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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
關於對妨礙違紀案件查處的黨組織和黨員黨紀處分的規定(試行)
(199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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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嚴肅黨的紀律,保障各級黨組織及時准確地查處黨內違紀案件,排除案件查處工作中的干擾和阻力,根據黨章、《關於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則》和中央紀委的有關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任何黨組織和黨員,以違反黨章、《准則》和國家法律、法規的手段,對抗、阻撓、干擾、破壞對於違紀案件的查處,使案件查處工作不能順利進行的,均屬妨礙案件查處的行為。

  第三條 凡屬妨礙案件查處的行為,都是違犯黨的紀律的﹔其中情節嚴重的,應給予黨紀處分。同時違犯政紀或違犯法律的,黨組織可建議並移送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予以處理。

  第四條 在查處黨內違紀案件過程中,如遇黨外各種社會組織和個人妨礙案件查處的情況,黨組織可要求有關組織及時排除妨礙,並建議對妨礙案件查處的人員作出處理。

  第五條 在黨組織討論決定對黨員的黨紀處分時,本人有權進行申辯,其他黨員可以為他作証和辯護,這是黨員享有的正當權利,不得認為是妨礙案件查處的行為。

  第二章 被檢查人

  第六條 被檢查人要自覺地接受組織的檢查,如實說明情況,主動交待問題,認真檢查錯誤,配合組織盡快查清問題。

  第七條 被檢查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可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經立案機關批准,予以停職檢查,並在處理時與原案合並處分。

  (一)本人或指使他人對辦案人、檢舉控告人、証明人及上述人員的家屬進行侮辱、誹謗、誣陷、威脅、圍攻、毆打以及其他形式的打擊報復﹔

  (二)本人或指使他人出偽証、不出証,隱匿、篡改、銷毀証據,或嫁禍於人﹔

  (三)利用職權或工作之便,採取欺騙、威脅、賄賂等手段阻止知情人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証據,或唆使知情人變証﹔

  (四)本人或指使他人與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況,訂立攻守同盟,對抗檢查或進行反調查。

  第三章 案件知情人

  第八條 凡案件知情人都有作証的責任和義務。案件知情人及其他被調查人在接受辦案人員的調查詢問時,要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真實証據和線索,配合黨組織盡快查清事實。

  第九條 案件知情人及其他被調查人中的黨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根據情節輕重,給予必要的紀律處分﹔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處分。

  (一)拒不接受辦案人員的調查,拒絕回答有關案件情況的詢問或拒不出証﹔

  (二)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情節,或出具偽証﹔

  (三)故意歪曲事實真相,為被檢查人開脫責任或對被檢查人挾嫌報復﹔

  (四)與被檢查人及其他知情人訂立攻守同盟,或為被檢查人通風報信,為被檢查人出謀劃策對抗檢查﹔

  (五)為被檢查人窩藏、轉移贓款贓物,偽造、篡改、隱匿、銷毀証據。

  第四章 發案單位黨組織和黨員領導干部

  第十條 發案單位黨組織和黨員領導干部必須堅持原則,積極支持、配合辦案人員的工作,加強對被檢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及時正確地處理黨員違紀案件。

  第十一條 發案單位黨員領導干部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立案機關或案件調查組可建議其上級主管機關令其回避或停職檢查,並在案件查清后視情節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后果的,可給予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處分。

  (一)故意扣壓或銷毀群眾檢舉控告黨員違紀問題的信件,或把檢舉控告信轉給被檢舉控告人﹔

  (二)對本單位黨員的違紀問題應當向上級報告的故意隱瞞不報或已有明顯線索而故意不予調查,時間超過3個月﹔對上級交辦的黨員違紀案件頂著不辦或案件事實查清后故意拖著不結,時間超過6個月﹔

  (三)明知被檢查人有違紀問題,而故意歪曲事實,為其說情開脫,袒護包庇﹔

  (四)向被檢查人通風報信,故意泄露辦案情況﹔

  (五)未經立案機關或案件調查組同意,擅自批准正在被立案檢查的黨員出境、出國、長期出差,或擅自決定對其進行調動、提拔、獎勵﹔

  (六)擅自改變或拒不執行上級批准的對違紀黨員的處理決定﹔

  (七)對查處黨員違紀案件,故意設置障礙、制造困難,或組織反調查﹔

  (八)利用職權指使、威脅知情人不出証、出偽証,指使他人偽造、篡改、隱匿、銷毀証據或窩藏、轉移贓款贓物﹔

  (九)接受被檢查人及其親屬的賄賂或其他好處而對被檢查人袒護包庇﹔

  (十)對辦案人、檢舉控告人、証明人進行打擊報復,或對被檢查人挾嫌報復﹔

  (十一)指使、支持被檢查人及其家屬無理取鬧、制造事端。

  第十二條 已查明被檢查人員確有違紀問題應予黨紀處分,而其所在黨支部拒不處理或故意拖延不作處理的,基層黨組織可以直接提出處理意見,報請上級黨委、紀委決定給違紀黨員以紀律處分﹔縣級和縣級以上黨委和紀委有權直接決定給違紀黨員以紀律處分。

  第十三條 黨組織有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妨礙案件查處的行為的,除對黨組織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按第十一條規定處理外,可視情節,對該黨組織予以通報批評。

  第五章 檢舉控告人

  第十四條 共產黨員檢舉、控告他人要出以公心,實事求是,遵守紀律,服從組織的正確調查結論。如對處理結果仍有異議,可按組織程序繼續向上級反映。拒不服從組織的正確調查結論和處理決定,一再糾纏不休、無理取鬧,甚至企圖制造事端,已經妨礙工作秩序的,給予警告處分。

  第十五條 共產黨員故意歪曲、捏造事實,栽贓誣陷他人的,參照被誣陷者受到或可能受到的處分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從重處分。

  屬於錯告或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章 辦案人員

  第十六條 辦案人員要按照中央紀委有關條規的要求,盡職盡責地完成組織交給的任務。

  第十七條 辦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處分。不適合在紀檢機關工作的,應予調離。

  (一)接受被檢查人及其親屬的宴請、賄賂或其他好處﹔

  (二)向被檢查人及有關人員通風報信,故意泄露辦案情況﹔

  (三)對被檢查人或有關人員採取違反黨章、《准則》和國家法律的手段﹔

  (四)明知被檢查人有違紀問題,而對其袒護包庇﹔

  (五)偽造、篡改、隱匿、銷毀証據﹔

  (六)利用辦案之機對被檢查人及其親屬敲詐勒索﹔

  (七)利用辦案之機對被檢查人挾嫌報復,制造冤假錯案。

  第七章 其他組織和人員

  第十八條 發案單位或立案機關的上級黨組織和上級行政機關,必須支持、協助立案機關對案件的查處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為被檢查人說情開脫、袒護包庇﹔不得對案件查處工作設置障礙、進行刁難﹔不得對辦案人員、檢舉控告人、証明人及其家屬打擊報復﹔未經立案機關或案件調查組同意,不得批准被檢查人出差、出境、出國,不得對被檢查人調動、提拔或獎勵。違者,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該組織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警告、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十九條 在辦理跨地區案件的過程中,所有的案件涉及單位及其上級領導機關,均有責任配合和協助立案機關做好案件查處工作。要積極提供線索和証據,提供便利條件,敦促被檢查人交待問題,要求知情人如實說明情況,嚴肅處理違紀人員。不得片面強調地方利益,妨礙案件的查處。對於妨礙案件查處工作,情節嚴重的,應給予該組織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立案機關有權向妨礙案件查處的組織或個人的上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條 與案件無直接關系的黨員,無論是黨員領導干部還是其他黨員,都不得違反黨章、《准則》,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為被檢查人說情開脫、袒護包庇,妨礙案件的查處﹔更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支持被檢查人或被處分人無理取鬧,制造事端。違者應根據情節輕重和造成的后果,由黨組織在適當范圍內給予批評教育,或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對於犯有本規定沒有列舉的其他妨礙案件查處的行為的黨組織和黨員,可根據其錯誤事實、情節和造成的后果,比照本規定的有關條款處理,但須報上一級紀委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人民網-中國共產黨新聞網 (責編: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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