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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 |
(中共中央、國務院1998年11月21日印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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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黨風廉政建設,明確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對黨風廉政建設應負的責任,保証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黨風廉政建設的決策和部署的貫徹落實,維護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國共產黨章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要以鄧小平理論為指導,堅持“兩手抓,兩手都要硬”的方針,貫徹執行黨中央、國務院關於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的一系列指示。
第三條 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要堅持黨委統一領導,黨政齊抓共管,紀委組織協調,部門各負其責,依靠群眾的支持和參與。要把黨風廉政建設作為黨的建設和政權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黨政領導班子、領導干部目標管理,與經濟建設、精神文明建設和其他業務工作緊密結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實,一起檢查,一起考核。
第四條 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要堅持從嚴治黨、從嚴治政﹔立足教育,著眼防范﹔集體領導與個人分工負責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
第二章 責任內容
第五條 黨委(黨組)、政府以及黨委和政府的職能部門的領導班子對職責范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全面領導責任。黨委(黨組)、政府以及黨委和政府的職能部門領導班子的正職對職責范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總責﹔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根據工作分工,對職責范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六條 黨委(黨組)、政府以及黨委和政府的職能部門的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在黨風廉政建設中承擔以下領導責任:
(一)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黨風廉政建設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職責范圍內的黨風廉政狀況,研究制定黨風廉政建設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標本兼治,綜合治理,完善管理機制、監督機制,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
(三)組織黨員、干部學習鄧小平關於黨風廉政建設的理論,學習黨風廉政法規,進行黨性黨風黨紀和廉政教育﹔
(四)貫徹落實黨和國家黨風廉政法規制度,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本行業的黨風廉政法規制度,並組織實施﹔
(五)履行監督職責,對所轄地區、部門、系統、行業的黨風廉政建設情況,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廉潔從政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
(六)嚴格按照規定選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糾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風﹔
(七)依法領導、組織並支持執紀執法機關履行職責。
第三章 責任考核
第七條 黨委(黨組)負責領導、組織對下一級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執行情況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要與領導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標考核、年度考核等結合進行,必要時也可以組織專門考核。對考核中發現的問題,要及時研究解決。
各級黨委(黨組)應將貫徹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列入年度總結或工作報告,報上級黨委、紀委。
第八條 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執行和考核,應與民主評議、民主測評領導干部相結合,廣泛聽取黨內外群眾的意見。第九條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執行情況的考核結果,作為對領導干部的業績評定、獎勵懲處、選拔任用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領導干部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列為民主生活會和述職報告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十一條 紀檢監察機關負責對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二條 領導干部違反本規定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組織處理或者黨紀處分:
(一)對直接管轄范圍內發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風不制止、不查處,或者對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黨風廉政責任范圍內的事項拒不辦理,或者對嚴重違法違紀問題隱瞞不報、壓制不查的,給予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主管人員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二)直接管轄范圍內發生重大案件,致使國家、集體資財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責令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主管人員辭職或者對其免職。
(三)違反《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暫行條例》的規定選拔任用干部,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主管人員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提拔任用明顯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人的,給予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四)授意、指使、強令下屬人員違反財政、金融、稅務、審計、統計法規,弄虛作假的,給予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主管人員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五)授意、指使、縱容下屬人員阻撓、干擾、對抗監督檢查或者案件查處,或者對辦案人、檢舉控告人、証明人打擊報復的,給予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主管人員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六)對配偶、子女、身邊工作人員嚴重違法違紀知情不管的,責令其辭職或者對其免職﹔包庇、縱容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其他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的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責令作出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相應的組織處理或者黨紀處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紀責任的,比照所給予的黨紀處分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實施責任追究,要實事求是,分清集體責任與個人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四條 本規定適用於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參照執行本規定。
第十五條 各地區、各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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