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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於紀律檢查機關與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在查處案件過程中互相提供有關 案件材料的通知 |
(1989年9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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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產黨員違法犯罪的案件,有的是由紀律檢查機關開始查處的,有的是由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開始查處的,為了及時、嚴肅地使那些違法犯罪的黨員受到黨紀和法律的追究,在查處過程中或結案之后,需要互相提供案件的有關材料。為此,特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由縣級以上紀律檢查機關或黨委(黨組)立案檢查的案件,在檢查過程中,發現需由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查處的違法犯罪案件,或在黨紀處理之后,還需追究刑事責任的,應按照公、檢、法之間案件管轄的分工,與所在地的公、檢、法機關取得聯系,把立案材料(正在檢查的案件,提供主要証據﹔已處理的案件,提供處分決定、調查報告、主要証據和本人交待材料)移送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
二、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在接到紀律檢查機關或黨委(黨組)的案件材料和建議后,應及時進行審查。對應立案偵查的,應及時立案,並通知原送案單位﹔經過審查,不予立案的,應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並將材料退回原送案單位。
三、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查處的黨員違法犯罪案件,在依法處理前,有關紀律檢查機關或黨委決定要作黨紀處分,需要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提供有關材料的,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積極配合。
四、法院對犯罪的黨員依法判決后,應將判決書(或裁定書)副本送有關紀律檢查機關或黨委(黨組)。有關紀律檢查機關或黨委認為對犯罪的黨員需要作出黨紀處分的,可以到作出判決的法院摘抄或復制主要証據和本人交待等材料。黨員在外省或外地犯罪被依法判決的,黨員組織關系所在地的縣以上紀律檢查機關可以函請作出判決的法院代為摘抄或復制主要証據和本人交待等材料,或者發函委托當地紀檢機關到法院摘抄、復制有關材料。法院應予協助、支持。摘抄、復制材料所需的費用,由發函單位承擔。
五、檢察院對違法犯罪黨員的免予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副本應送有關紀律檢查機關或黨委(黨組)。需要作出黨紀處分的,有關紀律檢查機關或黨委可以到檢察院摘抄或復制主要証據和本人交待等材料。檢察院應予協助、支持。
六、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管理處罰案件,法院在辦理民事、經濟和行政案件的過程中,發現共產黨員嚴重違反共產主義道德、工作失職或其他嚴重錯誤,亦應向紀律檢查機關及時通報情況,提供有關材料,以便紀檢機關查處。
七、紀律檢查機關與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互相交接案件的有關材料時,必須正式辦理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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