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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
關於共產黨員在經濟方面違法違紀黨紀處分的若干規定(試行)
(199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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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同經濟方面的違法違紀行為作斗爭,懲治腐敗,嚴肅黨的紀律,純潔黨的組織,保障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根據黨章、黨的政策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共產黨員在經濟方面違法違紀,依據本規定應予黨紀處分的,必須按照本規定處理。

  第三條 共產黨員因在經濟方面違法犯罪,被依法判刑的,一律開除黨籍。

  第四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貪污公共財物,數額不滿500元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數額在500元以上不滿1000元的,給予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數額在1000元以上不滿2000元的,給予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處分﹔數額在2000元以上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貪污黨費、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扶貧、防疫、支前款物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

  兩人以上共同貪污的,根據個人所得數額及所起作用,分別處分。對貪污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貪污的總數額處分﹔對其他共同貪污中的為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貪污的總數額處分。

  第五條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無償佔有或購買物品時象征性的隻付少量現金等方式侵佔國家、集體、個人財物,折款價額不滿1000元的,給予警告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折款價額在1000元以上不滿5000元的,給予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折款價額在5000元以上的,給予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條 在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按照國家規定應交公而不交公的,根據其數額和情節,依照本規定第四條處理。

  第七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用、試用等名義佔用公物,時間超過6個月,價額不滿2000元的,給予警告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價額在2000元以上不滿5000元的,給予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價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價額在1萬元以上的,給予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佔用公物不退還的,以侵佔論,根據數額和情節,依照本規定第五條處理。

  第八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收受賄賂,數額不滿500元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數額在500元以上不滿1000元的,給予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數額在1000元以上不滿2000元的,給予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處分﹔數額在2000元以上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退(離)休人員,利用原職務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的,以受賄論,依照前款處理。

  索賄的,從重或加重處分。

  因索取錢物未遂而刁難報復對方,給對方造成損失,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九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根據其數額和情節依照本規定第八條處理。

  退(離)休人員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處理。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索取、收受下屬單位、用戶、客戶或者其他辦事人員錢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追究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的責任,價額不滿2000元的,給予警告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價額在2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價額在1萬元以上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因索取錢物未遂而對下屬單位、用戶、客戶刁難報復,給對方造成損失,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索取、收受的錢物合伙私分的,以受賄論,根據個人所得數額和所起作用,依照本規定第八條處理。

  第十一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接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以各種名義送的禮品,根據國家規定應交公而不交公,價額不滿1000元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價額在1000元以上不滿5000元的,給予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價額在5000元以上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接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禮品,按照國家規定應交公而不交公的,追究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的責任,價額不滿1萬元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價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單位人均計算超過500元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少數人將接受的禮品隱瞞私分的,以貪污論,根據個人所得數額和所起作用,依照本規定第四條處理。

  第十三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對方錢物,雖未能証實本人知道的,也要追究該黨員的責任,數額不滿5000元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四條 向黨和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行賄的,根據數額和情節依照本規定第八條處理。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黨和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錢物或者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依照前款處理。

  因行賄給國家、集體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黨和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回扣、手續費的,追究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的責任,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六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不滿100元的,給予警告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數額在100元以上不滿200元的,給予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數額在200元以上不滿300元的,給予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處分﹔數額在300元以上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七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不滿100元的,給予警告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數額在100元以上不滿300元的,給予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數額在300元以上不滿500元的,給予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處分﹔數額在500元以上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詐騙財物的,追究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九條 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手段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留黨察看處分。

  第二十條 違反海關法規走私,走私物品價額不滿3000元的,給予警告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價額在3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的,給予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價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2萬元的,給予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處分﹔價額在2萬元以上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走私淫穢物品,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走私毒品、武器、彈藥、偽造的貨幣、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珍貴動物及其制品、黃金、白銀或者其他貴重金屬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利用職務之便進行走私的,從重處分。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走私,追究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的責任,走私物品價額不滿3萬元的,給予警告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價額在3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價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30萬元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價額在30萬元以上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走私毒品、武器、彈藥、偽造的貨幣、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珍貴動物及其制品、黃金、白銀或者其他貴重金屬,或者以牟利、傳播為目的走私淫穢物品的,給予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二條 從事投機倒把活動,非法經營數額不滿3000元,或者個人非法所得不滿1000元的,給予警告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非法經營數額3000元以上不滿5000元,或者個人非法所得1000元以上不滿2000元的,給予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非法經營數額5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或者個人非法所得2000元以上不滿3000元的,給予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處分﹔非法經營數額1萬元以上,或者個人非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倒賣毒品、武器、彈藥、黃金、偽造的貨幣、珍貴文物、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利用職務之便進行投機倒把的,從重處分。

  生產、銷售、倒賣假農藥、假種子、假化肥以及假藥、假酒等偽劣商品,或者以救災搶險等有特殊重要用途的款物進行投機倒把的,加重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投機倒把,追究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的責任,非法經營數額不滿10萬元,或者非法獲利不滿5萬元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非法經營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30萬元,或者非法獲利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非法經營數額在30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在10萬元以上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倒賣毒品、武器、彈藥、黃金、偽造的貨幣、珍貴文物、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給予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開除黨籍處分。

  生產、銷售、倒賣假農藥、假種子、假化肥以及假藥、假酒等偽劣商品,或者以救災搶險等有特殊重要用途的款物進行投機倒把的,加重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國家財政法規,隱瞞、截留應上交國家財政收入的,追究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的責任,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

  將隱瞞、截留款合伙私分的,以貪污論,根據個人所得數額和所起作用,依照本規定第四條處理。

  第二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財政撥款或者補貼的,追究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的責任,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

  將虛報冒領的錢款合伙私分的,以貪污論,根據個人所得數額和所起作用,依照本規定第四條處理。

  第二十六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時間超過3個月,或者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挪用數額不滿1000元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數額在1000元以上不滿3000元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數額在3000元以上不滿5000元的,給予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處分﹔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挪用數額不滿500元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數額在500元以上不滿1000元的,給予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數額在1000元以上不滿2000元的,給予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處分﹔數額在2000元以上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合並處理。

  挪用公款不退還的,以貪污論,根據其數額和情節,依照本規定第四條處理。

  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扶貧、防疫、支前款物的,或者由於挪用公款給國家、集體或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從重或加重處分。

  第二十七條 借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借款數額不滿5000元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

  借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借款數額不滿1000元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數額在1000元以上不滿3000元的,給予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數額在3000元以上不滿5000元的,給予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處分﹔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借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合並處理。

  第二十八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違反國家規定,用公款旅游、吃喝,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二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財務開支規定,揮霍浪費國家資財,用公款旅游、送禮、請客的,追究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的責任,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三十條 黨和國家機關、群眾團體中的黨員干部,違反黨中央、國務院有關規定,經商辦企業,或者利用職權,為親屬經商辦企業謀取利益的,給予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在經商辦企業中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合並處理。

  第三十一條 黨和國家機關、群眾團體,違反規定經商辦企業的,給予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在經商辦企業中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合並處理。

  第三十二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其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較大的,可以責令其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數額不滿5000元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1 偽造、藏匿、銷毀証據的﹔

  2 對揭發、檢舉人打擊報復的﹔

  3 強迫、唆使下屬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

  4 屢犯不改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1 立案前或者組織未發現前主動交代,積極退還贓款贓物的﹔

  2 檢舉、揭發他人的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3 主動自查並及時糾正,積極挽回損失的。

  第三十五條 共產黨員在經濟方面違法違紀,除按照上述規定給予黨紀處分外,對其非法所得,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在檢查經濟案件時,有權搜集、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業務函件和其他資料,有關人員和單位應予提供。需要查閱銀行存款的,請有關部門按法律程序予以協助。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數。

  第三十八條 共產黨員在經濟方面多次違法違紀未經處理的,按其違法違紀金額累計計算給予黨紀處分。

  多次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償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每次挪用均不超過3個月的,其挪用時間應從第一次算起,連續累計至挪用行為終止,計算挪用的數額應按最后未還的實際金額認定。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處理的案件,復查復議時不適用本規定,尚未處理的案件按照本規定處理。

  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前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附:

    
《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於共產黨員
在經濟方面違法違紀黨紀處分的若干規定(試行)》的幾點說明


  一、《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於共產黨員在經濟方面違法違紀黨紀處分的若干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是對共產黨員在經濟方面違法違紀行為黨紀處分的具體標准,屬於處分違紀黨員方面的實體規定,共有四十條。第一、二、三條是關於制訂本《規定》的目的、依據和適用對象,以及共產黨員因經濟犯罪被依法判刑的黨紀處理。第三十三條至四十條是關於從重或加重處分,從輕或減輕處分的具體條件,有關問題的解釋,本《規定》的解釋權限和施行日期等。實體部分共二十九條,包括:貪污公共財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佔國家、集體、個人財物﹔在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應交公而不交公﹔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佔用公物﹔收受賄賂﹔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索取收受錢物﹔接受禮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接受禮品﹔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對方錢物﹔行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行賄或違反規定給人回扣、手續費﹔盜竊財物﹔詐騙財物﹔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詐騙財物﹔用威脅或要挾的手段敲詐勒索財物﹔走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走私﹔投機倒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投機倒把﹔隱瞞、截留國家財政收入﹔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財政撥款或補貼﹔挪用公款﹔借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個人用公款旅游、吃喝﹔違反財務開支規定,揮霍浪費﹔黨政機關干部經商辦企業﹔黨政機關經商辦企業﹔黨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較大,本人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等二十九種違紀行為。

  二、關於本《規定》中的處分金額標准問題。共產黨員任何貪污、受賄、投機倒把等違紀行為都是不能容許的。但是,在給予犯這類經濟問題錯誤的共產黨員黨紀處分時,需要一個具體的尺度,有一個數額標准。考慮到目前各地執行追究刑事責任起點數額的實際情況以及黨紀處分標准的可行性,一律開除黨籍的數額標准應與追究刑事責任的起點數額相銜接。因此,在這個《規定》中,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經濟犯罪案件的立案標准數額、最高人民法院判案追究刑事責任的起點數額,有的我們就作為一律開除黨籍的起點數額,未達到這個數額,情節嚴重的,也要開除黨籍。關於處分檔次,我們也參考了行政處分檔次。例如行政給予撤職處分的,黨內一般也是撤職。司法機關和行政上沒有規定處罰數額標准的經濟違法違紀行為,我們就依據目前黨內的實際處理情況確定數額標准。但是,本《規定》中黨紀處分的數額標准並不是處理案件的唯一標准,在給予違紀黨員處分時,還要考慮其他情節,有的還要在數額標准的基礎上從輕、減輕或從重、加重。

  三、本《規定》第五條,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無償佔有或購買物品時象征性的隻付少量現金等方式侵佔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違紀行為,根據不同的折款價額,規定了處分檔次標准。制定這條規定的考慮是,當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無償佔有或購買物品時象征性的隻付少量現金等方式侵佔國家、集體和群眾利益的行為,是以權謀私的一個重要表現形式,嚴重地影響著黨風狀況和社會風氣,群眾意見很大。但這種行為又與貪污和受賄不同。由於認識問題和沒有處理標准可依,一些黨組織對這種行為不予追究或處理甚輕。因此,有必要以黨的紀律規范形式作出明確規定。本條規定對這種行為的處分標准,比對貪污、受賄行為的處分輕一些。

  四、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黨和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對方錢物,雖未能証實本人知道的,也要追究該黨員的責任”。對這條規定,征求意見中絕大多數單位贊成。但也有的同志認為,這條規定實際上是一種株連,因此不應作這樣的規定。

  我們認為,從事公務的共產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對方錢物的,實際上是以權謀私、接受賄賂的一種表現形式。《規定》中所說的“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對方錢物”,其中有相當一部分本人是知道的,但為逃避黨紀國法的制裁,本人否認知道,辦案中又難以查到証據,無法認定。如果不作出這樣的規定,黨的組織和紀檢機關則無法對其懲處。正由於目前我國法律和黨的紀律中沒有這樣的規定,所以一些黨員本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對方錢物的案件已發生多起,至今無法處理。在國際上,有些國家的法律規定,國家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家屬收受賄賂的,公務員本人也要受到懲處。我們認為,家庭成員之所以能夠收到他人送來的錢物,其前提條件就是工作人員本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工作人員本人也是他人送來的錢物的直接受益者。因此,這個規定有利於使從事國家公務的共產黨員保持清正廉潔,使國家公務人員的家庭成員意識到自己收受他人賄賂的行為也會妨害自己親屬從事國家公務。在處分的檔次上本條規定比本人直接受賄的條款規定的處分輕一些。

  五、本《規定》第二十七條,對借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的違紀行為規定了處分標准。制訂這一規定的考慮是,借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既是違犯財經紀律又是違犯其他有關法律的行為﹔借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也是違犯財經紀律,變相侵佔國家或集體利益的違紀行為,應給予嚴肅處理。關於因其他原因借用公款,長期拖欠不還的問題,情況比較復雜,難以用黨紀的形式加以約束,而應以行政措施來解決,因此,本《規定》中沒有列入。

  六、本《規定》第三十二條:“黨和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其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較大的,可以責令其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數額不滿5000元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這條規定的根據是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沒收其財產的差額部分。”我們認為,國家已經在法律上作出這種規定,黨內也應作出相應的規定。從証據理論上說,這樣規定並不是不要証據,而是一種典型的利用間接証據判定案件的形式。本人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較大,是一種現象,其差額部分的來源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在沒有查到其財產或支出屬於非法來源的証據的情況下,隻能是一種嫌疑。辦案中又難以採用其他方法收集其非法行為的証據,這就需要責令其說明來源,讓本人舉証排除各種非法來源的可能性。如果本人不能舉証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即可以認定是非法所得。

  七、這個《規定》中所述的共產黨員在經濟方面違法違紀的各種行為和處分檔次,與《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未定稿)中的第九章經濟類錯誤的內容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考慮到《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是黨內關於違紀與處分方面的基本法規,一經通過之后,就要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內保持穩定,不能輕易變動。因此,對其中的“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的具體標准未作明確規定。為便於各級紀委和黨的組織在執行紀律時有具體標准可依,我們在這個《規定》中,對經濟方面違犯黨紀行為的“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的含義,在數額方面作出了具體規定,並規定了從重或加重,從輕或減輕的各種情節條件。《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頒布以后,這個《規定》可以作為實施細則繼續實施。

  八、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這八條中所列舉的錯誤行為都是違反黨中央、國務院有關規定的行為,需要給予黨紀處理。但鑒於實際情況十分復雜,不好掌握,因此,我們刪去了這八條中的具體數額標准。這些條款中的“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的具體含義,因目前難以作出更具體的規定,我們擬在今后作出補充規定或具體解釋。其他有關條款中的“情節輕微”“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的具體含義,也擬在以后的解釋中說明。

  九、關於經濟方面的違反國家物價政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挪用專項資金,偷稅、抗稅,超越權限擅自減免稅收,越權貸款造成損失等方面的違紀行為,在幾次征求意見稿中曾經列入。有些單位提出,對這幾種錯誤行為的處理,目前感到沒有把握,因此,我們在定稿時暫將其刪去了,擬待以后條件成熟時再作補充。

  
來源:人民網-中國共產黨新聞網 (責編: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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