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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报:雅贿钻的是“以赃计罪”的空子

王威
2013年05月29日10:03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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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界人士近日透露,因高压反腐而受限的金钱、房产、奢侈品这些传统贿赂品需求,转向了更为灰色、隐蔽的书画等艺术品。多位专家建议,可以通过第三方权威机构专门鉴定艺术品真伪和价值,制定对艺术品贿赂的司法认定标准及程序。

以艺术品进行贿赂的现象在中国古已有之,被冠上“雅贿”的名号。毫无疑问,雅贿实质上仍然是权钱交易,是行贿者为了讨好附庸风雅的官员,适应贿赂新需求,而在贿赂方式上产生的新变种,仍然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近年来相继落马的高官,如文强、慕绥新等人,其受贿物品中就有相当一部分为价值不菲的文物、字画等艺术品。

目前惩治雅贿犯罪的难点是犯罪金额难以认定,对其如何进行估价没有相应的司法规定,案件处理往往会引发社会广泛争议。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受贿数额时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应以行贿人实际购入价格计算,也有人认为应以行受贿双方心理认可的价格予以计算,但显然,应以物品实际价值计算是比较合理的。从这个角度来看,专家提出的“通过第三方权威机构专门鉴定艺术品真伪和价值”的建议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还应考察行贿、受贿双方的主观认识内容和供述情况。

我国现行刑法对贿赂犯罪规定的刑罚非常严厉,最高刑罚是死刑,但贿赂腐败行为仍层出不穷,这实际上折射出我国对贿赂犯罪“以赃计罪”的立法模式的确存在不足。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对贪官收受的赃物,定罪量刑前要通过价格鉴定,将其折算成等值货币,再以赃物价格高低来考量涉案贪官的量刑,这给人一种不太合理的感觉。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受贿罪没有一个单独的量刑标准,而是依附于贪污罪的量刑标准。但实际上,贪污罪与受贿罪虽同是职务犯罪行为,但却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犯罪。贪污罪虽然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更偏重于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贪污罪对公共财物所有权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全部挽回,但对受贿罪来说,即使追回了全部赃款赃物,并不能挽回由受贿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因此对受贿罪比照贪污罪来量刑,这是非常不合理的。受贿数额并不能反映出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公共权力受损害程度之间也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

事实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并不要求所获得的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达到一定额数才能构成犯罪,也很少有刑法典明文以犯罪数额作为划分法定刑幅度的标准。一般而言,因职务关系或实施职务行为而收取、约定利益的,即属犯罪,应受到刑罚制裁。这主要是出于公职人员不可收买性的考虑。

从这个道理上说,贪官收受“雅贿”的价值,并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衡量其社会危害程度、构成犯罪与否就应以国家公职的廉洁性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受何种程度侵害为基础。硬性规定受贿数额并将之作为该类犯罪成立和量刑起点的标准,完全掩盖了职务犯罪最本质的特征。这种机械的“以赃计罪”的处罚标准,也使得现实中大量的非物质性利益与权力的交易、性贿赂等难以用刑法予以调整,客观上还造成了受贿数额越大越占便宜的现象。因此,我国刑法必须建立以情节为中心的腐败贿赂犯罪惩罚标准体系,既可以维护法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也相对降低打击腐败犯罪的国家机关举证的证明标准,从而让穿上各种“马甲”的贿赂最终无计可施。

(责编:常雪梅、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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