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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判决认定假债务:找谁说理
浙江绍兴县检察院近年监督8起虚假诉讼案,其中2起涉罪,检察官呼吁完善立法
2008年11月26日16:29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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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或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俗称“打假官司”;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虚假诉讼现象变得尤为突出,但即便“东窗事发”,虚假诉讼行为人也多被处以罚款、拘留,极易逃脱刑法的制裁;虚假诉讼一方面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检察机关来讲,查办虚假诉讼不但是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责的应有之义,也是构建诚信社会、和谐社会的有效途径之一。

  “民事部分的错判要抗诉,背后隐藏的刑事犯罪也不能放纵。”对于查办虚假诉讼,浙江省绍兴县检察院检察长王荣彪一向态度坚定。

  11月6日,记者从绍兴县检察院了解到,该院正着手对一起虚假诉讼的炮制者王某和律师严某提起公诉。

  “这是近两年来我们查办的第8起虚假诉讼。”王荣彪说。

  从天而降的65万借款

  收到绍兴市某法院的传票,在浙江省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当护士的谢红很意外。

  开庭时,被告席上的谢红望着原告席上的王英很是惊讶,“我与原告素未谋面,何来借钱一事?为什么对方会告我借65万元不还?”

  原告的律师严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至关重要的证据~~~“借条”。“借条,今借到王英人民币累计现金65万元整,分期归还如下:一、07.1.15.付现金28万元;二、07.1.30.付现金15万元;三、07.2.15付现金11万元;四、07.2.28……谢红”。看到借条上的陌生内容和借条落款处自己的亲笔签名,谢红似乎有些发蒙。

  尽管谢红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法院认为谢红不能提供证据支持,且没有在指定限期内提出鉴定申请。

  根据借条,法院一审认定原告王英和被告谢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遂判决:被告谢红归还原告王英65万元。

  “我没有借过王英一分钱。”判决下达后,谢红找到检察机关申诉。

  谢红了解到,王英系绍兴市某印染公司的出纳员,而这家公司的老板不是别人,正是自己的情人王达(化名),这让她很快想起了2007年春节前的那一晚。

  2007年2月5日晚,54岁的王达带上11万元现金在绍兴市咸亨大酒店开好房间,等待29岁的情人谢红的到来。

  “我给你这么多钱,你这次打个收条吧。”谢红赴约后,王达拿出一张已写有“付现金11万元”的白纸让谢红签字。

  签完字后,谢红很快睡去。醒来后,谢红发现王达已不在身边,而11万元现金和签有自己名字的收条也不知去向。

  20天后,谢红被起诉到了法院。

   “收条”变“借条”

  绍兴县检察院民行科的检察官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职业、收入、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秘密初查后发现,原告王英系一名普通出纳员,收入一般,不具备借款65万元的能力。

  同时,多名案外人向办案检察官证实,原告王英与被告谢红素不相识,没有经济往来;而王英的老板王达,为了维持与谢红的情人关系,曾汇过钱给谢红。

  根据外围所了解到的事实,检察官进行了合理的推断,并开始寻找案件的突破口。

  2007年9月20日,绍兴县检察院对原告王英依法进行询问,王英承认:“有一天,老板王达把我叫到严律师办公室,老板和严律师递给我三张纸,叫我在上面签名、按手印,我随意看了一下,其中一张纸上面写着我是原告,谢红是被告,打的是一件民间借贷的案子。”

  “我问老板和严律师,我怎么好做原告,我又与谢红不认识,我们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老板说谢红这个女人太贪,给了她这么多钱,要回60万元算是客气的,老板还和严律师安慰我,说不要紧,没有事。”王英陈述。

  得知检察官找到自己的下属了解情况,正在新疆出差的王达有些慌张,而律师严某则打电话安慰王达:“这是个民事案子,检察院管不了这事,咬住不说就行了。”

  一回到绍兴,王达就被请到了绍兴县检察院民行科。经过检察官一番说服和教育,王达道出了实情:2007年2月5日晚,王达在大酒店房间与谢红相会时给了对方11万元,并拿出一张已写好“付现金11万元”的收条让谢红签字。趁谢红熟睡之际,王达带着11万元现金和收条悄然离开。

  在律师的建议下,王达在收条“付现金11万元”字样的前后添加了新内容,将“收条”变造成了“借条”。

  为了让王达脱离案外,律师严某又建议让王英当原告,拿到王英的授权委托书后,律师严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王达告诉检察官,打假官司的目的就是为了从谢红处要回自己的钱和物,“从2005年12月至2007年1月,我先后给谢红汇了27万元;2006年6月,我又在绍兴市商业中心给谢红买了一套单人公寓,但这个女人太贪了,每次来绍兴总要我给钱,不给钱就马上翻脸。”

  面对虚假的原告和虚假的证据,绍兴县检察院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在检察机关的抗诉下,法院最终撤销了原先的错误判决。

  虚假诉讼背后的刑事犯罪不可轻视

  “民事部分抗诉成功了,但我们并没有就此止步。”结合办案实际,王荣彪深有感触:“检察机关只有克服孤立办案的局限,将民行抗诉职能与其他检察职能有机地结合,才能形成打击虚假诉讼的合力。”

  早在案件初查阶段,绍兴县检察院民行部门便与该院侦监、公诉部门进行了沟通,对当事人所涉嫌的刑事犯罪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并据此部署调查取证工作。

  另一方面,绍兴县检察院积极与公安机关加强协作,及时移交犯罪线索,有效地突破了虚假诉讼“取证难”的问题。

  近日,王达因涉嫌“妨害作证罪”、律师严某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将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绍兴县检察院民行科科长陈胜国将该院近两年查办的8件虚假诉讼案归为两类:“有5件案件是因原告以虚构的事实或证据将原审被告人告上法庭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这类案件的申诉人大都为原审被告人。”

  “另外3件的申诉人为原审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这类案件的特点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打假官司而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陈胜国例举了该院查办的第一起虚假诉讼案~~~

  漏某向王某借款70万元到期未还,王某多次催要无果后声称,“如再不归还,将诉至法院”。

  为了逃避债务,漏某与连襟陈某串通虚构了漏某向陈某借款80万元的事实,并伪造了两张借条。然后,以漏某为被告,陈某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拿到了法院的“合法”判决后,待王某提起诉讼时,因漏某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致使执行终结,王某的债权被侵害。

  绍兴县检察院查办此案后,漏某因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陈某因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数据显示,在8起查办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中,绍兴县检察院深挖出六条刑事犯罪线索和一条违法线索,批准逮捕涉嫌妨害作证的犯罪嫌疑人4名,批准逮捕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的犯罪嫌疑人8名。

  王荣彪认为,虚假诉讼的实质是一些当事人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意图通过法院“合法”裁判的外衣来获取非法利益。“这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更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其背后隐藏的刑事犯罪不可轻视。”

  打击虚假诉讼亟待立法完善

  放眼民营经济发达、民间借贷关系复杂的浙江,虚假诉讼现象较为频发。浙江省高级法院对全省虚假诉讼案例的调研结果显示,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大多被处以罚款、拘留,能够成功追究虚假诉讼制造者刑事责任的案例寥寥可数。

  “虚假诉讼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王荣彪分析。

  据了解,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于虚假诉讼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从未有过一致的意见:有的地方司法机关认为虚假诉讼骗了法院,导致了他人财产受损,应以诈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学者提出,虚假诉讼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把虚假诉讼看成一种胁迫方式更为恰当,主张定敲诈勒索罪;还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必然损害到他人合法权益,已经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当做侵权行为来对待。

  ……

  但有一个不争的事实,虚假诉讼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给某省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曾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方面是现行法律的不明确,另一方面是虚假诉讼的多发性和严重危害性,最高检《答复》的精神就是要在现行的刑法框架内,对虚假诉讼给予力所能及的惩治。”王荣彪认为,《答复》的出台为惩治虚假诉讼提供了参考。

  不过,《答复》并非司法解释,在效力上难免有限,“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要遏制虚假诉讼的蔓延的势头还亟待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王荣彪建议。(记者 汪文涛 通讯员 叶晓路)
(责任编辑:刘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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