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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13日,阜阳“白宫”举报人李国富在安徽省第一监狱医院死亡。李国富曾举报阜阳市颍泉区区委书记张治安违法占用耕地兴建豪华办公楼“白宫”等多个问题,后被颍泉区检察机关逮捕。今年4月下旬,由安徽省纪委牵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等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进驻阜阳,对颍泉区“白宫”事件举报人李国富死亡事件进行调查。据6月24日最新消息,张治安已被停职,其停职与颍泉区“白宫”事件举报人死亡事件有关。至此,一桩备受社会关注的举报人离奇死亡案进入“大揭秘时段”,而由此引发的举报人保护话题仍在持续。
群众举报从来不乏热情,6月26日全国纪检监察机关12388统一举报电话正式开通首日,“电话几乎被打爆”。目前,检察机关侦破的案件中有60%的线索来源于举报。然而,一些保护举报人的法律条款或过于抽象零散、或缺乏操作性、或不够明晰,使得举报人保护在司法实践中遭遇尴尬。全国每年发生的证人、举报人致残、致死案件从上世纪90年代每年不足500件上升到现在每年1200多件。
围绕举报人保护问题,检察机关开始探索制度变革。重庆检察院第一分院建立密室举报、24小时临时人身保护、举报人家属保护等制度;宁夏自治区检察院决定在全国首次面向社会公布三级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局局长、反渎职侵权局局长手机号码……
6月23日至27日,全国检察机关第十个“举报宣传周”到来。《大地》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检察官、法学学者从法理、司法和国外立法的角度就“如何更好地保护举报人”亮明观点。
公民举报权需要制度保障
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举报人受打击报复现象的产生,有着非常复杂的原因。一方面有被举报人滥用职权、搞打击报复的违法犯罪问题;另一方面也与现行的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因素有关。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规定的精神,举报是每一个公民依据宪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宪法的保护。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举报权却缺少充分的制度保障条件,或者是不良的制度环境给公民行使举报权造成了巨大的障碍。
首先,目前的举报机制不利于公民行使举报权。大凡被公民举报的人,都是担任一定领导职务,具有一定实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些被举报的人,在各自所管辖的范围内,都具有较大的个人权威。因此,只有对被举报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有一定了解的人才可能会举报。但是,由于被举报人被举报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知情人毕竟是少数,所以,即便是匿名举报,只要举报材料被批转到被举报人单位或部门来查实,那么,被举报人就很容易判断出谁是举报人。现行的举报体制迫使举报人处于明处,如果被举报人本身私心重,不能正确对待群众举报,那么,打击报复之事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
其次,目前新闻舆论没有能充分地承担起对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监督职责,一些品行恶劣的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有恃无恐。社会舆论的监督不到位使得举报人很难获得必要的社会支持力量,常常面临孤军奋战的境地,因此,势单力薄、人微言轻基本上成为举报人的生活常态。
还有,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程序化不够,不少地方存在推诿扯皮的现象,导致有问题绕着走。因此,一些举报人越是找不同的国家机关反映被举报人的问题,自己的真实身份就越是容易暴露,受到被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危险系数也就会越高。为此,必须要强化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社会舆论的监督,要真正地让政府在“阳光下”工作。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基础上,建立透明、高效、便民的法治政府,才能在制度上有效地防范举报人的合法权利受到被举报人非法侵害的问题,公民也才能比较安全地行使举报权。
制定一部专门保护举报人的法律
杨 涛(检察官)
保护证人、举报人是顺利侦破案件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但是,目前对这些问题,法律规定并不十分完整。因此,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保护证人、举报人的法律,对保护证人、举报人作出明确的规定。
首先,有必要规定设立专门的证人、举报人的保护机构。举报人所举报的案件,有的是公安机关管辖,有的是检察机关管辖,还有的是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目前,只有检察机关比较重视对举报人的保护,但是向公安、纪检机关进行举报的人安全如何保障呢?因此,有必要整合资源,由专门的机构来负责对证人、举报人的保护。
其次,必须制定证人、举报人保密和泄密的责任制度。保护举报人,最重要的一点是必须为举报人保密。因此,法律必须明文规定接见和受理举报的保密程序,举报人、证人约见领导的权利,为举报人保密的时限,举报人、证人如何进行作证和作证豁免,发生泄密事件的责任追究等等。
第三,要制定对证人、举报人实施人身保护的具体程序和保护时间。对于人身、财产受到威胁或者可能受到侵害的证人、举报人及其家属,应当为他们提供相应的专门贴身保护,法律应当规定在专门的地点和派专门的人员进行保护,保护时间从举报或者可能受侵害之日起直至犯罪嫌疑人被查处或者定罪之日。对于特殊的证人、举报人,可以参照国外的做法,为他们更名改姓,安排到外地。对于举报当地领导,或者当地司法机关涉嫌打击报复的案件,例如阜阳“白宫”举报人举报当地区委书记案件,举报人有权申请更上一级的机关提供保护。
此外,必须规定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责任,以及保护证人、举报人的各机关责任。并规定对于证人、举报人的奖励制度。
借鉴西方立法完善举报人保护制度
王 琳(法学学者)
在西方法治国家,举报人保护制度已趋于成熟。美国是个典型的判例法国家,但也专门为举报人保护制定了一部成文法,即《吹口哨人保护法》。鉴于举报人在刑事诉讼中常常转化为证人,美国亦有《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详尽规定了“证人整容,姓名更改,居所乔迁,工作变动”等等具体的保护措施。
我们东邻日本也出台了《公益举报人保护法》, 但更多的国家是将举报人保护统一纳入到证人保护之中,如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均制定了证人保护法。未就举报人或证人保护单独立法的国家,多将举报人保护规定在诉讼法中。
尤为值得一提的是,联合国近年来也致力于在全球推动举报人保护制度。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中也用了较大篇幅对举报人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如《公约》第33条载明,“各缔约国均应考虑在本国法律制度中纳入适当措施,以便对出于合理理由善意向主管机关举报涉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任何事实的任何人员提供保护,使其不致受到任何不公正的待遇……”为让这一原则性规定能落到实处,《公约》进而规定了具体的措施,如“制定为这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者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资料;规定允许以确保证人和鉴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听技术之类的通信技术或者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等等。 《公约》也针对那些曾参与了腐败行为的举报人建立了污点证人制度,在法律上为举报人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提供了依据。
我国已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了该《公约》,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准则,只要不是在签署时声明保留的条款,我国都有执行的义务。而国内的举报人保护制度显然与《公约》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以目前情势看,我们应抓住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好契机,借鉴西方国家在举报人保护上的立法经验,大力推进举报人保护制度的具体化、科学化、全程化和常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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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万世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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