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在對外公務活動中贈送和接受禮品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是我國制定的關於在對外公務活動中贈送和接受禮品的行政法規。加強在對外公務活動中贈送和接受禮品的管理,對於嚴肅外事紀律,保持黨和國家工作人員廉潔奉公,維護我國國際聲譽,保証對外交往的順利進行,具有重要意義。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尤其是各級黨政領導干部應當模范遵守,帶頭執行。為了認真貫徹執行這個《規定》,經黨中央、國務院同意,現將在對外公務活動中贈送和接受禮品有關具體事項通知如下:
一、國家領導人、政府部門和地方政府負責人出國訪問,根據國際慣例和國別情況,可以酌情贈送禮物。對首次訪問我國的外賓,如果對方贈禮,可以適當回贈。
對來華幫助建設、免費講學或者長期工作的外國專家、學者和技術人員離華回國時,可以贈送紀念品。
對再次或者多次訪問我國的外賓,包括參加定期磋商、會晤、會議等活動的外賓,可以商對方互相免贈禮品。如果對方堅持贈禮,可以向代表團團長及其夫人、重要成員適當回禮。
對外贈送禮物必須貫徹節約、從簡原則,禮物應盡量選擇具有民族特色的紀念品、傳統手工藝品和實用物品,朴素大方,不求奢華。
二、所受禮物,價值按照我國市價折合人民幣不滿200元的,留歸受禮人使用﹔200元以上的,按照以下辦法處理:
(一)貴重禮品,黃金、珠寶制品,高級工藝品,有重要歷史價值的禮品,由受禮單位交禮品管理部門送有關機構或者博物館保存、陳列。
(二)專業用品、設備器材和具有科研價值的禮品,可以留給受禮單位。
(三)高級耐用品,汽車、摩托車,交禮品管理部門:電視機、攝像機、錄像機、組合音響、高檔照相機等,交禮品管理部門處理,經禮品管理部門同意后也可以留給受禮單位。
(四)食品、煙酒、水果類禮品,可以歸受禮人本人或者其所在單位。
(五)高中檔實用物品,如鐘表、收錄機、衣料、服裝等,按照國內市價折半價由受禮人所在單位處理,可以照顧受禮人,每人一年以兩件為限。
(六)其他貴重物品和未經禮品管理部門批准歸受禮人或者其所在單位的物品,全部交由禮品管理部門處理。
禮物變賣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三、在對外公務活動中如果對方贈送禮金、有價証券,應當謝絕﹔確實難以謝絕的,所收禮金、有價証券一律上繳國庫。
四、受禮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填寫禮品申報單。
五、出訪、來訪以外的其他對外交往中贈送禮品的標准和接受禮品的處理,參照前列有關規定辦理。
六、對外贈送禮物金額由財政部和外交部規定。兩部可以根據我國物價的變動,對金額作出調整並發文通知,其他任何部門均無權變更。
七、《規定》和本通知也適用於黨的各級組織、國家權力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政協、各人民團體和軍隊。上述部門和單位在對外公務活動中都應當依照《規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做好贈送、接受和處理禮品的管理工作。
附:
國務院關於在對外公務活動中贈送和接受禮品的規定
(1993年12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3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對外公務活動中贈送和接受禮品的管理,嚴肅外事紀律,保持清廉,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禮品,是指禮物、禮金、有價証券。
第三條 根據國際慣例和對外工作需要,必要時可以對外贈送禮物。禮物的金額標准另行規定。
第四條 對外贈送禮物必須貫徹節約、從簡的原則。禮物應當以具有民族特色的紀念品、傳統手工藝品和實用物品為主。
第五條 對來訪的外賓,不主動贈送禮物。外賓向我方贈送禮物的,可以適當回贈禮物。
第六條 對外贈送禮物或者回贈禮物,必須經國務院所屬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其授權的機關批准。審批時,應當從嚴掌握。
第七條 在對外公務活動中接受的禮物,應當妥善處理。價值按我國市價折合人民幣200元以上的,自接受之日起(在國外接受禮物的,自回國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寫禮品申報單並將應上繳的禮物上繳禮品管理部門或者受禮人所在單位﹔不滿200元的,歸受禮人本人或者受禮人所在單位。
在對外公務活動中,對方贈送禮金、有價証券時,應當予以謝絕﹔確實難以謝絕的,所收禮金、有價証券必須一律上繳國庫。
第八條 在對外公務活動中,不得私相授受禮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取禮品。
第九條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保管、處理國務院各部門上繳的禮品。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指定專門單位負責保管、處理該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上繳的禮品。
第十條 禮品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對於收繳的禮品,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及時處理。禮品保管部門應當每年向受禮單位通報禮品處理情況。受禮單位應當將禮品處理情況告知受禮人。
第十一條 國家行政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對對外贈送和接受禮品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對負直接責任的機關有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向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居民贈送禮品和接受其禮品,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