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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暫行條例
(中共中央1995年2月9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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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執行黨的干部路線、方針、政策,建立科學規范的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機與活力的用人機制,推進干部隊伍的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保証黨的基本路線的全面貫徹執行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順利發展,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干部,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一)黨管干部的原則﹔

  (二)德才兼備、任人唯賢的原則﹔

  (三)群眾公認、注重實績的原則﹔

  (四)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五)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六)依法辦事的原則。

  第三條 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干部,必須符合把領導班子建設成為堅決貫徹黨的基本路線、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具有領導現代化建設能力的堅強領導集體的要求。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選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地方縣級以上(含縣級)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紀委、法院、檢察院及其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

  上列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縣級以上黨委、政府的直屬事業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的領導干部的選拔任用,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黨委(黨組)及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履行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干部的職責。

  第二章 選拔任用條件

  第六條 黨政領導干部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履行職責所需要的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理論政策水平,掌握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理論,努力用馬克思主義的立場、觀點、方法分析和解決實際問題﹔

  (二)堅決執行黨的基本路線和各項方針、政策,立志改革開放,獻身現代化事業,在社會主義建設中艱苦創業,開拓創新,做出實績﹔

  (三)堅持實事求是,認真調查研究,能夠把黨的方針、政策同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相結合,講實話,辦實事,求實效,反對形式主義﹔

  (四)有強烈的革命事業心和政治責任感,有實踐經驗,有勝任領導工作的組織能力、文化水平和專業知識﹔

  (五)正確行使人民賦予的權力,清正廉潔,勤政為民,以身作則,艱苦朴素,密切聯系群眾,堅持黨的群眾路線,自覺地接受黨和群眾的批評和監督,反對官僚主義,反對任何濫用職權、謀求私利的不正之風﹔

  (六)堅持和維護黨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風,有全局觀念,善於團結同志,包括團結同自己有不同意見的同志一道工作。

    省部級黨政領導干部,還應當努力達到《中共中央關於加強黨的建設幾個重大問題的決定》對高級干部提出的五項要求。

  第七條 提拔擔任黨政領導職務的,應當具備以下資格:

  (一)提任縣(處)級領導職務的,應當具有五年以上工齡和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

  (二)提任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一般應當具有在下一級兩個以上職位任職的經歷﹔

  (三)提任副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由副職提任正職,一般要在副職崗位上工作兩年以上,由下級正職提任上級副職,一般要在下級正職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四)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省部級領導干部一般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必須經過黨校、行政院校或者其他培訓機構三個月以上的培訓﹔

  (六)身體健康﹔

  (七)提任黨的領導職務的,除具備上列規定資格外,還應當符合《中國共產黨章程》規定的黨齡要求。

  第八條 黨政領導干部應當逐級提拔,特別優秀的中青年干部或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的,應當按照有關程序辦理。

  第三章 民主推薦

  第九條 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干部,應當經過民主推薦提出考察對象。民主推薦由同級黨委(黨組)或上級組織(人事)部門主持。

  換屆時,民主推薦按照領導班子職位的設置全額推薦﹔個別提拔任職時,按照擬任的職位推薦。

  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在民主推薦的基礎上,集體研究確定考察對象。確定考察對象時,要把民主推薦的結果作為重要依據之一,同時要防止簡單地以票取人。

  第十條 換屆時,民主推薦由下列人員參加:

  (一)黨委成員﹔

  (二)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的黨組成員或者全體領導成員﹔

  (三)紀委領導成員﹔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黨委工作部門、政府工作部門、人民團體的主要領導成員﹔

  (五)下一級黨委和政府的主要領導成員﹔

  (六)其他需要參加的人員。

  推薦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領導成員人選,應有民主黨派主要領導成員和無黨派人士中的代表人物參加。

  第十一條 換屆時,民主推薦應當經下列程序:

  (一)制定推薦工作方案,公布推薦職務、任職條件、推薦范圍和有關要求﹔

  (二)採取召開推薦會、個別談話、填寫推薦表等方式進行推薦﹔

  (三)由同級黨委或者上級黨委組織部門匯總推薦情況﹔

  (四)向上級黨委匯報推薦情況。

  第十二條 個別提拔任職時,參加民主推薦的人員和民主推薦的程序,參照本條例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推薦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人選,由本部門領導成員、內設機構領導成員和其他需要參加的人員參加。

  第十四條 領導干部個人向黨組織推薦領導干部人選,必須負責地寫出署名的推薦材料。若所推薦人選是所在單位群眾擁護的,可以列為考察對象。

  第十五條 推薦黨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某些領導成員人選,還可以採取組織推薦、群眾推薦、個人自薦和考試、考核相結合的方法。

  第四章 考察

  第十六條 對已確定的考察對象,由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進行嚴格考察。考察對象人選數一般應當多於擬任職務人數。

  部門與地方雙重管理干部的考察,由主管方會同協管方進行。

  第十七條 考察黨政領導干部人選,必須依據干部選拔任用條件和不同領導職務的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績,注重考察工作實績。

  第十八條 考察黨政領導干部人選,應當堅持群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實行領導和群眾相結合,准確地了解考察對象的表現。

  第十九條 考察黨政領導干部人選,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組織考察組,擬訂考察方案﹔

  (二)同考察對象呈報單位的黨委(黨組)主要領導成員就考察方案溝通情況,征求意見﹔

  (三)採取個別談話、民主評議或者民意測驗、實地考察、專項調查、同考察對象面談等方法,廣泛了解情況﹔

  (四)綜合分析考察情況,同考察對象呈報單位的黨委(黨組)主要領導成員交換意見﹔

  (五)派出考察組的組織(人事)部門的領導成員集體聽取考察組匯報,研究提出意見,向黨委(黨組)報告。

  第二十條 考察擬任黨政領導職務人選,個別談話的范圍和對象為:

  (一)黨委、政府領導成員,人大常委會、政協、紀委的主要領導成員﹔

  (二)考察對象所在單位的領導成員﹔

  (三)考察對象所在單位有關工作部門或者內設機構的主要領導成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考察擬任工作部門領導職務的人選,個別談話的范圍和對象為:

  (一)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紀委的主要領導成員或者分管領導﹔

  (二)考察對象所在部門的領導成員﹔

  (三)本部門內設機構的主要領導成員和機關工作人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進行上列考察時,須聽取考察對象所在單位組織(人事)部門、紀檢機關(監察部門)和機關黨組織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換屆前和任屆中期,應當對黨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各進行一次民主評議。民主評議的結果作為選拔任用領導干部的依據之一。民主評議依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民主評議由本級黨委(黨組)主持,必要時,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可以派人指導﹔

  (二)民主評議的主要內容為領導成員的德才表現、工作實績﹔

  (三)參加評議的人員,可以根據被評議對象的層次和職務確定,一般應當由被評議對象的同級、下一級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參加﹔

  (四)民主評議應當在個人總結的基礎上,採取召開座談會、填寫書面意見、個別征求意見等方法進行﹔

  (五)民主評議結束后,應當向被評議對象反饋評議情況,召開民主生活會,制定改進措施,向上級黨委組織部門報告民主評議情況。

  第二十二條 考察黨政領導干部人選必須形成書面考察材料,並歸入本人檔案。考察材料必須全面、准確、清楚地反映考察對象的情況。內容包括:

  (一)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主要特長﹔

  (二)主要缺點和不足﹔

  (三)民主推薦或者民意測驗情況。

  第二十三條 實行干部考察責任制。進行干部考察,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派出考察組。考察組由二名以上成員組成。考察組成員必須堅持原則,公道正派,實事求是地反映考察情況和意見,並對考察材料負責。

  第五章 醞釀

  第二十四條 黨政領導干部人選,在上級黨委考察之前或者本級黨委決定呈報之前,應當在下列范圍內進行醞釀:

  (一)在本級黨委領導成員中醞釀﹔

  (二)在本級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主要領導成員中醞釀﹔

  (三)黨外領導成員的人選,還應當在民主黨派主要領導成員、無黨派人士中的代表人物中醞釀﹔

    醞釀的情況應當向上級黨委匯報。

  第二十五條 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人選,在黨委討論決定前,須征求分管領導的意見。地方政府組成人員人選、人民法院主要領導成員人選、人民檢察院主要領導成員人選,須征求人大常委會主要領導成員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部門與地方雙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須事先征求協管方的意見,進行醞釀。協管方在收到主管方意見一個月內未予答復的,視為同意。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正職的任免報上級黨委組織部門協調,上級黨委組織部門應當在一個月內提出意見﹔副職的任免由主管方決定。

  第六章 討論決定

  第二十七條 黨政領導干部的選拔任用,須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黨委(黨組)集體討論作出任免決定,或者決定提出推薦、提名的意見。屬於上級黨委(黨組)管理的干部,本級黨委(黨組)可以提出任免建議。

  第二十八條 黨委(黨組)討論決定干部任免事項,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到會。到會成員對任免事項,應當發表同意、不同意或緩議等明確意見。意見分歧較大或者有重大問題不清楚時,應當暫緩作出決定。對影響作出決定的問題要及時查清,避免久拖不決。

  第二十九條 黨委(黨組)討論決定干部任免事項,必須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黨委(黨組)分管干部工作的領導成員或者組織(人事)部門負責人,介紹對領導干部人選的考察情況﹔

  (二)參加會議人員進行討論﹔

  (三)以黨委(黨組)應到會領導成員過半數同意形成決定﹔

  (四)對作出任免決定的干部,由黨委(黨組)指定專人同本人談話。

  第三十條 須報上級黨委(黨組)審批的擬提拔任職的干部,必須呈報黨委(黨組)的請示並附干部任免呈報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的人事檔案和黨委(黨組)會議紀要、討論記錄、民主推薦材料。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對呈報的材料,要嚴格審查。

  第三十一條 須報上級備案的干部,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備案。

  第七章 依法推薦、提名與民主協商

  第三十二條 黨委向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推薦人大常委會或者政府組成人員人選,應當先向人民代表大會臨時黨組織或者人大常委會黨組和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的黨員介紹黨委的推薦意見。人民代表大會的臨時黨組織、人大常委會黨組和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及人大代表中的黨員,應當積極貫徹黨委意圖,帶頭依法辦事,正確履行職責。

  第三十三條 黨委向人民代表大會推薦的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領導干部人選,應當以本級黨委名義向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交推薦書,介紹被推薦人選的有關情況,說明推薦理由。

  黨委向人大常委會推薦由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的領導干部人選,應當在人大常委會審議前,按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並介紹所提人選的有關情況。

  第三十四條 黨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門和機構的領導成員人選,在黨委討論決定后,由政府任命。

  第三十五條 換屆時,黨委推薦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法院、檢察院領導成員人選,應當事先向民主黨派負責人、無黨派人士中的代表人物通報有關情況,進行民主協商。

  第三十六條 由黨委推薦的領導干部人選,在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人大常委會決定前,如果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所推薦人選提出不同意見,黨委應認真加以分析。如果發現有事實依據、足以影響選舉或者任命的問題,黨委可建議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按照有關程序暫緩選舉、決定,也可重新推薦人選。如果黨委認為人選不宜改變,或者認為所提意見不全面或與事實不符,應當作出解釋或者說明。

  第三十七條 由黨委推薦、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領導干部人選落選后,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可以推薦為其他職務人選,也可以在適當時候再次推薦為同一職務人選。

  由黨委推薦、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的領導干部人選在人大常委會未獲通過,黨委可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在進一步醞釀后繼續推薦。連續兩次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推薦為本地同一職務人選。

  政協領導成員候選人的推薦和協商提名,應當按照政協章程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 交流 回避

  第三十八條 實行黨政領導干部交流制度。

  交流的對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過交流豐富領導經驗、提高領導水平的﹔在一個地方或者部門工作時間長,按照規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交流的重點是黨委和政府的領導成員。

  地方黨委和政府領導成員在同一職位上任職滿十年的,必須交流(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黨政領導干部參照執行)。

  同一地方(部門)的黨政正職一般不同時易地交流。

  交流可以在地區之間、部門之間、地方與部門之間、上下之間、黨政機關與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之間進行。

  第三十九條 實行黨政領導干部任職回避制度。

  黨政領導干部任職回避的親屬關系為: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有上列親屬關系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財務工作。

  擔任縣(市)委書記、縣(市)長職務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職。經選舉產生的縣(市)委書記、縣(市)長,在原籍任職滿一屆后,應當實行地域回避(民族自治縣參照執行)。

  黨委(黨組)及組織(人事)部門,在討論干部任免時,凡涉及與會人員本人及其親屬的,本人必須回避。

  第九章 辭職 降職

  第四十條 建立黨政領導干部辭職制度。

  辭職包括因公辭職、個人申請辭職和責令辭職。

  第四十一條 因公辭職,是指黨政領導干部因職務變動,依照法律或者政協章程的規定,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常委會或者政協提出辭去領導職務。

  第四十二條 個人申請辭職,是指黨政領導干部因個人或者其他原因,自動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個人申請辭職,必須寫出書面申請,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審批。任免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的三個月以內予以答復。未經批准,不得擅離職守。擅自離職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任職的領導干部,個人不得提出辭職。

  第四十三條 責令辭職,是指黨委(黨組)及組織(人事)部門,根據黨政領導干部在任職期間的表現,認定其已不再適合擔任現職的,通過一定程序責令其辭去現任領導職務。拒不辭職的,應免去現職。

  對被責令辭職的干部,可以分配適當工作。

  第四十四條 辭職應當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建立黨政領導干部降職制度。

  因工作能力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適宜擔任現職的,可降職使用。降職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職務的標准執行。

  第四十六條 被責令辭職、降職的黨政領導干部,在新的崗位上工作實績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條件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重新擔任或者提拔擔任適合的領導職務。

  第十章 紀律與監督

  第四十七條 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干部,必須嚴格執行本條例的各項規定,並遵守以下紀律:

  (一)不准以書記辦公會、領導圈閱等形式,代替黨委(黨組)會集體討論決定干部任免﹔

  (二)不准臨時動議決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個人決定干部任免,個人不能改變黨委(黨組)會集體作出的干部任免決定,有關干部任免的決定,在通知下發之前需復議的,必須經黨委(黨組)二分之一以上領導成員同意方可進行﹔

  (四)不准拒不執行上級派進、調出或者調動、交流領導干部的決定﹔

  (五)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屬,或者指令提拔秘書等身邊工作人員﹔

  (六)不准泄露醞釀討論干部任免的情況﹔

  (七)不准在工作調動、機構變動時,突擊提拔干部,或者在調離后,干預原地區、原單位的干部選拔任用﹔

  (八)不准在選舉中進行違反黨的紀律、法律規定和政協章程的活動﹔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隱瞞或歪曲事實真相﹔

  (十)不准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許願,打擊報復,營私舞弊。

  第四十八條 對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實行有效監督:

  (一)黨委(黨組)及組織(人事)部門受理有關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檢舉、申訴,制止、糾正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對有關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或者處理建議,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報批執行,黨委組織部門的干部調查審理機構,承擔有關檢查監督的職能﹔

  (二)紀檢機關(監察部門)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對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干部工作實行檢查監督﹔

  (三)組織(人事)部門、紀檢機關(監察部門)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由組織(人事)部門召集,檢查分析本條例的執行情況,發現問題,及時報告黨委(黨組)﹔

  (四)下級機關和黨員、干部、群眾,對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干部工作中的違紀行為,可向上級黨委(黨組)及組織(人事)部門、紀檢機關(監察部門)檢舉、申訴,受理部門和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核實處理﹔

  (五)黨委(黨組)及組織(人事)部門,在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應當認真執行本條例,堅持黨的原則,公道正派,任人唯賢,搞“五湖四海”,嚴格遵守組織人事紀律和辦事制度,抵制各種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自覺接受組織監督和群眾監督。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必須給主要責任者以批評教育或者紀律處分。其中,對拒不服從組織調動和交流決定的,依照法律及有關規定就地免職或者降職使用。

  第五十條 各級黨委(黨組)及組織(人事)部門,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的干部任免請示,不予審批﹔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干部任免決定,必須予以糾正。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選拔任用鄉(鎮、街道)的黨政領導干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根據本條例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第五十二條 人民解放軍領導干部的選拔任用工作,由中央軍委參照本條例精神作出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人民網-中國共產黨新聞網 (責編: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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