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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 關於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廉潔自律補充規定的實施和處理意見 |
(1995年4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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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証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五次全體會議對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廉潔自律作出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的貫徹執行,正確處理違反“補充規定”的行為,特制定本實施和處理意見。
一、不准違反規定建私房。根據1990年7月12日經黨中央批准下發的《中共中央紀委印發〈中共中央紀委關於清理黨政干部違紀違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標准裝修住房的報告〉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的規定,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不准在城鎮自籌自建私人住房。
《通知》發布后至中央紀委第五次全會前,在城鎮自籌自建私人住房的,應主動檢查糾正,將產權交公,由有關組織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房改政策進行處理,並根據當時建房的實際情況給予個人補償。不檢查糾正的,以及中央紀委第五次全會后違反規定在城鎮自籌自建私人住房的,由有關組織按規定對所建私房予以收購、拆除或沒收,並給予黨內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在自籌自建私人住房中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合並處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二、不准違反規定參加集資建房。領導干部住房未達到規定標准,確有困難的,可以參加集資建房,但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經過有關部門審批。已按國家規定的標准價或成本價購買了公有住房,且達到住房標准的,不准參加集資建房。
違反規定參加集資建房的,必須主動檢查糾正,或者退出已購買的公有住房,或者退出集資建的住房。不檢查糾正的,以及中央紀委第五次全會后違反規定參加集資建房的,由有關組織按規定對所建住房進行處理,並給予黨內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在參加集資建房中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合並處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三、不准違反規定使用軍警車號牌及外籍車號牌。凡是違反規定使用軍警車號牌的,應在本實施和處理意見發布后二個月內,更換為符合規定的車號牌。屬於借用、佔用挂外籍車號牌車輛的,應在本實施和處理意見發布后一個月內將借用、佔用的車輛退還。對於不主動檢查糾正的,以及在中央紀委第五次全會后違反規定辦理、使用軍警車號牌、外籍車號牌的,責令限期糾正,並對專車、相對固定用車的乘車人及批准、辦理車號牌的有關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黨內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
車輛管理部門違反規定濫發軍警車號牌的,對有關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黨內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有關人員在辦理軍警車號牌中,收受賄賂的,依照《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於共產黨員在經濟方面違法違紀黨紀處分的若干規定(試行)》第八條給予黨紀處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四、未經批准不准用公款和單位車輛學習駕駛技術。檢察、公安、安全、外事等部門中的領導干部,確屬業務需要,須用公款和單位車輛學習駕駛技術的,部門負責人需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其他人員由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培訓費用隻能從本部門支出。
中央紀委第五次全會前未經批准用公款及本單位或其他單位車輛學習駕駛技術的,應當主動檢查糾正。中央紀委第五次全會后未經批准用公款及本單位或其他單位的車輛學習駕駛技術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給予黨內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所用公款如數退出。
五、不准參加用公款支付的營業性歌廳、舞廳、夜總會等的娛樂活動。不准利用職權和工作之便,參加營業性歌廳、舞廳、夜總會等公共娛樂場所的免費娛樂活動。
各地區、各部門都應結合實際情況作出明確的具體的規定和相應的處理辦法。
六、在同國內的單位和個人的交往中,不准接受可能對公正執行公務有影響的宴請。
各地區、各部門都應結合實際情況作出明確的具體的規定和相應的處理辦法。
七、“補充規定”及本實施和處理意見的適用范圍,與1993年《中共中央紀委、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關於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廉潔自律“五條規定”的實施意見》、1994年《中共中央紀委關於中央紀委三次全會重申和提出的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廉潔自律“五條規定”的實施意見》已經明確的適用范圍相同。縣(市)直屬機關的科級干部、鄉(鎮)領導干部和基層站所負責人,參照執行。
“補充規定”的后兩個“不准”及本實施和處理意見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適用於前款包括的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的所有工作人員。
八、對違反“補充規定”的行為,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其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比照本實施和處理意見及有關規定處理。
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可根據本實施和處理意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中共中央紀委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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