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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共產黨巡視工作條例(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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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日報 2009.07.13第2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黨內監督,完善巡視制度,規范巡視工作,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黨的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委員會實行巡視制度,建立專門巡視機構對下級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進行巡視監督。

  第三條 巡視工作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的方針,維護黨的紀律,保証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中央重大決策部署的貫徹執行。

  第四條 巡視工作堅持黨的領導、分級負責,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發揚民主、依靠群眾的原則。

  第二章 機構設置

  第五條 黨的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委員會成立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分別向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六條 巡視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為其日常辦事機構。辦公室設在同級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

  第七條 黨的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委員會設立巡視組,承擔巡視任務,向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八條 巡視組設組長、副組長、巡視專員和其他工作職位。

  巡視組實行組長負責制,副組長協助組長工作。

  第九條 巡視工作領導小組的職責是:

  (一)貫徹黨的中央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委員會有關巡視工作的決議、決定﹔

  (二)研究決定巡視工作年度和階段計劃、方案﹔

  (三)聽取巡視工作匯報﹔

  (四)研究巡視成果的運用,提出相關意見、建議﹔

  (五)向同級黨組織報告巡視工作情況﹔

  (六)對巡視組進行管理和監督﹔

  (七)研究處理巡視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條 中央巡視組負責對下列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進行巡視: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同級政府黨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政協委員會黨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三)中央要求巡視的其他單位的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巡視組負責對下列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進行巡視:

  (一)市(地、州、盟)、縣(市、區、旗)黨委和同級政府黨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二)市(地、州、盟)、縣(市、區、旗)人大常委會、政協委員會黨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要求巡視的其他單位的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第十二條 巡視組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列的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一)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決定的情況,特別是貫徹落實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學發展觀的情況﹔

  (二)執行民主集中制的情況﹔

  (三)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自身廉政勤政的情況﹔

  (四)開展作風建設的情況﹔

  (五)選拔任用干部的情況﹔

  (六)派出巡視組的黨組織要求了解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的職責是:

  (一)承擔綜合協調、政策研究、制度建設等工作﹔

  (二)向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報告巡視工作中的重要情況、向巡視組傳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作出的決策和部署﹔

  (三)配合有關部門對巡視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考核、調配、任免、監督和管理﹔

  (四)配合巡視組對派出巡視組的黨組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決定的事項進行督辦﹔

  (五)辦理巡視工作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條 對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市(地、州、盟)黨委和同級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委員會黨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巡視,在每屆任期內開展1至2次。

  對縣(市、區、旗)黨委和同級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委員會黨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巡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確定。

  第十五條 巡視組開展巡視前,應當向同級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審計、信訪等部門了解被巡視地區、單位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巡視組應當根據被巡視地區、單位的情況制定巡視工作方案,並報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

  第十七條 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提前10個工作日將巡視工作安排書面通知被巡視地區、單位,並協調安排巡視組進駐有關事宜。

  第十八條 巡視組進駐被巡視地區、單位后,應當向被巡視地區、單位的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通報開展巡視工作的計劃安排和要求,說明巡視目的和任務。

  第十九條 巡視工作應當依靠被巡視地區、單位的黨組織開展。被巡視地區應當通過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公布巡視工作的監督范圍、時間安排以及巡視組的聯系方式等有關情況。

  被巡視單位應當通過內部通報等方式公布上述情況。

  第二十條 巡視組的主要工作方式為:

  (一)聽取被巡視地區、單位黨委(黨組)的工作匯報和有關部門的專題匯報﹔

  (二)根據工作需要列席被巡視地區、單位的有關會議,列席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的民主生活會和述職述廉會﹔

  (三)受理反映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問題的來信、來電、來訪等﹔

  (四)召開聽取意見座談會﹔

  (五)與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和其他干部群眾個別談話﹔

  (六)調閱、復制有關文件、檔案、會議記錄等資料﹔

  (七)對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進行民主測評、問卷調查﹔

  (八)以適當方式對被巡視地區、單位的下屬單位或者部門進行走訪調研﹔

  (九)對專業性較強或者特別重要問題的了解,可以商請有關職能部門或者專業機構予以協助。

  巡視組對反映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重要問題,可以進行深入了解。

  巡視組不干預被巡視地區、單位的正常工作,不查辦案件。

  第二十一條 巡視期間,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巡視組應當及時向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報告:

  (一)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以及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管理的其他干部涉嫌嚴重違紀違法的問題﹔

  (二)被巡視地區、單位黨政主要負責人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嚴重影響工作和領導班子建設的問題﹔

  (三)關系群眾切身利益、干部群眾反映強烈、影響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重大事項﹔

  (四)巡視組認為應當及時報告的其他事項。

  特殊情況下,巡視組可以直接向派出巡視組的黨組織主要領導同志匯報以上巡視情況。

  第二十二條 巡視期間,發現被巡視地區、單位存在群眾反映強烈、明顯違反規定並且能夠及時解決的問題,巡視組報經派出它的黨組織同意后,應當及時向被巡視黨組織或者其主要負責人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三條 巡視了解工作結束后,巡視組應當寫出巡視報告,將巡視情況向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匯報,並且針對了解、掌握的重要情況和問題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四條 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根據巡視組的建議,研究提出處理意見,報派出巡視組的黨組織決定。

  對巡視中了解到的影響經濟社會發展和黨的建設方面的重大問題,或者涉及重大政策調整、體制機制改革方面的問題,應當形成專題報告,報送派出巡視組的黨組織。

  派出巡視組的黨組織可以直接聽取巡視組有關巡視工作情況的匯報。

  第二十五條 巡視報告經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同意后,巡視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向被巡視地區、單位黨組織領導班子反饋巡視期間了解的情況和問題,有針對性地提出改進意見。

  第二十六條 被巡視地區、單位應當自收到巡視組反饋意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整改方案通過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報送巡視工作領導小組,並且自整改方案報送之日起12個月內報送整改情況報告。

  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將被巡視地區、單位的整改情況及時通報有關職能部門。

  除特殊情況外,被巡視地區、單位應當將整改情況在一定范圍內公布。

  第二十七條 對派出巡視組的黨組織決定的事項,依據干部管理權限和歸口管理、各司其職的原則,按照以下途徑移送交辦:

  (一)對涉及被巡視黨組織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處理改革發展穩定等方面的問題,移交被巡視黨組織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二)對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涉嫌違紀的問題,移交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三)對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在執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作風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和巡視組提出的關於領導班子建設的建議,移交組織人事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有關黨組織、機關、部門收到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移交的辦理事項后,應當按照規定時限辦理並將辦理情況和結果書面反饋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二十九條 受派出巡視組黨組織的紀檢機關或者組織部門的委托,巡視組組長、副組長可以按照規定與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進行誡勉談話。

  第三十條 巡視組應當通過回訪等方式了解被巡視地區、單位的整改情況並向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報告。

  巡視工作領導小組也可以直接聽取被巡視地區、單位有關整改情況的匯報。

  第三十一條 紀檢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把巡視結果和巡視整改情況作為干部考核評價、選拔任用、獎勵懲處和對干部進行調整、免職、降職等組織處理的重要依據。

  第四章 人員管理

  第三十二條 巡視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政治堅定,同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認真學習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決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具有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政治理論水平﹔

  (二)堅持原則,依法辦事,實事求是,公道正派,聯系群眾,清正廉潔,組織紀律性強,嚴守黨的秘密﹔

  (三)有強烈的事業心和責任感,思想敏銳,有一定的工作經驗,熟悉黨務政務和政策法規﹔

  (四)有較強的調查研究和文字綜合能力﹔

  (五)身體健康,能勝任工作要求。

  第三十三條 巡視工作人員可以採取組織選調、公開選拔、競爭上崗、單位推薦等方式選配。

  巡視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輪崗交流。

  對不適合從事巡視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第三十四條 巡視工作人員實行公務回避、任職回避和地域回避。

  第三十五條 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和巡視組建立黨組織,對所屬黨員進行教育、管理、監督和服務,嚴格黨的組織生活,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

  第三十六條 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和巡視組應當加強自身建設,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嚴格規范工作程序,組織開展學習培訓,不斷提高巡視工作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和工作水平。

  第三十七條 巡視工作人員在巡視工作中成績突出、為維護黨和國家利益作出重要貢獻的,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章 紀律與責任

  第三十八條 派出巡視組的黨組織應當加強對巡視工作的領導,及時解決巡視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九條 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應當自覺接受巡視監督,積極配合巡視組開展工作。

  黨員有義務向巡視組如實反映情況。

  第四十條 巡視組應當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制度,對巡視工作中的重要情況和重大問題要及時請示報告。

  第四十一條 巡視組對被巡視地區、單位干部群眾反映強烈、屬於巡視工作職責范圍內的重要問題,疏於職守,應當了解而沒有了解,應當報告而沒有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人的紀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巡視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或者調整、免職、降職等組織處理﹔構成違紀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利用巡視工作的便利謀取私利或者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隱瞞或者歪曲、捏造事實的﹔

  (三)泄露、擴散巡視工作秘密的﹔

  (四)有違反巡視工作紀律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被巡視地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該地區、單位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或者調整、免職、降職等組織處理﹔構成違紀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隱瞞不報或者故意向巡視組提供虛假情況的﹔

  (二)拒絕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視組提供相關文件材料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糾正存在的問題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暗示、指使、強令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干擾、阻撓巡視工作的﹔

  (五)有其他干擾巡視工作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被巡視地區、單位的干部群眾發現巡視工作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列行為的,有權向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或者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反映,也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直接向有關部門、組織反映。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或者單項規定。

  第四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各自實際,制定實施規定,報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備案。

  第四十七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黨組織開展巡視工作的規定,由中央軍委參照本條例制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由中央紀委商中央組織部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責編: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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