治學,對於學問的精密有重要的作用。汪輝祖即是以這種精神和方法治學的典型。他悉心刑名之學,有《佐治藥言》《續佐治藥言》《學治臆說》《學治續說》等著作,流傳甚廣,影響很大,但許多人不知道其還在史學方面有《元史本証》《史姓韻編》《九史同姓名錄》《二十四史同姓名錄》《二十四史希姓錄》《遼金元三史同名錄》等著作。汪輝祖強調讀書、讀史以制事:“經言其理,史記其事。儒生之學,先在窮經。既入官,則以制事為重。凡意計不到之處,剖大疑、決大獄,史無不備,不必刻舟求劍,自可觸類引申。公事稍暇,當涉獵諸史,以廣識議。”胡適所稱汪輝祖是“以幕府判案的方法和整理檔案的方法,來整理學問的材料”。指的就是其以治律的縝密精神和方法來治學。
(張世明 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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