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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監察部
關於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和國家行政監察機關在案件查處工作中分工協作的補充規定
(199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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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更好地貫徹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和監察部《關於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和國家行政監察機關在案件查處工作中分工協作的暫行規定》,進一步加強紀律檢查機關和行政監察機關在案件查處工作中的協調配合,現作以下補充規定:  

  一、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負責受理對各級黨組織的檢舉、控告,對黨委、顧委、紀委、人大、政府、政協、軍隊、法院、檢察院、工會、共青團、婦聯、武裝部等機關團體及其各部門和各類企業事業單位中的中共黨員和農村黨員違反黨紀行為的檢舉、控告。 
 
  二、國家行政監察機關負責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政紀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對國家行政機關中的中共黨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中的中共黨員,違反政紀同時又違反黨紀行為的檢舉、控告,紀律檢查機關和行政監察機關均可受理。向紀律檢查機關和行政監察機關同時提出檢舉、控告的,雙方均應受理。紀律檢查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如收到純屬對方受理范圍的檢舉、控告,應及時轉送對方。  

  四、本規定以下各條所稱案件,是指涉及雙方均有管轄權的同級黨委管理的同級政府所屬各部門正副職黨員領導干部、下一級政府正副職黨員領導干部、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中的黨員領導干部的案件,和立案機關認為重要的其他案件。   

  五、紀律檢查機關和行政監察機關對屬於本機關受理范圍的檢舉、控告或者領導同志批示辦理的案件,在受理后,按照各自的職權范圍進行檢查或者調查。雙方均有權受理的案件,由一方受理時,受理方應將案情和立案決定向另一方通報。必要時可邀請另一方聯合辦案。事實查清后,需要移送另一方作出處理的,應提前通報另一方,並將立案根據、調查報告、主要証據、與本人見面材料、處分決定等(復制件)抄送給另一方。另一方的處理結果,應及時通報給對方。如果另一方認為事實不清或証據不足,可以向對方查詢,也可以自行調查,並將調查情況通報對方。  

  六、紀律檢查機關和行政監察機關同時受理的案件,雙方應通報各自的立案決定,並協商檢查、調查案件的辦法。一方可邀請另一方聯合查辦,並確定主辦機關,或者由一方進行查處,並將查處結果通報另一方。  

  在聯合查辦案件的過程中,雙方應當密切配合,加強協作。雙方聯合調查后,應當按照各自的職權和有關規定,分別審理,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抄送對方。在作出處分決定前,雙方應充分交換意見,盡可能使黨紀、政紀處分相協調。在雙方下達處分決定時,應盡可能同步進行。 
 
  七、紀律檢查機關和行政監察機關對於雙方聯合調查的和均要給予處分的案件,在公開報道處分決定時,應事先協商報道事宜,並盡可能同步進行。
  
  八、對因同一行為受到黨紀、政紀兩種處分不服提出的申訴,原經協商由一方承辦的,由承辦機關負責復查或者復審,並將復查或者復審結論及有關材料抄送另一方。屬於雙方聯合調查的,可由主辦機關先行復查或者復審,也可聯合復查或者復審。因同一行為受到黨紀、政紀兩種處分的,如本人隻對一種處分提出申訴,由給予這種處分的機關復查或者復審,並將結論通報另一方。  

  九、紀律檢查機關和行政監察機關均有權受理而由一方查處的案件,其案件材料由負責查處的機關歸檔。另一方應將對方移送來的案件材料歸入本機關檔案。  

  屬於雙方聯合調查的案件,案卷正本由主辦機關負責歸檔,副本由另一方負責歸檔。分別審理的處分材料正本分別歸檔。  

  十、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過去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來源:人民網-中國共產黨新聞網 (責編: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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