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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网: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不能再拖

光明网评论员
2012年11月22日09:21   来源: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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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天(11月20日)下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任建宇请求撤销重庆市劳教委对其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或确认该决定无效的行政诉讼做出一审宣判,判定任建宇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据此裁定驳回了任建宇的起诉。

  前天(11月19日),重庆市劳教委以“处理不当”为由撤销了对任建宇的劳动教养决定。这样,重庆市劳教委撤销对任建宇的劳动教养决定在前,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驳回任建宇的行政诉讼在后,这一前一后、相隔一天的协调行动真的给足了重庆市劳教委的“面子”(见光明网评论员文章《重庆还有多少仍陷囹圄的“任建宇”》)。只不过,重庆市劳教委的“面子”是有了,而任建宇以及与其类似的公民所应享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上列明的基本自由权利尚不知在哪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院、公安等司法机关,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机构。就国家政治逻辑而言,这些机构因公民的授权而成立,因保护公民据以授权的基本权利而存在,断没有滥用被公民授予的权力,反过来却随意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道理,更没有为了保护某个同样被公民授权机关的“面子”而失责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道理。所以,悖理而被保下来的“面子”,是拒不认错的“面子”,是仍有可能随意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面子”。这样的“面子”,是丑陋的“面子”;而具有如此丑陋“面子”的形象,是败坏公民政治信任的毒素。

  任建宇案,让人们再次痛感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必要性。可以肯定地说,只要违背基本法理的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类似任建宇案的所谓“处理不当”的劳教决定就不会绝迹。从限制人身自由的角度看,与实体刑罚无异的劳动教养,是(刑)法外用刑(罚)的典型表现。任何为劳动教养制度存续、或改头换面变相存续辩护的理由,除了罔顾劳动教养制度下的人身自由受限与“自由刑”刑罚下的人身自由受限无异的事实外,也说明这些理由的构成成分中,根本就没有人权的概念,根本就没有公民基本权利的概念。

  就法理而言,下位法可以(或有条件地)扩大上位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范围,但绝对不能缩小或变相缩小上位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范围。国家既存规制实际上也体现了这一法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根据是国务院在几十年前做出的相关“决定”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涉及到“(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等事项时,“只能制定法律”。显然,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根据只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非法律。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如果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内容与层级更高的现行法律抵触,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依法撤销这样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不仅如此,劳动教养在规制上的“先天不足”,导致了其在执行上的“后天缺陷”。有权决定劳动教养机构与公安机关实际上的“一体性”,形成了由一个机关抓人、搜证和处罚的显失公正的程序。

  因之,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不能再拖。

(责编:陈惠照(实习)、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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