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鬆
2017年01月04日10:00 來源:光明日報
【光明時評】
內蒙古農民王力軍因沒有糧食經營許可証和工商營業執照收購玉米,被巴彥淖爾市臨河區法院以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兩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兩萬元,追繳非法獲利6000元。該案經媒體報道后,引起廣泛關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指令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此案。
本案引起公眾乃至最高法關注的原因在於,它反映了一些地方的司法機關對刑法中非法經營罪的理解與適用存在嚴重問題,非法經營罪有被擴張濫用的危險。
所謂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故意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該罪規定在刑法的第225條。由於條文中“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經營”之表述過於寬泛,刑法便明確列舉了四種情形之一可成立該罪,分別是: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買賣進出口許可証、進出口原產地証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証或者批准文件的﹔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証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司法實踐中,非法經營罪的前3種情形尚未出現理解歧義,而第4種“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的規定給“自由裁量”留出了不限定空間,致使大量與經營有關的案件都被適用該條款定罪,本案也是如此。
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內涵的法律精神,即刑法規范必須具有明確性,以防止罪刑擅斷,隨意出入人罪。據此,對刑法第225條第4項絕不能隨意解釋和適用。最高法在談到指令本案再審的理由時明確指出,刑法第225條第4項是在前3項明確列舉的基礎上所規定的一個“兜底性條款”,在司法實踐中適用應特別慎重。“相關行為需有法律、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才能作為犯罪來處理。這就是說,必須有法律、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才能適用該“兜底條款”。
為了指導各級法院正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4項,自新刑法實施以來,先后有十幾個司法解釋將非法經營外匯、証券、期貨、保險、出版、電信、傳銷、醫藥、飼料等情節嚴重的行為,被解釋到非法經營罪中予以適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單獨成罪)。顯然,沒有解釋到本罪之中的行為,不得適用該條款定罪處刑。因此,最高法通過官方微博借解釋本案指令再審之際,明確闡述這一權威觀點,非常有必要。
在指令再審理由中,最高法充分肯定了王力軍收購玉米行為的社會有益性,稱其“從糧農處收購玉米賣予糧庫,在糧農與糧庫之間起了橋梁紐帶作用,沒有破壞糧食流通的主渠道,沒有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可見,最高法指令再審本案,在遏制非法經營罪被濫用上,有可能成為一個標杆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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