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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的決定

2018年04月20日09:03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94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的決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7年12月22日 

國務院決定對《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制定行政法規,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規,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

“制定經濟、文化、社會、生態文明等方面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的重要行政法規,應當將行政法規草案或者行政法規草案涉及的重大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

三、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於國務院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前,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國務院有關部門報送的行政法規立項申請,應當說明立法項目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依據的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以及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行政法規制定項目建議。”

四、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對行政法規立項申請和公開征集的行政法規制定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証,突出重點,統籌兼顧,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黨中央、國務院批准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一)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適應改革、發展、穩定的需要”。

五、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行政法規項目,承擔起草任務的部門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要求上報國務院﹔上報國務院前,應當與國務院法制機構溝通。”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國務院各部門落實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六、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起草行政法規,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二)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范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宏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

“(三)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四)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五)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承擔的責任。”

七、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應當進行論証咨詢。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証會、聽証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將行政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國務院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行政法規,起草部門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八、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就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規定,與有關部門充分協商,涉及部門職責分工、行政許可、財政支持、稅收優惠政策的,應當征得機構編制、財政、稅務等相關部門同意。”

九、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起草部門向國務院報送的行政法規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行政法規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

“起草行政法規,涉及幾個部門共同職責需要共同起草的,應當共同起草,達成一致意見后聯合報送行政法規送審稿。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規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十、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行政法規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主要思路,確立的主要制度,征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意見的情況,各方面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取消或者調整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情況等作出說明。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所規范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國內外的有關立法資料、調研報告、考察報告等。”

十一、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是否嚴格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是否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

十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行政法規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行政法規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部門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征得機構編制、財政、稅務等相關部門同意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四)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

十三、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將行政法規送審稿或者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有關組織和專家等各方面征求意見。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反饋書面意見,並加蓋本單位或者本單位辦公廳(室)印章。

“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將行政法規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十四、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合並,作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進行論証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証咨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証會、聽証會、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

“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舉行聽証會,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十五、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針政策、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見的,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以及國務院法制機構的意見及時報國務院領導協調,或者報國務院決定。”

十六、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法規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匯編出版行政法規的國家正式版本。”

十七、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解釋:

“(一)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行政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行政法規依據的。”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國務院可以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決定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行政法規的部分規定。”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行政法規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行政法規,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組織對有關行政法規或者行政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並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行政法規的重要參考。”

二十一、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行政法規的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行政法規修改、廢止后,應當及時公布。”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新華社電) 

《 人民日報 》( 2018年04月20日 11 版)

(責編:姜萍萍、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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