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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 關於黨政機關領導干部不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通知 |
(1998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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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部門領導同志不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問題的通知》(國辦發〔1994〕59號)下發后,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認真貫徹執行文件精神,已有一批部門領導干部按規定辭去了兼任的社會團體領導職務。實踐証明,部門領導干部不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做法有利於這些同志集中精力做好所擔負的領導工作,也有利於實行政社分開。目前,在黨政機關還有相當數量的縣(處)級以上黨政領導干部在社會團體中兼任領導職務。為了適應我國政治體制改革和經濟體制改革以及機構改革工作的需要,加快政府職能的轉變,發揮社會團體應有的社會中介組織作用,經黨中央、國務院領導同志同意,現就黨政機關領導干部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問題通知如下:
一、縣及縣以上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所屬部門的在職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不得兼任社會團體(包括境外社會團體)領導職務(含社會團體分支機構負責人)。
二、因特殊情況確需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必須按干部管理權限進行審批,並按照所在社團的章程履行規定程序后,再到相應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未經批准已經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應從本通知下發之日起半年內辭去所兼任的社會團體領導職務﹔已經批准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並確需繼續兼任的,應按上述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三、社會團體領導職務是指社會團體的會長(理事長、主席)、副會長(副理事長、副主席)、秘書長,分會會長(主任委員)、副會長(副主任委員),不包括名譽職務、常務理事、理事。
四、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本地區的實施辦法﹔軍隊領導干部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問題,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相應規定。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及人民團體參照本通知執行。
五、本通知由中央組織部、民政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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