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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2020年04月02日21:56    來源:新華網

原標題:(受權發布)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新華社北京4月2日電

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國務院對取消和下放行政許可項目涉及的行政法規,以及實踐中不再適用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對7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對10部行政法規予以廢止。(附件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2.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附件1

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在‘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外側建造人工魚礁的,必須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刪去《城市供水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三、刪去《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四、將《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制定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培訓標准對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進行崗前培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應當掌握相關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后,方可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業農村、水利、自然資源、應急管理、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災情、水文、火情等資料。”

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之間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應當自轉讓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中的“情節嚴重的,取消作業資格”修改為“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第四項修改為:“(四)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之間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五、將《獸藥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研制新獸藥,應當在臨床試驗前向臨床試驗場所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附具該新獸藥實驗室階段安全性評價報告及其他臨床前研究資料。”

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進口在中國已取得進口獸藥注冊証書的獸藥的,中國境內代理機構憑進口獸藥注冊証書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進口獸藥通關單。海關憑進口獸藥通關單放行。獸藥進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海關總署制定。”

第五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違反本條例規定,開展新獸藥臨床試驗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責令其立即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中吊銷獸藥生產許可証、獸藥經營許可証,撤銷獸藥批准証明文件或者責令停止獸藥研究試驗的,由發証、批准、備案部門決定。”

刪去第七十二條第七項中的“允許進口獸用生物制品証明文件”。

六、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船員,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船員適任証書的人員,包括船長、高級船員、普通船員。”

刪去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第九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船員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船員適任証書。

“申請船員適任証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在船實習、見習人員年滿16周歲)且初次申請不超過60周歲﹔

“(二)符合船員任職崗位健康要求﹔

“(三)經過船員基本安全培訓。

“參加航行和輪機值班的船員還應當經過相應的船員適任培訓、特殊培訓,具備相應的船員任職資歷,並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國際航行船舶的船員申請適任証書的,還應當通過船員專業外語考試。”

第十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申請船員適任証書,可以向任何有相應船員適任証書簽發權限的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附送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証明材料。對符合規定條件並通過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船員任職考試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發給相應的船員適任証書及船員服務簿。”

第十一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船員適任証書應當注明船員適任的航區(線)、船舶類別和等級、職務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項。

“參加航行和輪機值班的船員適任証書的有效期不超過5年。

“船員服務簿應當載明船員的姓名、住所、聯系人、聯系方式、履職情況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船員服務簿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船員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三條,將其中的“服務資歷和任職表現”修改為“履職情況”。

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三條,刪去其中的“船員服務簿”。

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二條,刪去其中的“船員服務簿”。第四項修改為:“(四)未如實填寫或者記載有關船舶、船員法定文書的”。第五項修改為:“(五)隱匿、篡改或者銷毀有關船舶、船員法定証書、文書的”。

七、將《護士條例》第八條第一款中的“擬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修改為“批准設立擬執業醫療機構或者為該醫療機構備案的衛生主管部門”。

第九條中的“擬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修改為“批准設立擬執業醫療機構或者為該醫療機構備案的衛生主管部門”,“原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修改為“原注冊部門”。

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修改為“批准設立執業醫療機構或者為該醫療機構備案的衛生主管部門”。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附件2

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一、防治布氏杆菌病暫行辦法(1979年12月22日國務院批准 1980年1月31日衛生部、農業部發布)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准 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發布 1994年7月13日國務院批准第一次修訂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三、開發建設晉陝蒙接壤地區水土保持規定(1988年9月1日國務院批准 1988年10月1日國家計劃委員會、水利部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四、藥品行政保護條例(1992年12月12日國務院批准 1992年12月19日國家醫藥管理局發布)

五、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1993年9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7號公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六、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征稅辦法(1996年9月18日國務院批准 1996年10月24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2003年4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4號公布)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2004年9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9號公布)

九、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2005年3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34號公布 根據2016年4月23日《國務院關於修改〈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十、行政學院工作條例(2009年12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68號公布)

(責編:王靜、呂騰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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