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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受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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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正兵 |
| 2007年08月17日10:03 来源:《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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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今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特定关系人纳入受贿犯罪范畴,为更好地惩治腐败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认定特定关系人受贿,必须弄清三个问题。
1.“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如何界定。《意见》第十一条称: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根据我国民法规定,近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这一点当无异议。所谓情妇(夫)一般指行为人的配偶以外,长期保持有不正当性关系的人。所谓“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应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战友、同乡、朋友关系应排除在外。合伙人、共同投资人、经常联手的赌友以及已经形成默契的介绍贿赂人均可认定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从民法角度讲,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关系的人毕竟是少数,甚至不包括多数近亲属。因此,“利益关系”不能跟“财产关系”画等号。
2.国家工作人员通过特定关系人受贿的要件。《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这里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通过特定关系人受贿的两大要件(除一般受贿必须具备的“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外):一是“授意”。授意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授意的方式,既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既可以是直截了当的明示,也可以是半推半就的暗示;授意的内容,即《意见》所列的非正常交易、收受干股、合作投资等形式。非经国家工作人员授意,不能认定为受贿。二是“占有”。即在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授意之后,请托人已将相关财产交给特定关系人,应当强调的是,《意见》所表述的“给予特定关系人”,应理解为特定关系人已实际占有该财物。请托人给予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拒收或因故未能实际占有控制该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受贿。
3.特定关系人何时成为受贿共犯。《意见》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不论是否共同占有财物,构成受贿共犯;非特定关系人通谋的,双方共同占有财物,同样构成共犯。何谓“通谋”?指共同谋划。事前不知情,事后被动接受财物的,不能认定为通谋。强调通谋,在于突出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为他人谋利方面的意思联络。“通谋”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事前通谋。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谋划后,再开始为他人谋利、收受财物。二是事中通谋。国家工作人员在为他人谋利过程中,与特定关系人共同谋划“方案”。三是事后通谋。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行为已实施终了,但在如何接受财物问题时与特定关系人谋划,亦构成“通谋”。(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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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常雪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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