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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
關於所要作出的處分決定和所依據的事實材料同犯錯誤黨員見面的具體辦法
(199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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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准確地貫徹黨章第四十一條中關於黨組織對犯錯誤黨員“所要作出的處分決定和所依據的事實材料必須同本人見面”的規定,有效地保障黨員的民主權利,正確地執行黨的紀律,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作處分決定的黨組織必須將所要作出的處分決定和所依據的事實材料同犯錯誤黨員本人見面。

  第三條 所要作出的處分決定,是指經黨的支部委員會研究起草,黨支部大會尚未討論通過的處分決定文稿或上級黨委、紀委直接討論決定起草的處分決定文稿。這種處分決定文稿,應寫明犯錯誤黨員的自然情況,所犯錯誤的事實、情節、后果,本人責任,錯誤性質和處分意見等內容。

  第四條 處分決定所依據的事實材料,是指黨組織或紀律檢查機關經過審核作為處分依據的事實材料。這種材料,要隱去檢舉人、揭發人、証人的姓名。

  第五條 對事實情節簡單的案件,所要作出的處分決定寫得完整、具體,已包含所依據的錯誤事實的,可以不另寫處分決定所依據的事實材料,隻將處分決定文稿同犯錯誤黨員見面即可。

  第六條 所要作出的處分決定和所依據的事實材料同犯錯誤黨員見面的時間,由黨支部大會討論處分決定的,在支部大會討論處分決定之前﹔由上級黨組織直接討論處分決定的,在上級黨組織正式決定之前。

  第七條 所要作出的處分決定和所依據的事實材料同犯錯誤黨員本人見面的形式,對有閱讀能力的,給本人過目﹔對沒有閱讀能力的,向其宣讀。

  第八條 黨組織至少委派兩人,將所要作出的處分決定和所依據的事實材料同犯錯誤黨員見面。犯錯誤黨員如沒有不同意見,應分別在這兩份材料上簽署“同意”﹔如提出不同意見,負責同其見面的人員應在記錄中如實反映。犯錯誤的黨員有書寫能力的,應將自己的意見寫成書面材料。

  第九條 負責將所要作出的處分決定和所依據的事實材料同犯錯誤黨員見面的黨組織或紀律檢查機關,對犯錯誤黨員提出的不同意見,必須認真研究,進一步核實。對合理的意見,應予採納﹔對不合理的意見,應寫出有事實根據的說明。

  第十條 由於犯錯誤黨員本人在國內脫離組織長期外出不歸或叛逃、出走在國外,黨組織無法將所要作出的處分決定和所依據的事實材料同本人見面的,也可以不履行材料見面手續。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案件審理室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來源:人民網-中國共產黨新聞網 (責編: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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