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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檢監察機關辦案工作保密規定 |
(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監察部1996年8月19日印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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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確保紀檢監察機關在辦案中嚴格保守國家秘密,加強辦案中的保密工作,保証紀檢監察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紀檢監察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范圍的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紀檢監察機構辦案人員和紀檢監察機構內部因工作需要接觸案情的人員。第三條受理檢舉、控告、申訴的保密要求按照《保護檢舉、控告人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四條對案件或問題初核時,不准向被調查人暴露意圖。
第五條 《立案呈批報告》、《初步核實報告》等有關案件材料,應指定專人登記、管理。
第六條 制定案件調查計劃要同時制定保密措施,調查大案要案要有具體保密方案。
第七條 擬採取的調查手段、措施要嚴格控制知悉范圍,不准向被調查人泄露﹔嚴禁泄露當事人提供的物証、書証、証人証言等証據。
第八條 外出調查一般不准攜帶案卷,如確需攜帶時必須經領導批准,並做到:兩人專管,卷不離人,嚴防丟失﹔上下車、船、飛機時,要及時檢查,相互提示。
第九條 不准在公共場所談論案件內容,不准攜帶案卷和調查材料探親訪友、游覽、購物等。
第十條 匯報案情及有關情況時,應使用加密傳真,不得使用平信、明碼電報和電話。傳遞辦案材料,應通過機要部門。
第十一條 出境調查攜帶案件材料,應當按國家保密局、海關總署《關於禁止郵寄或非法攜運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移送審理的案件材料,要嚴格登記和履行交接手續。
第十三條 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案卷材料由承辦人負責保管,審理結束后,按規定移送。
第十四條 閱卷筆錄、審理討論筆錄等,未經批准,不得向無關人員提供。
第十五條 案件材料及辦案請示、報告和其他有關文字材料,均應按《紀檢監察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范圍的規定》劃定密級和期限,並妥善加以保管。
第十六條 正在辦理的案件,一般不對外宣傳報道﹔需要宣傳報道時,必須經主管領導同意並報同級紀檢監察機關領導批准。
第十七條 辦案中如發生泄密情況,要及時向主管領導和本單位保密委員會報告,同時採取有效措施盡力補救﹔事后要認真追查,嚴肅處理,並向上一級紀檢監察機關保密委員會報告。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應依照黨紀、政紀的有關規定給予黨紀處分、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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