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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理,对簿公堂谁当胜?

□ 策划 / 高明义   □ 执行 / 高明义 宋 健   □ 嘉宾 / 盛玉涛 冯春龙 赵 锐
2010年05月11日09:30   来源:中国共产党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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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策划导言】

  在百姓眼里,“法”应该是为“理”讨还公道的。法与理应该相互融合、并行不悖。但现实中,无论是案件当事人还是旁观者,甚至包括司法人员在内,都或多或少地承认,在法院判决过的案件中确实存在一些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的案例。我们在互联网上搜索“合法不合理”一词,相关新闻竟数以万计,案例内容涉及方方面面。

  是什么原因导致了法理相悖的判决结果呢?是立法问题、执法问题还是角度问题、立场问题?今后该如何减少或避免法理相悖、还当事人以公道呢?

  我们今天请到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盛玉涛、冯春龙两位律师和自由撰稿人赵锐先生,一同聊聊这个话题。

  困惑:泪眼问法法不语

  主持人:法律是行为规范的底线,谁越过这个底线,谁就要受到法律制裁;法律也是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尚方宝剑,受害人可以利用这个宝剑挽回损失、弥补伤害。这是教科书告诉我们的法律常识。但前些天我在广播里听到一个判决案例,让人无法接受:一个13岁的男孩强奸了一个幼女。为消灭证据,男孩又就地放火把幼女烧了个半死。幼女的母亲为抢救幼女欠下巨额外债。母女告到法院,法院判决:男孩因不满14周岁,按《刑法》规定,不承担刑事责任,竟被释放;判男孩法定监护人给予被害人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但男孩家境窘迫,无钱赔付。被害母女诉求无果,哭天喊地痛不欲生。

  年龄未到,无罪!

  赵锐:咱省也有这样的案例。一个叫赵力宝的男孩将同村的女孩强奸了。警方将其抓获后,发现他户口上的年龄仅13岁,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便释放了。女孩的母亲不服,一纸诉状将赵力宝告上法庭。法院判决赵力宝向女孩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021元,由其法定监护人履行。赵力宝被释放后,一怒之下闯入女孩家,将女孩的母亲残忍地杀害。后经法医鉴定,女孩的母亲身上的刀伤多达19处。经黑龙江省公安厅批准,男孩仅被劳教一年半。这样的处理结果让很多人无法接受。

  主持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盛玉涛:按照《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主持人: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为什么如此宽容?

  盛玉涛: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还处在生长发育之中,他们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原则:一是从轻处罚,二是不适用死刑。不仅我国,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也都有特殊的保护规定。在上述两起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年龄均不满十四周岁,所以法院和公安部门对这两起案件的判决和处理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赵锐:因为《刑法》是这样规定的,那么站在法律的角度看,这样的判决是合法的;但站在被害人和公众的角度看,这样的判决明显不合理!

  主持人:如果说制定这一法律条文给予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受惩罚的特殊保护,是出于量刑人性化的考虑,以体现对未成年的犯罪分子的人性关怀,那么,同样是未成年人,受害者的人身尊严、生存权利为什么没有特殊的法律保护和人性关怀呢?他们一旦成为未成年人的受害者,就只能忍气吞声、自认倒霉吗?只能成为这一法律条文的陪葬品吗?

  冯春龙:从个案来看,上述两个判决结果对被害方确实不公。正像主持人所说的那样,现行的《刑法》在重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的同时,在个案中却没有体现出对被害方的法律保护和合理赔偿。

  精神损害,不赔!

  主持人:我们再说说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陕西省渭南农村一名15岁的女孩在回家的路上被四名歹徒轮奸。后来,虽然犯罪分子都因强奸罪被判刑,但女孩从此经常半夜被噩梦惊醒痛哭不止,以致无法上学,还曾三次投井自杀,幸好被家人及时发现解救。后来,虽然她转到其他学校继续上学,但总恍惚觉得班上有一个男同学很像强暴过她的那个人,见了他就非常害怕以致不敢出门。为了医治孩子因此导致的恐惧症,女孩家长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法院不予受理。相反,另有一位未婚女大学生在做妇科检查时被大夫弄破了处女膜,却获得精神损害赔偿4万元。

  赵锐:论案情,论当事人的被害程度和导致的后果,前者要比后者悲惨得多,但精神损害索赔结果却与人们的预期相反。我们常说“合理的才能是合法的”。法院的判决理在哪里?

  盛玉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对民事侵权和刑事案件有不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民事侵权受害人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只规定:被害人可就物质损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此,最高法院曾有司法解释:“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通过判令犯罪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已经使犯罪人受到了包括人身自由在内的严厉惩罚,所以犯罪人就不再承担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了。而在民事案件中,被告不会受到刑法的惩罚,只有通过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来弥补对被害人的损害。

  冯春龙:这里我补充一句:在民事侵权案中,一些看似不太严重的案件都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例如结婚录像被弄坏、结婚照被洗坏等情况都可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就曾审结一起摄影店丢失顾客结婚录像带的案子,最后被告方摄影店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2万元。

  判决赔偿,没钱!

  主持人:法律是维护公平的“工具”,但我们发现,这个“工具”有时并不管用。比如说赔偿问题,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若干元,而被告家徒四壁,原告得到的赔偿不过是一张“空头支票”。依法维权有时竟是再搭钱、再惹气!人们不禁要问:法律的威力在哪里?法律的作用在哪里?法律是怎样维护公平的?

  赵锐:今年年初媒体就报道了这样一起案子:2007年,一个叫钟宝洪的人被人用霰弹枪无辜打死。法院倒是判决被告负刑事责任,并向被害者家属赔偿57万元。但直到今年年初媒体报道的时候,被害者家属一分钱还没拿到。被害人家在农村,是家里的“顶梁柱”,一家老小都靠他养活。他遇害后,家属就没有了生活来源,只能靠亲友邻居断断续续地施舍度日,很是可怜。

  盛玉涛:这样的案例出现过很多,也导致了一些社会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讲,这样判决是合法的。被害人家属没有得到经济赔偿是因犯罪人无赔偿能力,而并非法院判决有误;但从被害方角度讲,最终结果是不合理的,因为被害方毕竟人财两空。

  冯春龙:在有些国家,遇到这种情况被害方可以申请国家救助。在我国,近来有部分省市在探索“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但进展较为缓慢。

  国家赔偿,廉价!

  赵锐:说到国家救助,我想到了国家赔偿。前些年,哈尔滨市铁路工人史延生因所谓抢劫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母亲等三人被判包庇罪,后被查实纯属冤案。他们一家七口被羁押合计5101天,一共仅获赔偿6000多元,每人每天的“自由折价”才一元多钱。这样的国家赔偿有意义吗?合理吗?

  冯春龙: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国家赔偿制度一直很严格,也因为赔偿范围窄、赔偿标准低、程序繁琐而受到指责。近年来,国家赔偿案件数量在各地都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地方财政也都拨付不同数额的国家赔偿专项经费,但几乎没有国家机关使用这笔经费。因为用了国家赔偿经费就等于承认自己工作有误,有误就要被追究责任,就要影响政绩和形象。所以,为了不被追究责任,有些机关和人员就想方设法拒绝或拖延赔偿,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这部法律曾被很多人评价为实施最差的法律之一。

  赵锐:提起国家赔偿,有一个让人啼笑皆非的案例。2001年,陕西泾阳县农家少女麻旦旦无故被当地派出所干警和司机带走,逼迫她承认自己有卖淫行为。在将麻旦旦折磨了一整夜之后,泾阳县公安局给了她一份裁决书。在这份裁决书上,麻旦旦不仅成了“男性”,而且处罚的理由竟是“嫖娼”。更具讽刺意味的是,经过两次处女膜检查,证明麻旦旦还是处女。这就是广为人知的“处女嫖娼案”。后来,麻旦旦将公安局诉至法院,索赔精神损失费500万元,但除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外,仅获国家赔偿金74.66元!国家赔偿标准这么低合理吗?

  冯春龙:被国家机关错误地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理所当然。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行政法专家马怀德教授所言:“给予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更多的是为了表达对国家侵权的谴责,对受害者心灵的抚慰,以纠正国家行政的不当行为。”而实际上,受害者要得到国家损害赔偿极其困难,于是有人把《国家赔偿法》戏称为“国家不赔法”。

  见义勇为,获罪!

  主持人:最近我看到一个案例:南京市民檀先生把醉酒的同事朱培训送回家门口,次日早上朱培训被发现冻死在家门口。南京市浦口区法院一审判决檀先生赔付死者家属10.6万余元。檀先生悔不该送,到处喊冤。法院的解释是:“檀先生作为护送人员,在明知朱培训饮酒过多的情况下,其护送、帮助义务未能完成,从而导致朱培训在失去照顾的情况下丧失生命,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赵锐:我的理解是,这样的法律判决是在告诉人们,要么就大慈大悲,好人好事做到底;要么就铁石心肠,远离是非之地,免得引来官司。

  盛玉涛:这个判决案件的社会反响非常大,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送同饮者回家的情况非常普遍,二是这个判决与社会公众的认同发生冲突,三是判决这类案件没有直接的法律条款规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畴,具有偶然性。作为同饮者,护送醉酒的人回家是人之常情,但这种护送行为是不是法律上的义务呢?这在法理上是有争议的,更多的人认为这是一种道德层面的行为,如本案中其他几个同饮者因未送朱培训回家就跟此案无关,而檀先生好心帮忙反倒吃了官司。我认为此案的判决不妥——檀先生送同饮者回家已经尽到了一个善意者应尽的义务:送至楼下,朱培训下车回家,根据他当时的状态判断,他能自行上楼。如果再苛求檀先生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必然会产生很坏的社会影响。

  赵锐:从社会效果来看,如果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那么以后谁还助人为乐呢?

  主持人:我们都看过电影《雷锋》,有一个情节也许大家还记得:大雨天,雷锋擎着伞送一位老大娘回家,送到家门口,雷锋告辞。假如老大娘进门时发生意外,那雷锋也得“认罪伏法”呗?如果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那么以后谁还敢助人为乐呢?这会不会导致社会道德底线下移呢?

  冯春龙:对善意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如何处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明确规定。美国有个著名的“好心人免责条例”,对于善意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是不赔偿的。

  赵锐:出租车司机拒载乘客是违法的,但据说临危乘客在车上发生意外,司机如果洗不清自己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我在互联网上看到,南方有的出租车司机宁可违法也不愿冒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于是在车窗玻璃上贴上告示,拒绝孕妇、老人、患者等危险乘客上车。这是不是被无理的法律逼的呢?

  主持人:前几天看到一个案例,让我很窝火。洛阳小伙子曹天在抓小偷的过程中叫骑上助力车要逃跑的小偷停车,小偷不听,于是他抽出身上的皮带朝小偷身上抡去。结果,小偷身体失衡当场摔死。一审法官认为,曹天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赵锐:这个新闻我也看到了。如果法院就这么“依法”判下去,还有谁敢见义勇为?以后再遇到小偷,大家就只能袖手旁观了。

  冯春龙:在本案中,我认为曹天用皮带抡小偷的行为并不足以威胁到小偷的生命安全。小偷的死亡应该是个偶然发生的意外事件,也就是说,我倾向于曹天无罪。但我同时提醒各位,见义勇为虽然应该弘扬,但见义勇为也要有个度。不然,一旦权益遭到些许侵犯,大家都采取极端暴力手段去解决,产生的后果将更加恐怖。

  法理相悖,层出不穷

  主持人:最近《北京晚报》一篇报道引起社会舆论的争论。报道中说,《大众电影》杂志社领导用单位挣的钱给职工买商业保险,结果被法院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杂志社原主要领导蔡师勇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蔡师勇说:“国家没给我们一分钱,我们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虽然是事业单位,但实行的却是企业化管理。用自己挣的钱买保险,有错吗?”

  赵锐:我还听说过这样的判决案例:一个小孩站在邻居家的围墙上,用竿子打高压线玩儿,结果被电死。法院认为邻居家负有间接责任,责令给予小孩家一定的经济赔偿。理由是,如果没有围墙,小孩够不着高压线。如果以此类推,凡有用刀杀人的案件,法院都应该判卖刀的负有间接责任,一直能追究到卖铁矿石的,这不乱套了吗?主持人:关于“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的案例确实存在,我们不知道的还会有很多,我们讲的这些案例未必是最典型的,也未必都是在理的。我们只是想在此提出一个问题:怎样才能让“法”更好地为“理”服务,使受害者不仅得到文字上的法律判决,更有实实在在的人性关怀。

  期待:法律脉搏与社会发展同步

  主持人:在我们聊到的案例中,律师朋友们的点评有一个相同结论:法院的判决是合法的。作为“业外”人士,法律知识有限,对有些判决虽然感情上难以接受,但也要“以法律为准绳”。接下来,我们换个角度再聊聊法与理的融合问题。

  我们知道,法律是神圣的,是任何人都不可侵犯的。但法律也是由人制定的,不可能尽善尽美、一成不变。随着社会的发展、情况的变化,法律也需要不断修改、逐步完善。你们是从业多年的职业律师,请你们结合自身工作经历,回头看看现行法律的某些条文有没有已经不合时宜或违背常理之处。请说说你们的看法。

  赵锐:我先说一件事。我外甥年轻气盛,前些天与别人争吵,一拳把对方的鼻梁骨打断了。对方报了案。我外甥被抓进派出所等候处理。我们问过医生,这种外伤正常情况下治疗费也就几千元钱,于是提出为对方承担全部治疗费。对方说,你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你给我五万元钱,咱们“私了”,不然我到法院起诉,你得被判刑。我们咨询律师,答复果然如此。我们只好掏钱免灾。

  盛玉涛: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规定,以暴力手段致使受害方外伤性鼓膜穿孔、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等,都构成轻伤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致人轻伤害可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肠破裂为重伤害,根据《刑法》可判犯罪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都是1990年制定的,至今还在沿用。在当时的医疗条件下,这些伤算是大伤了,定为轻、重伤害罪也是合理的。但随着医疗条件的改善,特别是医术水平的逐年提高,这些伤今天看起来已经不算严重了,而所适用的评定伤害等级的标准却没有随着医术水平的提高而相应调整。这就为被害人提供了合法不合理的“讹诈武器”。尤其是公职人员,为了不进监狱、保住公职、减轻社会影响,只好尽全力满足被害人的无理要求。

  冯春龙:法律的出台永远滞后于案件审理,这是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人们都能理解和接受。但随着社会发展的加快和案情的千变万化,当初制定的某些法律条文在若干时间后已经变得很不合时宜,却依然沿用,结果造成很多合法不合理的判决案例。比如说,根据1979年7月16日颁布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穿越铁路被撞死,铁路部门最高仅赔300元。这个《暂行规定》已经“暂行”三十多年了,也未出台法律对此规定进行调整。直到今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方式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今年3月16日生效。由于立法的明显滞后,使很多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受到合理的保护。

  主持人:对此,我们是否可以发出这样的呼吁:法律工作者应该及时向上反映这类合法不合理的法律条文,为立法机构尽快修改不合时宜的、法理相悖的法律条文提供参考。

  冯春龙:是的。这项工作十分必要,尤其是在改革开放年代,社会发展瞬息万变,案情的多样性、复杂性常常让人始料不及,法律条文的更新频率必须加快。

  盛玉涛:作为职业律师,我们也想借这个机会提一些建议,供立法部门参考。

  主持人:好的。

  盛玉涛:我建议国家通过立法来建立全国性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前面我们已经谈到许多刑事被害人得不到救助的例子,这对被害人不公平。据统计,我国每年大约有二百万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实际获得经济赔偿的不足20%。目前在涉法涉诉上访案件中,被害方申诉上访问题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被害方一旦生活陷入困境却得不到赔偿,就可能对国家和社会产生失望和不满,从而走上上访之路,甚至可能对犯罪人或社会进行报复。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解决被害方的生活困难,对减少涉法涉诉上访、减少社会对立情绪、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目前,虽然江苏无锡、宁夏、山东、云南等地都制定了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地方性法规,但由于国家没有统一立法,地方的探索遇到一些困难。全国人大代表、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俊平总结得好:“地方的探索缺乏国家法律应有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性质和定位不明确,资金的来源缺乏保障,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代位追偿权’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制定了全国性的法律,确定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这些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了!

  主持人:据我了解,《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几年了,引发的争议一直不断,去年年底还曾公布了一个修正草案,好像最后也不了了之。对于《国家赔偿法》两位有什么建议吗?

  盛玉涛:我建议提高国家赔偿标准。目前我国国家赔偿仅仅是象征性、安慰性的赔偿,标准很低。以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为例,赔偿金额按照上年度全国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也就几十块钱,这相当于“补发基本工资”。如果被误判的是中高收入者,国家本来已经冤枉了人家,再按这个低标准赔偿,这就太不合理啦!

  冯春龙:我建议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国家侵犯公民权利,给公民不仅造成经济损失,还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不给予精神赔偿很不公平。以佘祥林“杀妻案”为例,在佘祥林被错误关押期间,他妻子张在玉已经和别人结婚生子,母亲杨玉香因不相信儿子会杀人而上访申诉,竟被关了九个月,变得又聋又瞎,回家三个月后含恨而死。这个冤案导致佘祥林妻离子散、家破人亡,国家做出精神损害赔偿也理所当然。

  赵锐:我认为,跟国家赔偿类似,刑事犯罪人也应当给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幼女被强奸又被烧残,造成终生的精神痛苦,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却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这对被害人太不公平!

  盛玉涛:我有同感,建议法律给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公民遭受民事侵权,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受到比民事侵权更严重的刑事犯罪侵害时,反而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比方说,张三打伤了李四,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李四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如果张三把李四打成重伤,构成犯罪,李四反而无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这在法理上讲不通,对被害人也不公平。特别是刚才提到的幼女被强奸,不仅侵犯了女性性自由权利,同时也侵犯了女性的人身权利,被害人在精神上所遭受的伤害远远大于身体上的伤害。因此,我认为应该建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至少部分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冯春龙:我也建议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我国个别地方,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也有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2005年,北京公交车售票员朱玉琴与13岁的乘客晏继勤发生纠纷。朱玉琴连掐带打,导致晏继勤死亡。北京市一中院最终判决朱玉琴及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晏继勤家属30万元精神损害金。现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这在法律界仍存在争议。就算能,这样做也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浪费了司法资源,因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还得缴纳诉讼费,法院也得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就能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负担。这样做更人性化。

  主持人:说到人性化,我又想到了刑事责任年龄限定问题。《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刑事行为能力人,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这么规定是不是在客观上纵容了未成年人犯罪?有资料显示,近些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呈逐年上升态势。

  盛玉涛:是的。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这为成年人组织、利用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法律庇护”。现在有些成年犯罪分子自己不作案,而是组织、培训、教唆未成年人作案,从中谋利。未成年人作案一旦被捉,因不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警方不得不将其释放,这就极大地降低了犯罪风险。

  冯春龙:我建议适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1979年制定《刑法》的时候,由于当时各方面条件的限制,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和智力等方面尚不成熟,对自身行为的认识能力较差,所以《刑法》才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修改时对于刑事责任年龄也未进行调整。但现在看,由于生活条件的改善,教育、资讯日益发达,青少年的心理、生理和智力上的成熟程度都已经提前。据测算,现在青少年的发育年龄比20年前至少提前了2~3年,以致现在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现象很严重。2008年4月,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破获一个由13人组成的少年犯罪团伙,其中最大的16岁,最小的只有8岁。这群孩子在两三个月的时间内,抢劫、抢夺、盗窃作案30多起。之前,8岁的陈勇竟然已被警方传唤多次,又因年龄小而放了多次,成了惯犯。在这样的现实面前,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维持在14周岁,的确不利于遏制未成年人犯罪。

  盛玉涛:是的,现在的孩子普遍早熟。有的知道自己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会被判刑,所以肆无忌惮。《扬子晚报》曾有报道说,一少年惯偷受审时语出惊人:“到16岁就不再作案了。”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限定已经成了未成年人违法活动的“免罪符”,所以我也赞成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冯春龙:我还呼吁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未成年人是弱势群体,容易成为犯罪分子侵害的对象。《刑法》虽然对未成年人有所保护,如拐卖儿童罪、猥亵儿童罪等,但这还不够。我建议《刑法》增设一条规定:若犯罪侵害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则对犯罪分子从重处罚。这样更能遏制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主持人:好的。我想大家对法律的修改建议还会有许多,今天我们就暂时聊到这里。希望我们的本次话题能引起更多的法律界人士的关注,相信他们能从更专业的角度把法律修改得日臻完善,使对簿公堂的双方都能口服心服。

  延伸链接

  一、各国刑事责任年龄

  目前,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4周岁,具有同样规定的国家还有日本、意大利、德国和韩国等。但也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较低,如法国为13周岁,印度、加拿大、希腊、荷兰、丹麦、匈牙利为12周岁,墨西哥为9周岁。各个国家根据本国的历史传统、人种、未成年人发育情况、教育状况等,来确定本国的刑事责任年龄,甚至在一个国家的不同法律管辖区内也呈现出极大不同。据报道,在英国,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刑事责任年龄为10周岁,苏格兰地区仅为8周岁;美国俄克拉荷马州的最低年龄为7周岁 ,内华达州、华盛顿特区规定为8周岁,科罗拉多州规定为10周岁,俄勒冈州规定为12周岁,佐治亚州、伊利诺斯州、新罕布什尔州、纽约规定为13周岁,而仅有加利福尼亚州、新泽西州、得克萨斯州、犹他州、爱达荷州规定为14周岁。

  二、国外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1963年新西兰率先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被害补偿法》,并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此后,英国(1964年)、美国(1965年)、加拿大(1968年)、法国(1971年)、奥地利(1972年)、德国(1976年)、瑞典(1978年)以及澳大利亚、芬兰、丹麦、挪威等国相继通过立法,确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亚洲的日本和韩国也分别于1980年、1986年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目前世界上已有数十个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正式确立了针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

  以英国行使的被害人救助制度为例。

  英国根据价目表进行补偿。补偿的目的不在于完全弥补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而是代表社会对被害人给予合理的救助。

  英国对被害人遭受的人身伤害进行补偿。人身伤害包括身体伤害(含致命伤)、精神伤害(指医学上承认的精神障碍或心理障碍)和疾病。精神伤害和疾病可以由身体伤害直接导致,也可以与身体伤害无关。但是,对于单纯的精神伤害,则只有特定情况下才可以给予补偿。

  在英国,对同一被害人补偿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50万英镑。英国的补偿类型和标准分别为:1.标准补偿。英国《2001年刑事伤害补偿方案》把单一伤害分为25个等级,最低等级的补偿金额为1000英镑(损失低于1000英镑的,不予补偿),最高为25 000英镑。如果被害人遭受多种伤害,则按照最重伤害对应的价目加上次重伤害对应价目的30%再加上再次重伤害对应价目的15%进行补偿。2. 收入损失补偿。除了价目表规定的基本补偿金以外,如果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超过28周,自第28周以后,还可以得到收入损失的额外补偿。3.特别支出补偿。被害人失去收入或者谋生能力超过28周或者失去能力达到不能被正常雇用的程度,自伤害发生之日起,可因其作为身体辅助设备在犯罪中受到损坏的财产、接受治疗产生的费用、康复费用、特殊器材费用、食宿费用、护理费用等得到补偿。4. 丧葬费、扶养费补偿。被害人死亡的,对丧葬费予以补偿,并且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补偿。如果只有一个申请人,则补偿标准为11 000英镑;如果有多个合格申请人,则补偿标准为5500英镑;如果申请人是失去家庭照料的未成年人,还要每年补偿2000英镑。对所有被害人亲属补偿的总额不得超过50万英镑。

  三、法国国家赔偿制度

  目前,国家赔偿制度最为完善的当属法国。法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起始于行政职能领域,之后拓展于立法和司法职能领域。

  就法国国家赔偿的具体内容而言,在国家赔偿的早期,行政法院只对能以金钱计算的物质损害判决行政主体赔偿,而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例如对近亲属的死亡,只赔偿医疗费、殡葬费、抚养费等,并不赔偿死者近亲属感情上的痛苦。直到1961年,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才首次判决赔偿死者近亲感情上的损害。之后,法国行政主体对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等一切损害均承担赔偿责任。

  在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方面,法国确立了公务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公务过错”,指公务活动欠缺正常的标准,它与个人过错相脱离,即其虽源于公务人员,但并不归责于公务人员。换言之,公务过错不像传统民法过错或刑法过错以个人为归宿,而是将目光投向行政机关主体,以行政机关公务活动是否达到公务活动水准为客观标准来衡量公务过错的存在与否。在特殊情况下,只要公务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无论其是否有过错,国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公务过错适用于除无过错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

  四、国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1.法国:选择性救助模式

  法国是最早明确规定刑事诉讼可附带提起精神损失赔偿的国家。《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第3条:“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进行,并由同一管辖法院审判。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可见,法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犯罪造成的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同时,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和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在法国,刑事被害人不仅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进行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赔偿。

  2.德国:可以代位诉讼求偿精神损害赔偿

  德国司法行政部1967年颁布的《损害赔偿规定修正补充草案》中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修正为:“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或以其他方法伤害他人之人格权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将所受的损害分离成物质性的和人格性的。而且受害当事人死亡的,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没有必然性地消失,而是以代位继承诉讼权利来最终实现精神赔偿。

  3.英国:立法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英国在1970年于《刑事审判法》中规定,加害人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为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并细分为人为攻击、胁迫和精神折磨等,明确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有取得精神赔偿的权利。在民事方面,英国法律不但规定侵权责任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还规定了一些违约行为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故此,英国的民法和刑法都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

  4.美国:刑事程序前置

  美国是不成文法国家,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条规定,但是美国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对精神损害加以救济。

  五、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探索

  《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这是我国首部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的地方性法规,主要有以下内容。

  1. 申请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的五项条件:刑事被害人在本市(即无锡)行政区域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刑事案件属于本市管辖;犯罪行为侵害造成刑事被害人人身重大伤害或者死亡;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因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

  2. 承办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负责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查、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发放。刑事案件处于立案侦查阶段的,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案件处于提起公诉阶段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案件处于审判阶段的,向人民法院提出。

  3. 申请材料。申请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救助申请书;(2)有效身份证明;(3)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或者死亡证明材料;(4)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说明;(5)家庭生活困难情况证明材料;(6)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材料。

  4. 救助金额和办理期限。救助金一般不超过一万元,特殊情况不超过五万元。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拟发放救助金超过一万元的需报上级审批。承办机关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在作出救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发放救助金;不予救助的,则在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救助决定及时核拨救助金。

  (编后话:在本刊即将付印之时,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4月29日通过了共27条的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将于今年12月1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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