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两高关于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法释【2013】12号),再一次引发了公众对食品安全严峻治理形势的高度关注,并期盼重典确能治乱。
其中,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星代言问题食品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成为不亚于“地沟油”问题的又一关注焦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究竟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背景”因素呢?还是犯罪猖獗的“环境条件”、甚至是邪恶推手?这要从明星代言行为的法律属性谈起。
究其实质,明星代言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民事代理行为。商家的商品或服务经由明星代言的真诚市场推介,扩大了知名度、拓展了销售渠道,也实现了资本和明星公共影响力资源的有效整合,本是无可厚非并应大力倡导的。但问题就出在“诚信”二字上,二者一旦利用信息等市场优势合谋造假,信任危机必将引发市场危机。
可见,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其对广告的虚假性是否知情。如果明知是虚假广告仍代言推介,就构成了法律上的故意,当然应根据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是由于我国《广告法》出台较早,其管治的重点放在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并未将明星代言行为纳入其中,社会上有关明星代言不承担法律责任论也源于此。其实,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法》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明星在此故意情形下代言,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也正是基于共同侵权理论的内在要求,2009年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55条就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个人”当然包括代言虚假公告的明星。
据此,若明星明知代言食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根据两高解释第14条第4项的规定,则依法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
当然,这里仅限于明知或曰故意,如果明星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则明星可行使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权。明星的注意义务主要体现为一种审查义务。笔者以为,这里的审查义务主要是一种形式审查义务,即《广告法》第24条规定的、类似于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的查验证件、核实广告内容的义务。因为苛求明星对代言食品的构成成份等进行实质性的了解,对明星而言是办不到也是不公平的。但如果明星代言的是“证言式广告”,即明星代言人通过证言证词对食品进行宣传,明星代言人就不仅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还应是食品一定时期的亲身试用者。否则,一旦虚假广告成立,则明星的主观过错程度加重,承担的法律责任也随之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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